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丁○○ 戊○○ 右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劉嘉堯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稱:被告丁○○、戊○○受僱於自訴人,擔任南投縣草屯鎮○○段六八 二、六八二-二九、六八二-三0地號土地上興建「富貴世家」大樓之監工及會 計,未經自訴人允許,擅自偽刻「名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有公司) 之印章,並用於被告二人所印製之售後服務保固卡向購屋客戶收取期款及銀行貸 款,共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如遇客戶索取發票,被告 二人即持世英建設有限公司之發票交與客戶,被告二人擅自取走上開款項,經發 函催告未獲結果,因認被告二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業務侵占等罪 云云。 二、被告戊○○經傳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與丙○○合夥興建「富貴世家」出售,因丙○○為自訴人 公司之代表人,故以名有公司投資興建並與客戶簽約,雙方言明各出資一半,然 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丙○○僅出資一千八百餘萬元,而伊已出資四 千八百零壹萬餘元,為此雙方於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會算後達成協議,並簽立合夥 契約書,同意由伊先收取客戶之貸款及其他款項,填補伊多負擔之出資額部分, 迨至雙方出資額持平時,因伊出資較多,所以先由紅利中扣除二百萬元作為利息 補貼,再由雙方同時取回本金及紅利,而紅利部分估計各人可取得一千九百五十 餘萬元,是以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係基於與丙○○之協議,並無侵占,況且伊僅 收取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客戶期款、貸款及交屋款等款項,而 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之客戶簽約金、開工款、自備款一至三十二 期、公司貸款一至四期等款項,已為丙○○收取達六千零四十七萬元,且加上地 主之退款三百九十萬元與八十五年五月起迄今收款三千九百八十四萬餘元,總計 丙○○已收取一億一千多萬元,伊所收款項仍不足本利應收之款項,至於名有公 司印章係因「富貴世家」之工地辦事處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0二號,為就地 收寄信件及價金等物品,以利售屋作業,故丙○○同意刻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 丙○○印章放置該處使用,售後服務保固卡係依照售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之規定 ,所應交付購屋客戶之文件,伊依規定辦理,並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被告戊○ ○則在原審辯以:印章原本在工地就有並非偽刻,至於向客戶取得之款項係依照 丁○○之指示處理,其並不知股東丙○○與丁○○之間有何財務糾紛,其並無任 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富貴世家」大樓之興建,係由被告丁○○與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 ○共同出資與地主合建,此有雙方所立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契約中就雙方 股份之比例、投資之金額、紅利之分數,取得客戶之貸款及應於何種條件下取回 出資額等均有所協議,是以被告丁○○依該合夥契約書收取客戶之貸款及其他款 項,係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即難指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公司之 代表人丙○○雖稱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不實,係受脅迫始簽立云云,然據該契約書 訂立時之見證人李玉珍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那天 ,其回員林鎮○○路○段五五二巷八三之二號住處,看到他們在算帳,其當見證 人,契約書內容是丙○○寫的,他們合夥也要算帳,並沒有人脅迫及恐嚇丙○○ 等語,而丙○○復未提出有被脅迫之事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予採信。次查 被告丁○○稱其出資額達四千八百零一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應收之紅利為一千九 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合計為六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並提 出出資明細表、增資明細表、存款對帳單、丙○○收款明細表等件為憑,丙○○ 則指被告丁○○提出之資料不實,認丁○○侵占款項有九千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 ,但其提出供審認之資料為賴淑梅、黃玉惠、李源昇、高伊代、白政泰、胡進來 、廖三川、曾月桂、徐崑河、黃寶對(即洪煥堂)、黃仁心(即李景村)、何澍 (即李景峰)等人之客戶繳納調查表,此部分金額共為三千四百八十六萬六千元 ,並未達被告丁○○所稱得收取之本金及利息六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一 元之數額,至丙○○指被告丁○○尚收取其餘客戶部分之款項(如林素梅、蔡桂 芬、簡明潭、李麗美::等),並未提出客戶繳款調查表,或足以證明被告丁○ ○有收取此部分款項之事證以供審認,即難遽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本院因 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富貴世雄」建案之財務收支各有主張,遂函請台灣省會計 師公會指定會計師進行查核帳目,然雙方所提供之帳冊、憑證資料並非完整,經 會計師甲○○依現有之資料會算後,作成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據該鑑定報告書 之記載及會計師甲○○在本院之證述,全案結算總收入為一億八千八百三十一萬 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扣除成本費用一億三千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盈餘 為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而被告丁○○已收款項四千六百四十七 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丙○○則尚墊支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但雙方 對此會帳結果仍有爭議,鑑定報告中亦加註明爭議之點,此係帳冊不全無法精確 結算所致,是以在未會帳前,被告丁○○縱有多收款項,亦屬雙方帳目不清之結 果,會帳後自訴人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返還,尚難以被告丁○○經收之款項 與自訴人認知有差距,即認被告丁○○有侵占之犯行。而被告戊○○係受丁○○ 之指示辦理業務,並不知丁○○與丙○○間有何債務糾紛情形,業據被告戊○○ 供明,核與被告丁○○所供情節相符,且被告丁○○收取款項並未有侵占之犯行 ,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僅憑被告戊○○依丁○○指示從事其業務上之行為,即遽 認被告戊○○有侵占之犯行。另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涉犯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被告二人均辯稱印章係放置於工地辦事處,是自訴人代表人丙○○之 同意所刻,係為方便工地辦事處就地收寄信件及價金等物品,以利售屋作業等語 ,且有被告所提出蓋用該印章之富貴世家合約書、開會通知書、協調補償意願調 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名有公司以及丙○○之印章,確係自訴人置於工地辦事 處供作便利售屋作業之收發文件及收取款項之用,況且公司與工地辦事處分處異 地時,工地所在之辦事處持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方便售屋作業之進行,與常理 並無相違之處。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偽造售後服務保固卡云云,被告二人均 辯稱售後服務保固卡係依照售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售屋公司即自訴人所 應交付購屋客戶之文件,渠等依規定辦理並非偽造可言等語,並提出「富貴世家 」合約書、交屋物品客戶簽收單等件可稽,依交屋物品客戶簽收單所示,售後服 務保固卡既為售屋人應交付予客戶之物件,則被告二人於「富貴世家」工地負責 處理售屋事務,依據合約書之規定製作並核發售後服務保固卡,亦屬渠等職權事 項範圍內之事務而為有製作權之人製作之文書,亦無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可言。 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罪行為,而予被 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 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