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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方艤駐吳信銘王德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五七六號)之負責人,為有線電視播送之系統業者,明知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自有線電視播送之頻道業者或頻道銷售業者如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星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授權、可公開播送之該等頻道商之節目,係僅限於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不包括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且明知上開頻道銷售業者及頻道業者所取得可公開播送之權利,亦僅限於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不包括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年初起,基於常業之犯意,陸續與台中縣、市地區如黃欽鋒所經營之金芝鼎賓館(金芝鼎商務有限公司)、楊學敏經營之合歡旅社以及附表一至附表五(惟起訴書無附表附卷)所載之旅館、飯店業者等,簽定可讓上開旅館、飯店業於其旅館、飯店業房間內,接收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所公開播送之上揭頻道銷售業者經三通電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西武育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武公司)、東武育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武公司)、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鈺公司)、威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迪公司)等影片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上揭頻道銷售業者及頻道業者,僅可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不包括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觀賞之節目之契約,長期侵害授權給上揭頻道銷售業者及頻道業者播送、有公開播送權之上開三通公司、西武公司、東武公司、長鈺公司、威迪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對右揭旅館、飯店業經營者收取遠高於一般家庭收視戶所繳之接收費用,藉此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常業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嫌,另被告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卜遠鵬、嘉德公司代表人丙○○及代理人章華年指述及證人己○、簡崇明、呂高福及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繼業之代理人廖常道之證稱以及被告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民主公司)所取得之公開播送權均僅限於供一般家庭之收視觀賞,不包括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被告台中民主公司之董事長,而相關旅館、飯店,或有利用台中民主公司之播送系統線路傳送影片之訊號至旅館、飯店房間內播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常業犯行,並以:部分查獲之旅館、飯店係透過九大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線路傳送,而台中民主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與九大公司訂約播送,該公司已取得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公開播映權,且渠近年來身體不適,又在太陸南京市經商投資,長年往來臺灣及大陸二地,台中民主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會已將公司營運方式由董事長制改為總經理制,公司之業務,均由總經理賴茂洲實際負責,旅館、飯店等客戶之接洽,係由業務部人員負責,再由工程部架設線路,實際經營情形渠並不知情。經查:

㈠按刑事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以犯罪為職業而賴以為生,即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換言之,以犯著作權法所列各罪為常業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自應以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利得資為生活之依據為必要,是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之行為,但並非恃以為生者,仍難論以常業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本件被告甲○○,固係被告台中民主公司之負責人,然台中民主公司,係以架設線路、提供有線電視節目予收視戶收視等服務,取得收視費用為其營收來源,縱其提供節目予旅館、飯店收視之行為,或有涉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疑問,惟依目前有線電視業者之收視客戶以一般家庭為大宗之情形,在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依之情況下,遽論被告甲○○以此賴以為生,係常業犯,即有疑問。且被告甲○○,身兼朗仁營造有限公司、家有開發有限公司、台中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有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近年在大陸投資,擔任南京台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南京向陽密胺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有大陸地區營業執照影本附卷可查,其往來臺灣、大陸地區頻繁,亦有原審法院函查之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按,是以被告甲○○除經營台中民主公司外,尚有其他營生收入,其並無以侵害著作權營生之情形甚為明確,從而檢察官論認被告甲○○具有常業犯行,應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發人即戊○○○有限公司僅係取得「新十三太保」影片之公開上映權,有該著作權授權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其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本件被告台中民主公司等所為係屬「公開上映」行為,並非屬「公開播送」之行為云云。然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是我國著作權法已將「公開上映」限定於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而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自係與視聽機類似之設備而言。至修正前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所謂之「公開播送」,則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更將公開播送之定義增修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故「公開上映」與「公開播送」二者截然有別,觀念上自應明顯區分。而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向公眾場所傳達節目內容(包括同步播送),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並非「公開上映」之行為,並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六八號,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內著字第八七○五○二三號函釋明確,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憑。被告台中民主公司縱有以同步播送衛星無線電及有線電傳輸至飯店房間內電視之行為,經核亦屬著作權法上所規定之「公開播送」行為,而非「公開上映」之行為,至為灼然。檢察官依告發人嘉德公司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指本件被告台中民主公司所為係「公開上映」云云,並非有據。

㈢另被告台中民主公司既僅係接收各該頻道業者所播送影片之訊號而同步播送系爭影片以供旅館、飯店於房間內播出,並非台中民主公司將所傳達之節目予以「轉錄」(即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重製」之一種有形重複製作)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旅館、飯店或其他公眾傳達系爭影片內容,且各該旅館、飯店或與九大(或九大公司)簽訂「公開播送」權合約書存卷可參,另被告台中民主公司亦與九大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簽署「委任服務合約書」,依該合約第四條亦載明九大公司委任被告台中民主公司之收費方式,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再依證人即九太公司代表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由頻道商取得公開上映,也包括公開播放的權利,取得全國播放的權利,我們授權各地有線系統與業者(飯店、旅館)簽約,八十六年九月以前我們委託九大公司,再由九大公司委託各地有線業者與他們簽約,九大是改組前的九太前身,太宏也是九大前身,八十六年九月以後就由九太公司直接與業者(旅館)簽約,可以公開在房間播放,我們未與錄影帶業者簽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證人丁○○(即己○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九大公司有與台中民主公司簽訂委任服務合約書,因台中民主公司有家庭用版權,九大公司有公開播送權,故藉由台中民主公司提供之外線,而由各旅館付費予九大公司,九大公司有與頻道業者簽約,應用機器濾除未與九大公司訂約之影片(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一七六頁)。且依本院審理相關系統業者相關案件得知,目前除本件被告台中民主公司與九太公司訂有服務合約者,另中台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西海岸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均與九太公司訂有委任服務合約書,而各該公司分經本院判決無罪,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三○○六號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稽,是九太公司已裝設訊號處理機篩選合法公開播送授權頻道,而被告甲○○及台中民主公司本此認識,依委任契約向各旅館收費而同步播送已經裝設訊號處理之節目,其主觀上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

㈣至西武公司、東武公司、長鈺公司、三通公司、威迪公司提出本件告訴部分,依其等告訴狀內容所載,係因西武公司曾對案外人家園旅館負責人簡秋梅提出告訴,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所為之處分書中,因指明告訴人應對有限電視業者提出告訴,為此其等乃對被告等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證(偵字第二二八一九號卷第一○三頁)。然經核告訴人西武公司、東武公司、長鈺公司、三通公司、威迪公司為本件告訴時,並未檢具任何相關證據。本院為求審慎乃依上開告訴狀內容所載,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八號,即上開公司告訴賴茂川(係台中民主公司之總經理)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之卷宗核閱結果,該卷內所附之證據係「媚力追緝令」、「桃色獵殺令」、「性感鬧翻天」等錄影節目權利來源證明,雖亦載明蒐證錄影帶一百零四捲庭呈,惟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台中民主公司違反著作權之蒐證錄影帶資料,有上開偵查卷影本附卷可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台中民主公司有為本件犯行,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為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甲○○及台中民主公司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四五一九、四五一六、四五一一、四五一三、四七三二、四七三四、四七三三、四五一二、四五一四、四五一五、四五一七、四五一八、四七○○、四七○一、四七○二、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二七、四七二八、四七一○、八六二○、四七二一、四七三七、四七二九、四六九一、四六九二、四六九三、四六九四、四六九五、四六九六、四六九七、四六九八、四六九九、四六八一、四六八二、四七一五、四七三○、四七三一、四七一七、四七一六、四七三六、四七二四、四七二五、四七一四、四七二二、四七一八、四六八三、四六八七、四六八八、四七二三、四七三五、四七○八、四七○五、四七○六、四七○四、四七二六、四六八九、四六九○、四八二九、四七一一、四七一二、四七二○、四七一九、四七一三、四六八五、四六八六、四七○九號,與本件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該署另行偵查,併予敍明。

四、被告甲○○及台中民主公司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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