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九十四之一號富冠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水泥鏝刀,已據告訴人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獲核准取得第九一五二○號新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而其所製造之「金船塑膠鏝刀」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連續在其富冠企業社,製造上開鏝刀,嗣於同年四月間經告訴人發覺,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且將上開物品委託廖德英專利代理人鑑定後而訴請究辦。案經告訴人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係規定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由該條文規定觀之,該法條之罪,當係以故意犯為限,自不待深論。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陳,並據告訴人提出被告製造之「金船塑膠鏝刀」二把,及檢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新型專利第九一五二○號「水泥鏝刀」專利範圍相同,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四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函等件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製造「金船塑膠鏝刀」等情,但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製造之水泥鏝刀,係依據伊太太許玉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之水泥鏝刀改良結構新型第九三五四四號專利所製造,並未侵害或仿冒告訴人之專利等語。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抗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並未送行政院或司法院協調指定之專業機構,其告訴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抗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附之侵害鑑定報告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所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故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雖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然司法院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四)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三七九號函示指定臺灣大學等六十五所專業機構為「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法務部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四)法檢決字第二○八七○號函發文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而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具狀提出告訴,公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進行鑑定,此有卷附告訴人之告訴狀上收狀章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金勤字第一六○七八號函可稽,顯見告訴人於提出告訴當時,司法院與行政院尚未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自難苛責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檢附之「鑑定報告」,須為同條第四項司法院與行政院所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司法院與行政院尚未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既已提出廖德英專利代理人之侵害鑑定報告一件,即難謂與該條文之規定有何相悖之處;再者,由立法意旨觀之,雖然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然該條項所稱之「鑑定報告」,並未以司法院與行政院所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為限,凡對侵害鑑定事項具有專業知識之個人所出之侵害鑑定報告均屬之,此係立法者為防止濫訴所規定告訴之合法要件,是以就本件之情形觀之,本院認為告訴人既於告訴時已提出廖德英專利代理人之侵害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已屬合法,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其妻許玉珠曾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水泥鏝刀之改良構造追加等語,並提出專利證書新型第九三五四四號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又告訴人就附圖所示之水泥鏝刀,取得第九一五二○號新型,專利權期間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之事實,固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所製造之「金船水泥鏝刀」,係與告訴人水泥鏝刀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之事實,雖據告訴人指述不移,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廖德英專利代理人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一件存卷可資證明,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所製造之水泥鏝刀實體樣品與告訴人取得專利之水泥鏝刀實體樣品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中央標準局之鑑定結果認為:「::二、所送『塑膠鏝刀』樣品,計有三件,已拆解與未拆解之『專利權品』各一件,標示有『富冠‧金船專利塑膠鏝刀』握把與標示有『仿冒品、證據二』鏝板之已拆解樣品一只(下稱樣品),僅依所囑對富冠金船專利塑膠鏝刀樣品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另兩只專利權產品僅供參考,合先敘明。三、異同說明:(一)第00000000號『水泥鏝刀』專利案(新型第九一五二○號)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包括握把單元、支撐單元及一鏝板單元,其特徵在於:該支撐單元包含一基板呈矩形體,具有適當厚度邊框,該基板上設有一支以上撐桿以與握把單元相結合,該鏝板單元係一平板,頂面具有一矩形框,可供該支撐單元之矩形基板嵌置入並結合固定而組成一水泥鏝刀。(二)樣品係以一握把單元、支撐單元及鏝板單元所組成,其中握把單元設有兩支撐單元,兩支撐單元包含一矩形體基板,基板邊框呈內空之階梯狀,該鏝板單元呈平板狀,頂面具有一矩形框,可供支撐單元之矩形體基板嵌置固定結合者。專利案與樣品均具有握把單元、支撐單元及鏝板單元,且支撐單元上均設有矩形體基板、鏝板單元亦具有一矩形框於頂面上,以供矩形體基板嵌置結合固定者,故在整體構造上,樣品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四、結論:所送『富冠金船牌專利塑膠鏝刀』樣品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等語,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四)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所製造之水泥鏝刀與告訴人已取得之水泥鏝刀專利範圍相同,惟被告之妻許玉珠既亦取得上揭專利權,於其專利權未經舉發撤銷前,被告實施依據該專利權而製造本案之「金船水泥鏝刀」,尚難認定其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自難遽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刑責相加於被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詎原審法院未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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