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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方艤駐劉連星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О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臺中市○○路一八七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芭比服飾名店,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騙稱欲向其購買珠寶玉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四千元之珠寶玉石予被告,而由被告以張家誠之名義背書交付以魏裕男為發票人,票號為PA0000000號,付款人為泛亞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汎亞銀行)鼎強分行,票面金額八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甲○○。詎前揭支票屆期經告訴人甲○○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告訴人甲○○乃持向被告丁○○追索,惟被告業已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告訴人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指述綦詳,復有簽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進行第一次交易,即於收取貨物並持用客票支付部分款項後,其餘部分貨款竟不予支付即逃跡無蹤;且該客票退票後,復遲不退回已收受之貨物,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思,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以購貨之名向告訴人行詐騙之實,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資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丁○○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丁○○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其經朋友介紹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向告訴人購入約三、四百萬元之珠寶等物,其中有部分有兌現,後來支票退票後,有將大部分之珠寶返還告訴人,後來因為合夥之股東不做了,經營失敗才積欠告訴人款項」、「我是陸續向甲○○買了共約五百萬元之珠寶,陸續還伊錢,最後一○九萬元尚未還,PA0000000號支票未兌現後,我即託乙○○還甲○○珠寶,我已還了二百多萬元予甲○○,結算還欠一○九萬四千元」等語。按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交易之過程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第一次交易,且被告丁○○亦非於第一次與告訴人甲○○交易時,於交付客票後予告訴人甲○○後隨即逃逸;本件實際之交易過程為被告丁○○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透過證人乙○○介紹向告訴人甲○○購買珠寶玉石等物,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向告訴人甲○○購入約價值三百五十餘萬之珠寶玉石等物,該次交易由被告丁○○簽發三紙支票,分別第一紙為五十餘萬元,第二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間、第三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間,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為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告訴人甲○○購入約值八十五萬元之珠寶玉石,始由被告丁○○交付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以魏裕男為發票人,票號為PA0000000號,付款人為泛亞銀行鼎強分行,票面金額八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甲○○;其後被告丁○○所交付之第一紙五十餘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惟第二、三紙各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則均退票而不獲付款,被告丁○○於支票退票後即委證人乙○○將第一次向告訴人甲○○購入之約二百餘萬元之珠寶玉石返還告訴人甲○○,僅剩觀音二尊未還,其後告訴人甲○○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證人乙○○會算被告丁○○所積欠告訴人甲○○之款項,即第二次交易之八十五萬元加上第一次未返還觀音之價值,總計積欠告訴人甲○○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如上之交易過程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且經告訴人代理人戊○○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調查時指稱:「他(指丁○○)有來跟我們處理,現在還欠一百零八萬,原來是三百餘萬,那是我把他的東西拿回來,只有五十萬的支票有兌現,伍拾萬如果沒有進去,應該是四百多萬,八十九年六月他有來找我,後來就沒有‧‧‧我只希望他把東西還我,因為他又沒有錢還我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六頁),而本件係乙○○介紹被告丁○○向告訴人甲○○買珠寶,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是上開被告丁○○所供述之事實堪認為真。按本件被告丁○○既無公訴人右揭所指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與告訴人甲○○為第一次交易,亦未於收取告訴人甲○○之珠寶玉石之後即拒不付款而逃逸,況且支付大部分之款項;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第一次交易收取貨物後於交付客票予甲○○即逃逸拒不付款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顯屬無據;且被告丁○○於所交付告訴人甲○○第二、三紙支票退票後,尚委證人乙○○返還告訴人所交付約值二百餘萬元之珠寶玉石,雖未全部返還,然已足見被告丁○○之與告訴人甲○○交易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詐欺罪,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果被告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支票退票後,應無再返還告訴人甲○○前已經交付之珠寶玉石之理,此觀上開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指稱「‧‧‧‧‧原來是三百餘萬,那是我把他(指被告丁○○)的東西拿回來‧‧‧」等語自明,被告丁○○辯稱係因其事後經營失敗始積欠告訴人款項之詞,尚非不可採。至公訴人另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簽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物,認被告丁○○有為本件詐欺之犯行,然上開簽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物,僅足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有前揭珠寶之交易行為,尚無從執以認定被告丁○○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交易而取得財物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涉有本件詐欺罪責,原審以被告丁○○本件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提出證人乙○○為證,然乙○○為同案被告,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乙○○有返還珠寶,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丁○○辯稱稱合夥之股東不做了,經營失敗才積欠告訴人款項,惟並未見被告丁○○提出任何合夥人供查證等語,認被告丁○○已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並非第一次交易,且被告丁○○並已返還大分款項,而告訴代理人戊○○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原來是三百餘萬,但有從被告丁○○處拿東西回來等語,足證被告丁○○係經乙○○之介紹向告訴人甲○○購買珠寶,且被告丁○○確有返還珠寶予告訴人甲○○均堪認定,是乙○○之證言並無何不可採之處,公訴人認尚無其他佐證證明乙○○之證言為真,應有誤會,至於被告丁○○固未提出合夥人,惟原審就被告丁○○如何兌現大部分之支票努力於珠寶之返還,而證明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均已詳述如前,從被告丁○○是否提出本件合夥人證明合夥己清算及清算結果為何,即與本件被告丁○○是否成之詐欺罪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丁○○本件犯行顯不能證明,已臻明確,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公訴人已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案,均以丁○○涉有詐欺罪嫌,而與本件被告丁○○涉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丁○○詐欺取財犯行,因無從證明,而經判決無罪,既與上開請求併案審判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五、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八號丁○○嫌詐欺一案,係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惟經誤併本院審理,然且因本件丁○○上涉嫌詐欺案,因丁○○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亦與上開請求併案審判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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