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永泉蕭廣政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銓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0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銓源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四十號銓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五金電鍍加工事業,竟自八十五年底起,在無排放許可證之情況下,排放工廠廢水,且廢水內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及鎳超過流水標準,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時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彰縣環保局)派員查獲,經通知改善未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彰化縣政府科處罰鍰,且勒令停工,豈料乙○○未依規定停工,繼續排放廢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派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並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所附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環保署函文所附督察工作紀錄、相片及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憑,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銓源公司係位於經濟部工業局全興工業區內(以下簡稱全興工業區)之廠商,而在工業區內之工廠排放污水須依據全興工業區用戶申請設置廢(污)水裝置辦法之規定,無須另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是原審以銓源公司未取得排放許可證,而對於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又銓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命令停工後即未再從事電鍍加工之行為,且有感於合法經營如此困難,一度心灰意冷,將公司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後來經過朋友及其他廠商的鼓勵,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從事一些五金加工的工作,讓工廠勉予維持。又因銓源公司係位於全興工業區內,其試車及申請納管須依據全興工業區用戶申請設置廢(污)水裝置辦法之規定,並非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六十七條,且於申請納管後即可開始生產,向環保局申請復工僅係報備性質。銓源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積極奔走於全興工業區管理中心 (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與工業局間,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管理中心與廠商開會以後,才又開始試車,希望廢水排放能符合標準而予以納管,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環保署及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時,發現銓源公司之機器有在運轉,人員有在工作,實係進行納管前之試車行為,並非進行量產階段,故銓源公司並無故意違反停工命令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排放廢水部分:(1)銓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曾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向彰縣環局申請「水污染防治法措施計畫審查案」,惟因銓源公司廢水處理操作流程為回收使用且不排放,與申請要旨不合自無需提出申請,又因銓源公司位於全興工業區內,應逕向該管理中心申請等情,此有彰縣環保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六漳環三字第一二三0七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而在全興工業區內之工廠排放廢水,須依據全興工業區用戶申請設置廢(污)水裝置辦法之規定,此亦據證人即全興工業區環保組組長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正),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工廠廢水裝置竣工正式試車後,提出竣工報告申請核發接管證明書,由管理中心環保組審核其廢水接管裝置及採樣分析及水質,採樣分析至少一星期以上,若均符合規定則准予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並發給接管證明,若未符合規定則輔導其改善完妥後,再予受理申請」,該辦法並未規定工業區內廠商之排放廢水須先取得排放許可。而證人即彰縣環保局第三課課長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銓源公司曾向貴局申請排放許可)有申請但未被准許,因應納入工業區○○○道管理,他應該向工業區申請」(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而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因本件是屬污水下水道法(應係下水道法)的範圍,而且設立在全興工業區,所以只要向全興工業區申請納管即可」(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等語在卷。證人丁○○亦證稱,銓源公司僅須向全興工業區申請納管,無須另向台灣省環保處申請排放許可證。是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排放廢水須先取得排放許可證云云,顯有誤會。

(2)按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又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雖定有明文。惟該二條項之立法意旨應在於事業單位依法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義務,而故意不申請或於申請不准後,仍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方課以刑罰,其係處罰違反申請許可證之義務,並且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行為。若事業單位無申請排放許可證之義務,縱其所排放廢水含有害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亦不構成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本件被告銓源公司並不須申請排放許可證,已如前述,縱被告銓源公司有如公訴人所言,自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之行為尚與上述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參以本案係由彰化縣政府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依據卷內所附之彰化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卷第七至二十頁),亦係以被告銓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而裁處罰鍰(同法第三十八條係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亦可得明證。

(二)違反停工處分部分:(1)被告乙○○及被告銓源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即違反事業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並未完成改善,而經彰化縣政府按日連續科處罰鍰,並處停工等情,此雖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彰府環三字第二四0五三六號函,及0000-0000、四00四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惟查,銓源公司係位於全興工業區內,其試車及申請納管係依據全興工業區用戶申請設置廢(污)水裝置辦法之規定,且於申請納管許可後即可開始生產,向環保局申請復工僅係報備性質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並有彰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彰環三字第七0七四號函附卷可憑(該函意旨略以:銓源公司屬全興工業區內之工廠,廢水應納入工業區污水聯合處理廠處理,請逕向全興工業區申請納管,並於完成接管後,始得復工,另應於完成接管後,檢附工業區管理中心證明文件送本局錄案)。而銓源公司自受停工處分後,即積極向管理中心申請納管,此有被告銓源公司暨其他八家公司之納管聯合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管理中心乃召開電鍍業申請廢水納管會議,會中決議電鍍業者可依規定程序申請廢水納管,此有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所謂「依規定程序」申請,則係指依據「全興工業區用戶申請設置廢(污)水裝置辦法」之規定申請廢水納管申請,而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先開始試車,並提出竣工報告申請核發接管證明書,由管理中心環保組審核其廢水接管裝置,並由管理中心環保組審核其廢水接管裝置及採樣分析及水質,採樣分析至少一星期以上,若均符合規定,方則准予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條文內容詳如前述)。是被告銓源公司為符合納管之要求,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會議結束後即開始試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附廢(污)水裝置竣工圖及切結書,提出納管申請,此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嗣經管理中心採樣分析合格後,管理中心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全興工管字第880350號函准予納管,亦有該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是環保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派員至被告銓源公司採樣時,雖發現銓源公司之機器有在運轉,人員有在工作,應係進行納管前之試車行為,而非進行量產階段。另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去看確實停工了...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有召開協調會,決定要他們在九月十六日後進行試車,試車後由我們派員採樣,合格後,才准予納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應該是在試車」(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及證人張竣誠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管理中心通知我要在一個月內去採樣七次,我去了十幾次,有時公司沒在試車沒有排水就沒採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益徵被告銓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在試車階段,而非量產。

(2)雖證人即環保署稽查員劉嗣宗、丙○○、王世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稽查時,該工廠有在作業,其人員有在工作,機器有在運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惟本院就「試車」與「正式生產」如何分辨訊問劉嗣宗時,劉嗣宗則證稱:「採樣時不知他們(指被告)與全興工業區有試車的約定,試車與正式作業很難認定,不過試車須主管機關同意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而被告銓源公司確係得全興工業管理中心之許可,始開始試車等情,前已述及,況試車與正式作業既然很難認定,自不能單憑劉嗣宗、丙○○、王世偉於稽察工作記錄表上載明「勘查時設備操作中」,及於原審時證稱:機器有在運轉,人員有在工作等語,即認定被告有違反停工命令,擅自生產。

(3)又被告銓源公司係因從事鍍銅、鎳作業排放廢水,致遭彰化縣政府裁處停工之處分,此有水污染稽查記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卷第二頁),是在復工申請未經許可前,彰化縣政府禁止被告銓源公司生產者應僅係「電鍍業務(即鍍銅、鎳等)」,而不及於其他。雖被告銓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至四月營業銷售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八十七年五至六月營業銷售額高達七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八十七年七至八月營業銷售額高達六百四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八十七年九至十月營業銷售額高達六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一至十二月營業銷售額高達三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元,此雖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彰稅工字第三二三九六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惟查被告銓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各種表面處理;電鍍業(電鎳、銅、鋅、錫)加工業務;五金類、模具製造、加工及買賣;包裝機械及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前各項原料、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銓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七一七號卷第二十二頁),並非僅有電鍍此項業務,且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所製造之產品則為五金加工、筆夾、把手、圖釘、迴紋針、半圓夾、圓規軸、釘書針座、刮鬍刀座及彈片等零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發票附卷可證,並無從事電鍍業之生產。是原審以被告於停工期間仍有高達數百萬之營業收入,而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停工命令,擅自生產電鍍產品,亦有誤會。

(三)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乙○○、銓源公司無罪之諭知。

(四)至原判決另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有未遵停工命令而繼續生產製造之行為。惟查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檢察官起訴之前揭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即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行為無連續犯之關係,而非屬裁判上罪,是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無違反停工命令之問題,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