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在本院雖辯稱幫助犯無獨立性,因本 件並無正犯存在,故伊不成立犯罪云云。但查本件被告係與綽號「阿吉」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共同幫助購買人頭支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詐取財物,正犯為該購買人 頭支票行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雖該購買人頭支票之人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 致暫時無法予以起訴,惟嗣如查獲後即可予以偵辦,並非無正犯存在,此與無他 人犯罪行為存在,幫助犯無由成立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另證 人丁○○於本院雖到庭證稱案外人朱福田(已死亡)所持以向其抵債之支票(發 票人為甲○○)退票後,朱福田已還錢,其亦已將支票還給朱福田等語,但查本 件發票人為甲○○部分共退票二百十三張,金額高達三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 二十一元,有退票統計表足按,益見證人丁○○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亦不足 憑採。另證人甲○○雖迭經本院傳喚無著,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併此 敘明。 三、查被告丙○○明知綽號「阿吉」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所販售之支票為人頭支票 ,且明知向「阿吉」購買人頭支票之不詳姓名人士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所購得之人頭支票轉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竟為賺每月薪資三萬元及代送一張佣 金五百元之代價,而代「阿吉」與有意購買人頭支票之人聯繫及送交人頭支票予 購買人頭支票者;且被告之為「阿吉」與該有意購買人頭支票之人聯繫或代為送 達人頭支票,係為賺取薪資及佣金,其對於該等購買人頭支票之人嗣後持所購得 之人頭支票向他人詐財部分之行為,即未參與;並該購買人頭支票之人所詐得之 財物亦悉歸購買人頭支票之人所有,被告顯係以幫助該等購買人頭支票者轉向他 人詐財之犯罪意思為之,而非以自己參與共同詐欺之犯罪意思為之;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為之,為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犯罪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本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支票係屬綽號「阿吉」之人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與綽號 「阿吉」之人均係從犯,並非共同謀議實施犯罪之人,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 原審就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亦予以諭知沒收,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賺取薪資及佣金、手段、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惟其與「阿吉」之人共同販賣人頭支票,供購買之人填載詐財,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鉅,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其並非主事者,且犯罪後 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一、人頭支票二十三張,其明細資料如下: ┌──┬───┬─────┬────┬─────────────┬───┐ │編號│發票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帳號 │張 數│ ├──┼───┼─────┼────┼─────────────┼───┤ │一 │無 │甲○○ │無 │華僑銀行大里分行、第二二九│一張 │ │ │ │ │ │─六帳號 │ │ ├──┼───┼─────┼────┼─────────────┼───┤ │二 │無 │廖明隆 │無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第0│一張 │ │ │ │ │ │九四四三八帳號 │ │ ├──┼───┼─────┼────┼─────────────┼───┤ │三 │無 │甲○○ │無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一張 │ │ │ │ │ │社、第0000000帳號 │ │ ├──┼───┼─────┼────┼─────────────┼───┤ │四 │無 │甲○○ │無 │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一心分│二張 │ │ │ │ │ │社、第二七五七─四帳號 │ │ ├──┼───┼─────┼────┼─────────────┼───┤ │五 │無 │張榮魁 │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五張 │ │ │ │ │ │、第一00七二六─四帳號 │ │ ├──┼───┼─────┼────┼─────────────┼───┤ │六 │無 │林壽龍 │無 │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第二│五張 │ │ │ │ │ │0四七九─0帳號 │ │ ├──┼───┼─────┼────┼─────────────┼───┤ │七 │無 │張志忠 │無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三張 │ │ │ │浤宇企業社│ │第一0四二四帳號 │ │ ├──┼───┼─────┼────┼─────────────┼───┤ │八 │無 │林壽龍 │無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五張 │ │ │ │ │ │第七一0七0九─三帳號 │ │ └──┴───┴─────┴────┴─────────────┴───┘ 二、電話號碼紀錄紙一張(上載000000000代號一六八、0000000、 阿吉) 三、匯款單二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