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以:緣自訴人之兄 吳俊岳與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婚前己○○即租 屋經營北苑茶行販售泡沫紅茶,婚後續為經營,營業情況良好,當時估量每月應 有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純利,自訴人及兄吳俊岳親自多次到該茶行幫忙, 瞭解其營業情形,亦知該行確經營不錯,己○○乃稱該茶行既能賺錢,不如自己 出資購買房屋,而省租金,八十三年五月間,恰逢碧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碧根公司)在逢甲大學門口之逢甲路上推出「恭喜發財」透天店面出售,乃 由己○○邀自訴人出資六百萬元、己○○自行出資六百萬元,其妹羅安萍出資六 百萬元,與碧根公司訂約購買兩戶透天店面共價五千一百萬元,以支應其中之自 備款一千八百萬元(按興建程度付款,餘額為銀行貸款),自訴人同意後為籌此 六百萬元,遂由吳俊岳出名,以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五五號、一五七號房屋及 其基地(房屋名義登記吳俊岳所有,實際為吳家祖產)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西屯分社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得壹仟萬元, 其中五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還給先前貸款之亞太銀行,四百二十四萬元 則透過吳俊岳在同上合作社西屯分社0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三年六 月七日由被告己○○提領一百八十七萬元,電匯給被告戊○○,餘款則陸續透過 該貸款戶由己○○提領完畢(其中少部分轉支利息),然被告己○○並未依委任 將房屋款交予碧根公司,致被註銷買賣契約,房屋遂未買成,自訴人催討該四百 二十四萬元亦不返還,不無背信及侵占之罪嫌。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姐, 明知己○○所匯之一百八十七萬元為自訴人之房屋款,竟意圖不法所有共同就自 訴人委由己○○應繳予碧根公司之房屋款予以侵占,兩人有犯意之聯絡應為共同 正犯。因認被告戊○○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 信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份,對於其所述之事實應 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 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訴人之陳述為真正,否則法院之認事採證即與證據法則 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訊據被告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因其妹己○○ 經營泡沫紅茶店,債信不佳,伊遂將其所有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 第二九八九-一號帳戶之空白支票交予己○○使用,且伊起初並不知悉自訴人與 己○○集資購屋之事,直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接獲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通知, 伊有乙紙面額一百八十七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提示退票,伊始向其妹己 ○○質問,而得知該支票係其作為購屋訂金之用,伊乃催促己○○於七日內補足 存款,而己○○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補足該筆款項,嗣並經碧根建設公司兌領, 伊並不知道己○○該筆資金之來源,且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第二一七 ○六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係己○○所開立之戶頭,並供己○○使用,與伊無涉, 伊自始至終均未曾介入自訴人與己○○之購屋糾紛,亦未曾持有或受託處理該事 件之款項,自難認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係因受其兄 吳俊岳之妻即同案被告己○○之邀約,而同意與己○○共同籌措資金投資購買前 揭房屋,是自訴人其後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中 之四百二十四萬元作為共同購屋之資金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而其中一百八十七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由同案被告己○○電匯入 被告戊○○所有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第二九八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中, 以註銷該帳戶前票載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面額一百八十七萬元、票號第AEB0 000000號支票一張之退票,而該筆款項係支付予碧根建設公司以作為購買 房屋之訂金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中存字第八八○○ 二七一號函所附之退票紀錄卡乙紙及該紙支票存根用途欄內記載房訂金之影本乙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次查前揭被告 戊○○在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第二九八九-一號帳戶簽發票載日期八十三年六 月三日面額一百八十七萬元票號AEB0000000號支票一張,係同案被告 己○○簽發之筆跡,業據同案被告己○○在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此有台灣土地 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字第八八○一六九○號函檢附該支票影印 本一張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查前揭面額 一百八十七萬元支票一張,係碧根公司副理乙○○經中興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示 付款,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作證稱:提示付款後,有退還己○○;沒 有與戊○○家屬有金錢往來等語在卷,此亦有中興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八十九)興西屯字第○○五號函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時十分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另外一百六十四萬元款項則係陸續轉帳入同 案被告己○○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開立之帳號二一七○六號支票存 款帳戶中等情,並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供認對的屬實,復承認其他 二百多萬元亦係其領取等語,有該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多張在卷足憑,顯見 被告戊○○辯稱上開款項伊均未經手等情,應堪採信。再者本案共同被告己○○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中院貴刑緝 字第三七二號發布通緝;嗣經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到案後另分案八十九年度自緝 字第三八六號審理中,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在原審法院 撤回其對共同被告己○○部分之自訴(撤回自訴之效力,不能及於本案已判決之 被告戊○○)。復查被告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與 其夫許燦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共同投資興建小木屋渡假中心銷 售牟利或急需資金以供一時週轉等藉口為由,向洪文武、游彥衿、張火龍、陳瓊 雯、賴廖秀珠、蕭豐資等人集資借貸,洪文武等人不疑有詐,遂交付款項予許燦 煌、戊○○二人,嗣後並未依約支付紅利或償還本金,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二 人即避不見面,洪文武等人始知受騙等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被告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 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固有前開 判決影本二件在卷可憑,惟查與本件被告戊○○被訴侵占、背信等案件無關,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戊○○被訴侵占、背信等案件裁判 基礎。另查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戊○○有如何受自訴 人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如何之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自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情事,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再者參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到庭供稱:被告戊○○並未出面與渠接洽等語以觀,顯難僅憑自訴人片面 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戊○○與本案有關而涉有何被訴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自訴人所指被訴之犯行,既因 不能證明被告戊○○被訴之犯罪,原審法院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 當。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曾犯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 刑三年確定,足證其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已屬無資力之人,需款孔急,乃邀 自訴人與己○○合資購屋,伺機挪用購屋款,系爭一百八十七萬元票款,應非購 屋訂金,為被告戊○○所領取侵占等語。經本院詳核卷宗內證據資料,不能確實 證明係屬被告戊○○所領取侵占,已詳如前述。次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權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 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 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 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要旨)。自訴人上訴本院後聲請傳喚證 人李國樑以證明八十三年間己○○之資金調度,係由被告戊○○一手掌控;並聲 請證人洪文武、吳靜玟以證明被告戊○○與碧根公司總經理夫人之間有大額私人 金錢借貸關係,且證人李國樑等人對於被告戊○○在外與同案共同被告己○○狼 狽為奸詐害眾多親友金錢之事實,亦多所知悉。並請求鑑定被告戊○○所有台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回條原本筆跡究係何人所書寫 。惟查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撤回對同案被告己○○部分之自訴。又本院參 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 要旨所示,限本院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而本院審判中案內所存在 之一切證據資料,不能具體積極證明被告戊○○被訴之侵占、背信等犯行,自訴 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被告戊○○侵占等犯行前,應先詳加蒐集證據,自不 能經原審判決被告戊○○無罪後,再聲請責令本院蒐集調查證據,是本院認無傳 喚證人李國樑、洪文武、吳靜玟等三人作證及鑑定前揭回條原本上所載筆跡之必 要,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詳核後,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