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七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D-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霧峰鄉○○○路下之匝道,由台中往舊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丁台路之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JGN-二二○號重機車搭載戊○○,沿相交岔之丁台路由北勢往丁台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甲○○、戊○○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左側脛骨遠端骨折,戊○○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腦室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七幀、驗傷單二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又告訴人甲○○於車禍後送醫急診時,經抽血酒精濃度為五四點九mg/dl,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仁總字第八八0五三一六號函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肇本件車禍,被告為有過失無疑。雖甲○○酒後「無照駕駛」重機車搭載戊○○,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猶貿然快速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亦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甲○○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五四九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六二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自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丁台路,且疏未認定甲○○係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之規定,猶貿然快速通過,為肇事主因,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告訴人甲○○、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戊○○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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