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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丁○○
- 即自訴人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自訴狀、附件二補充自訴意旨狀 (一)、附件三補充自訴意旨狀 (二)、附件四追加自訴狀及附件五再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
三、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縱為自訴人之配偶,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上訴,如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例已有明示。本件上訴,係由訴外人廖永鈞具狀(自訴人並未在具狀人下簽名或蓋章)提起,而其於原審並非自訴代理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舉重明輕,亦知在原審如非自訴代理人者,自不得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且此情形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無庸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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