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黃清賓 即黃 欣鑫瓦斯器材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日報頭版以六號字刊登本件刑事判決全文一 日。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黃清賓為原設彰化市○○路○段一一0巷六之一號二 樓之佑鑫企業商行(簡稱佑鑫商行,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改 組為被告欣鑫瓦斯器材有限公司,設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二號)之 負責人,被告丙○○、甲○○(為黃清賓之妻)則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參與 為佑鑫商行之經營業務人員。被告四人均明知佑鑫商行向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所購之「民安牌瓦斯安全附錶控制調整器」(MA-五0五型)及「民安牌 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及其包裝、產品說明,均為未經 著作權人及新型專利權人原告同意,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仿造物品;而且, 亦明知「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並侵害原告經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專 利權,四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先後在佑 鑫商行所在地及其他不詳地點等地,以每個四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 特定之人,並以之為常業。又原告給予經銷商之每只瓦斯控制器價額為九百元 ,是被告等就每只仿冒品可獲利三千三百元,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經扣押 之成品有三千只,即可獲利九百九十萬,其產品使用說明書則可獲利一千三百 二十萬。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以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方法回復原告之名譽 。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故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是本件原告於八十 七年一月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列欣鑫瓦斯器材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件起 訴狀),就此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原並有列佑鑫商行為被告,但於原 告起訴時,佑鑫商行即已改組為被告欣鑫瓦斯器材有限公司,原告並嗣於九十年 八月一日具狀,除更正訴之聲明,並亦更正僅列欣鑫瓦斯器材有限公司為被告, 有該狀紙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五》第五九頁),是皆 先此說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黃清賓、丙○○ 、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業經本院就被告黃清賓部分改判公訴不受理,被告 乙○○、丙○○、甲○○部分駁回上訴在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 號)。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