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文達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所創作完成之南北極為 中心繪製地球原形平面圖之圖形,乙○○為著作權人,乃於同年出資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元參與告訴人乙○○所籌設預備以上開地球原形平面圖再以特殊機械 壓製之方法,共同製造地球儀之富加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加順公司)。嗣於 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之經營理念不合而拆夥退出 ,並由告訴人乙○○結算丁○○應得退股金及紅利等予丁○○後,丁○○見此製 造之地球儀獲利可期,復熟知繪製過程及有乙○○所創作繪製之地球儀平面圖之 圖形著作藍本資料,竟擅自將乙○○疏於索回之創作地球原形平面圖之圖形著作 ,委由不知情之人,將洋流簡化、標示文字加以簡化或變更或變化顏色之方式, 將乙○○所創作地球原形平面圖之圖形著作予以重製改作,並依樣壓製成地球儀 成品,以供贈與他人或準備販售之用,而侵害圖形著作權人乙○○所享有之地球 原形平圖之圖形著作權。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另廷文達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以罰金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最高法院復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廷文達公司涉有上開違 反著作權法罪責,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指 訴及證人林景福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台地字第二一八八、三七四○號內政部 地圖發行許可證登記底稿等資料附卷可佐,足徵上開地球原形平面圖之圖形著作 應為告訴人乙○○所享有,被告丁○○於拆夥後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予以擅 自重製及改作等情資為論據。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繪製地球原形平面圖 並用以生產地球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渠係 與告訴人共同創作上開地球原形平面圖,該著作權係伊與告訴人所共有等語。 三、經查:所謂「圖形著作」固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 作。然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 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足稱之,雖此「原創性」之程 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要高, 但作者之精神作用仍須達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 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著作權法第五條所列各項「著作 」,均以具有「原創性」為前提,故非前述例示所有之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 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均為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如其欠缺「原創性」之要求, 則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自不得享有著作權。易言之,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 ,且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準此,上開地球原形平面圖是否為告訴人乙○○所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 端視該地球原形平面圖是否為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如無加諸繪 製者之個人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其個人特性者,即難認具有原創性而能成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件被告丁○○陳明上開地球原形平面圖係參考丹麥、義大 利等國相關圖形而來,告訴人乙○○偵查中亦坦承其友自科威特帶回義大利製地 球儀,該地球儀即係以其目前繪製之方法製作,再請教專家並購買真空機器來試 驗繪圖屬實,顯見該地球原形平面圖確係參考國外地球儀繪製而成,要無疑義。 又地圖所載之國界、都市、經緯度、海洋、河川、洋流等均為客觀存在之人文及 自然現象,其表現於不同之圖樣上,其位置坐落均無二致。該地球原形平面圖既 係仿自國外地球儀製作方式繪製,而為告訴人所是認,且地圖所表現之圖樣均為 客觀存在之現象,此等圖樣自難認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 ,自不足以認為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從而不論上開地球原形平面圖是否為被告 丁○○及告訴人乙○○共同繪製者,均因該地球原形平面圖既無原創性可言,即 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告訴 人乙○○於本審復具狀陳明:其對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丁○○、廷文達公司無罪, 並無異見,亦希望本院能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此外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應負本件被訴罪責。原審以前開地球原形平面圖並未具原創性,非屬著 作權法第五條所列各項著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丁○○、廷 文達公司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