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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嘉雄龔永昆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陳麗如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壬○○與己○○實係夫妻關係,己○○曾任菁英企業社負責人,從事窯業原料之買賣,壬○○則於專營陶瓷原料製造之昕美有限公司上班,二人均明知菁英企業社已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間即停業,且並未從事自中國大陸進口陶瓷原料之業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起訴書誤為自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後多次,二人同往或由己○○一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段一一四號友人甲○○住處,以投資陶瓷原料進口可獲高利潤為藉口,誘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共交付己○○新台幣 (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己○○夫婦為取信於甲○○,更以己○○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七之支票或本票,及以壬○○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本票,交予甲○○收執,以資搪塞,得手後,己○○夫婦將該款投入股票市場,惟因行情低落,虧損累累。壬○○、己○○二人再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間,先後在丙○○○苗栗市○○街三二巷二號,癸○○同市勝利里三○-一號,李欣怡同市○○街一三六巷十五-六號,辛○○○同市○○街六○號,丁○○同市○○街六號四樓等住處,以前開菁英企業社急需現金或借貸可給高利為藉口,共同誘使丙○○○、癸○○、李欣怡、辛○○○、丁○○等人,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一百卅二萬元、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二十六萬元不等予壬○○夫婦,己○○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所示之同額本票或支票。其中交予丙○○○之一百三十二萬元本票(附表二編號八)由壬○○背書(二十六萬元部分則未交票據),以取信於丙○○○等人,惟屆期經甲○○等人提示均不獲兌現,甲○○等人始知己○○夫婦耍詐受騙。

二、己○○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法償還借款及支付民間互助會會款,為詐取更多會款,並避免會首發現其欠佳之支付能力,竟獨自承接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胡志誠、潘月雲、許秀玲、劉維源等人頭名義參加會首辛○○○、戊○○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辛○○○、戊○○不疑有詐,而予應允。己○○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間,先後在苗栗市○○街六○號,偽造胡志誠、潘月雲姓名及標息之標單各一紙,持向會首辛○○○詐標得會款,足以損害於胡志誠、潘月雲受會款之追討。另於苗栗縣頭份鎮○○街二五一巷三三號,以電話冒用許秀玲、劉維源名義向會首戊○○標會,詐標會款(標會之時間、方法、詐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上開偽造之標單,於標會後已毀棄不存在,嗣辛○○○、戊○○追償無門,始知被騙。

三、己○○曾為辛○○○所邀集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因股市虧損亟需錢財,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明知會員甲○○係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且未委託其標會,竟獨自以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苗栗市○○街六十號辛○○○之住宅,在標單上書寫一千九百元並簽寫甲○○之署押一枚於標單上,持以表示以甲○○之名義以一千九百元向會首辛○○○標會,而詐取會款二十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受會款之追償(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甲○○因欲標會始獲悉上情,該偽造之標單,亦已於標會後,毀棄不存在。

四、案經被害人甲○○、戊○○、辛○○○、丙○○○、乙○○、癸○○、丁○○等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甲○○等人詐財,完全是借錢關係,因投資股票不當損失慘重,而無法償還,都是借錢玩股票,伊夫壬○○均不知情;至於以甲○○名義標會,雖未經甲○○本人同意,但有經會首同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壬○○亦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對於配偶己○○錢財均未過問,己○○如何與甲○○等人有金錢糾葛,伊亦不知情,附表二編號四、五兩紙本票實非本人所簽發,與伊無涉等云。經查:

㈠被告己○○、壬○○如何以投資可獲高利為由,而邀告訴人甲○○投資陶瓷原料進口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本院㈠卷第一八○頁),並證人戴妙純、張新弘、林昌國、連東安、劉俊剛、何信旻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四○、四一、四六、四七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七之本票及支票可資佐證。又被告壬○○、己○○如何以菁英企業社急需現金週轉或借貸可給高利為藉口,向告訴人丙○○○、癸○○、李欣怡、辛○○○、丁○○等借款之情,亦據告訴人丙○○○、癸○○、李欣怡、辛○○○、丁○○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原審卷第一○四、一六四、一

八一、一八二頁、本院㈠卷第九八、九九頁),復有附表二編號八-十四之本票及取款條可證。而被告己○○確係從事窯業原料買賣之菁英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壬○○亦係在從事專營陶瓷原料製造之昕美有限公司上班,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況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原係好友,茍被告二人僅係單純借錢未還,告訴人甲○○何須以投資款未還為由,訴請偵辦被告二人詐欺。參諸被告己○○所交付予告訴人甲○○之以被告壬○○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被告壬○○以被告己○○未經其同意為由,主張該等二張本票係偽造,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意圖使告訴人甲○○無法以該本票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第一審雖經判決原告(即被告壬○○)勝訴,但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載明查証結果該二紙本票發票人應為被告壬○○所為無疑,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卷查明,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又被告己○○所交予告訴人丙○○○之本票(如附表編號八)係由被告壬○○背書,更見被告夫婦二人意圖不良之心態,顯見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意以投資或借款可獲高利為由,使告訴人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或借款,事後再以所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或係偽造為由,使告訴人訴求無門,甚為明確。被告壬○○辯謂,伊與告訴人甲○○等人之金錢糾葛無關,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本票非伊所簽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己○○供謂,伊夫壬○○未參與借款事,均不知情,則係廻護被告壬○○,均無可採。

㈡被告己○○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參以被告己○○於原審時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所提辯護意旨狀),已無法償還借款及支付民間互助會會款,為吸收更多會款,並避免會首發現其欠佳之支付能力,竟以人頭胡志誠、潘月雲、許秀玲、劉維源等人名義參加被害人會首辛○○○、戊○○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所示),致使辛○○○、戊○○等互助會會首不疑有詐而予應允,被告己○○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五月十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十日,先後以前開人頭名義詐標會款,其中詐標胡志誠、潘月雲名義之會款部分,更偽造彼二人姓名及標息之標單,持向會首辛○○○詐標,於詐得會款後,自八十五年八、九月份起,即拒繳死會款等情,除據被害人辛○○○、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明確外(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四頁、本院㈠卷第五六、五七頁、本院㈡卷第廿七、廿八、廿九頁),亦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是被告己○○已無力繳交會款,卻故意以人頭入會,並先行標取所有人頭名義會款,嗣即停止繳交會款,若謂其無詐取會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孰能置信?益徵其於加入互助會之時即有以人頭取信會首,而於事後標得會款,再拒繳會款之詐欺意圖甚明。縱其於詐標後,仍繼續繳交死會款至八十五年八、九月份,亦屬犯罪後態度良否之問題,不能阻却已成立之詐欺犯行,被告己○○辯以,胡志誠等四人之活會及死會款,均由其繳交,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己○○如何冒被害人甲○○名義偽造標單持以向會首辛○○○詐標得會款之事實,已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會首辛○○○於原審證述屬實,事證甚明。被告己○○嗣雖改稱並非冒標云云,要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憑信。況被告己○○亦自承未經本人即被害人甲○○同意標會,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㈣綜上,被告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己○○請求調查告訴人李鳳美先生林柄麟在土地銀行帳戶、丁○○在台灣銀行苗栗分行開立之帳戶、甲○○苗栗信用合作社所有開立之帳戶、甲○○先生劉俊剛在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被告壬○○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龍分行之帳戶及告訴人李欣怡在苗栗郵局開立之帳戶等所有進出之傳票以供比對資料云云,因資料龐大調查費時,且與待証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又本件事證經查已明確,爰不予函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壬○○詐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共同詐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己○○偽造標單(為刑法第二百廿條之準文書),持以冒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甲○○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偽造並行使偽造胡志誠、潘月雲標單之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甲○○標單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壬○○、己○○係以投資為藉口,詐騙告訴人甲○○,原判決認並以貸款給高息,詐騙甲○○,㈡對被告己○○偽造胡志誠、潘月雲標單行為,及此部分並冒用許秀玲、劉維原標會詐騙之金額,原判決未予論述及認定,㈢對於告訴人丙○○○、癸○○、李欣怡、辛○○○、丁○○、戊○○詐欺地點,原判決漏未認定,㈣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而已,會員相互間,並無關係可言,被告己○○冒用會員詐標會款,其被害人應係會首辛○○○、戊○○,原判決認被告己○○一冒標行為,使各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有不妥。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少,但犯罪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參以被告己○○犯罪情節較被告壬○○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被告己○○偽造之甲○○、胡志誠、潘月雲等人之標單,已滅失不存在,已據會首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㈡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偽造其夫壬○○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本票二張,因認其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云云。惟該兩張本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壬○○本人簽發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按,被告壬○○雖否認為其簽發,但既經查明為被告壬○○本人簽發,自未能認係被告己○○偽造簽發,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己○○偽造,其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O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己○○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   欺  時  間 │詐 取 金 額 │被告交付被害人之憑據            │
│號│        │                  │(新台幣元)│                                │
├─┼────┼─────────┼──────┼────────────────┤
│一│甲○○  │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同│六五○萬元  │支票、本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年八月間          │         │三、四、五、六、七)            │
├─┼────┼─────────┼──────┼────────────────┤
│二│丙○○○│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一三二萬元  │本票(如附表二編號八)          │
├─┼────┼─────────┼──────┼────────────────┤
│三│丙○○○│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  三○萬元  │本票(如附表二編號九)          │
├─┼────┼─────────┼──────┼────────────────┤
│四│丙○○○│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一○○萬元  │本票(如附表二編號十)          │
├─┼────┼─────────┼──────┼────────────────┤
│五│癸○○  │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一五○萬元  │本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        │
├─┼────┼─────────┼──────┼────────────────┤
│六│李欣怡 │八十五年七月廿日  │ 四○萬元  │本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  │
├─┼────┼─────────┼──────┼────────────────┤
│七│辛○○○│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五萬元  │取款條(如附表二編號十四)      │
├─┼────┼─────────┼──────┼────────────────┤
│八│丁○○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廿六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執票人  │票        號│發票日期│到期日  │面      額│備          註│
│    │      │        │            │        │        │(新台幣)│              │
├──┼───┼────┼──────┼────┼────┼─────┼───────┤
│一  │己○○│甲○○  │三七三七三九│.8.│        │一○○萬元│支票          │
├──┼───┼────┼──────┼────┼────┼─────┼───────┤
│二  │己○○│甲○○  │三七一九七三│.8.│        │一○○萬元│支票          │
├──┼───┼────┼──────┼────┼────┼─────┼───────┤
│三  │己○○│甲○○  │  五三三五六│.3.│.8.│一○○萬元│本票          │
├──┼───┼────┼──────┼────┼────┼─────┼───────┤
│四  │壬○○│甲○○  │    一七二一│.4.8│.5.8│  三○萬元│本票(民事判決│
│   │   │     │        │     │        │          │確認為壬○○簽│
│   │   │     │        │     │        │          │發)     │
├──┼───┼────┼──────┼────┼────┼─────┼───────┤
│五  │壬○○│甲○○  │  五三三六九│.5.│.6.│  七○萬元│本票(民事判決│
│    │      │        │            │        │        │          │確認為壬○○簽│
│    │      │        │            │        │        │          │發)     │
├──┼───┼────┼──────┼────┼────┼─────┼───────┤
│六  │己○○│甲○○  │    一七二○│.6.│.8.│  七○萬元│本票 │
├──┼───┼────┼──────┼────┼────┼─────┼───────┤
│七  │己○○│甲○○  │  五三三七三│.8.7│.8.│一○○萬元│本票          │
├──┼───┼────┼──────┼────┼────┼─────┼───────┤
│八  │己○○│丙○○○│    一七一六│        │.8.│一三二萬元│本票(壬○○背│
│    │      │        │            │        │     │     │書)     │
├──┼───┼────┼──────┼────┼────┼─────┼───────┤
│九  │己○○│丙○○○│    一七三一│.6.│.8.│  三○萬元│本票          │
├──┼───┼────┼──────┼────┼────┼─────┼───────┤
│十  │己○○│丙○○○│  六三七六七│.8.│        │一○○萬元│本票          │
├──┼───┼────┼──────┼────┼────┼─────┼───────┤
│十一│己○○│癸○○  │    三三七三│.6.│.7.│一五○萬元│本票          │
├──┼───┼────┼──────┼────┼────┼─────┼───────┤
│十二│己○○│李欣怡  │    一三七二│.6.│.8.│  二○萬元│本票          │
├──┼───┼────┼──────┼────┼────┼─────┼───────┤
│十三│己○○│李欣怡  │  六三七六八│.8.│        │  二○萬元│本票          │
├──┼───┼────┼──────┼────┼────┼─────┼───────┤
│十四│己○○│辛○○○│            │.8.│        │    五萬元│取款條        │
└──┴───┴────┴──────┴────┴────┴─────┴───────┘
附表三:
┌─┬────┬──────┬──────┬────┬──────┬─────────┐
│編│會  首│被冒用之會員│冒用人頭及冒│冒標日期│冒標所得金額│冒    標   方   法│
│號│        │            │標之人   │        │(新台幣)  │                  │
├─┼────┼──────┼──────┼────┼──────┼─────────┤
│一│辛○○○│ 甲○○  │ 己○○   │.2.│二○餘萬元 │偽造甲○○姓名及標│
│  │        │         │          │        │           │息之標單持以標會  │
├─┼────┼──────┼──────┼────┼──────┼─────────┤
│二│辛○○○│ 胡志誠  │ 己○○   │.8.│二十一萬元 │偽造胡志誠姓名及標│
│ │    │      │       │    │      │息之標單持以標會,│
│ │    │      │       │    │      │標息二千五百元   │
├─┼────┼──────┼──────┼────┼──────┼─────────┤
│三│辛○○○│ 潘月雲  │  己○○   │.9.│四十二萬元 │偽造潘月雲姓名及標│
│  │        │         │           │..│      │息之標單以標會,│
│  │        │         │           │    │      │9標息二千六百元│
│  │        │         │           │    │      │,標息三千零│
│  │        │         │           │    │      │五十元      │
├─┼────┼──────┼──────┼────┼──────┼─────────┤
│四│戊○○ │ 許秀玲  │ 己○○   │.5.│四十二萬元 │以電話與會首戊○○│
│ │    │      │       │    │      │聯絡標會,未寫標單│
│ │    │      │       │    │      │,標息六千元      │
├─┼────┼──────┼──────┼────┼──────┼─────────┤
│五│戊○○  │ 劉維源  │ 己○○   │.2.│四十二萬元 │以電話與會首戊○○│
│ │    │      │       │    │      │聯絡標會,未寫標單│
│ │    │      │       │    │      │,標息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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