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九○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一二○四三號、一五五一 四號、一六二四六、二○五五四號、二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於八十四 年六月間起經由撥打報載「借款專線」,而陸續向綽號「阿三」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借款,迄同年十月間止計已積欠「阿三」款項,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 萬元。嗣因乙○○無力清償「阿三」上開借款,「阿三」乃與乙○○謀議共同詐 欺,即以由「阿三」負責出資,乙○○負責充當人頭,共同成立公司,及以公司 名義申領支票,待公司成立後,再於短期內大量購物,並以所申請之公司支票支 付購物款項,待取得所詐財物後,旋即逃匿;及出售乙○○所申領之支票,充當 人頭票等方式為詐騙手法,以謀取不法利益,「阿三」除每月給付二萬元予乙○ ○供作報酬外,乙○○並可分紅,惟乙○○可分得之紅利應用來扣抵上開借款。 前述共同詐欺之謀議既成,乙○○旋即與「阿三」及另一為「阿三」所找來具共 同詐欺犯意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經理」,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 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組 成詐騙集團,並以之為常業,先由乙○○、「阿三」、及「林經理」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底、八十五年一月初,共同至台中縣太平市,向不知情之李鴻池買下原由 李鴻池任負責人之錦鴻廚具有限公司(下稱錦鴻公司),並由乙○○負責擔任錦 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出名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稱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等銀行(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支 存帳戶,及將錦鴻公司原用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帳戶變更代表人為 乙○○,而請領支票以供詐騙及販賣人頭票之用;或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 信用卡。嗣乙○○、「阿三」及「林經理」等人,均明知無付款真意,而或由乙 ○○親自出面;或由「林經理」;或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分持乙○○所提供之「乙○○」身分證影本、印章、錦鴻公司之公司執照與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假冒為乙○○出面,而均以錦鴻公司名義向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人宇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第一信託投資有限公司(現稱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龍億機電有限公司、東岱股份有限公司、新又通電訊有限公 司、強棒資訊有限公司、展瑞電腦有限公司等,詐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 房屋、發電機、監控器材、電腦設備等財物,並基於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連續將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取得或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遷移、出賣,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各次詐欺事實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詐騙方式為:利用錦鴻公 司在李鴻池擔任負責人時期之良好債信,及先給付少量價金以取信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騙對象,俟受騙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貨物、旋賤價出售,得 款花用,或發卡後,再將其餘價金以發票日約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之支票給付 。俟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或取得信用卡後,在七日內即消費達十一 萬六千元,分文未還。而乙○○等人則逃匿無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始知受 騙。 二、案經台灣第一信託投資有限公司即現稱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右揭向「阿三」借款;與「阿 三」協議由「阿三」出資成立公司,伊充當人頭,每月可得二萬元報酬,並可分 紅,惟應以所積欠款項充抵紅利,「林經理」係「阿三」所找來;伊確有購買附 表二編號一、二、五、六、十三號所示財物及申請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信用卡 一張,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與伊交付予丙○○用以支付房價之六百萬元支票遭 退票,及以向丙○○購買之房屋向代書顏麗珠貸得款項四百萬元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三號之信用卡雖係伊申請,惟自始即 交由「阿三」使用,伊僅曾使用過二、三次,至附表二編號四號及七號至十二號 所示之財物則均非伊所購買,伊亦係被害人,伊並不知「阿三」等人係利用開設 公司來行詐欺犯行,且伊之身分證、印章、金融卡等物均「須」交由阿三保管云 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成錄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九○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又附表編號四號及七號至十二號所示之財物,雖非被告親自接洽購買, 惟參諸如附表二編號七號、八號之「林經理」於錦鴻公司內冒名為「乙○○」 與胡運鴻及范振春簽約時,被告均在現場,業據胡運鴻及范振春於警訊中陳明 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鄭宇彤於警訊中所供: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號之物品,確 係林姓成年男子與被告所購等語情節相符,及「錦鴻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始經臺灣省臺中縣核發負責人為「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該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而上述冒被告名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 能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即持被告之身分證、名片及業已變更負責人為乙 ○○之「錦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取信告訴人;與被告既係於八十 四年六月間,透過報載向「阿三」借錢始認識「阿三」,且至同年十月間已積 欠阿三達約一百二十萬元,則「阿三」竟出資購買錦鴻公司,交由未付出任何 款項,僅認識半年不到之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且每月尚給付二萬元之代價予被 告供作報酬,並允諾被告可分配紅利,再以所應分得之紅利扣抵前開積欠之一 百二十萬元款項之優渥條件,而被告行為時為四十歲之成年男子,並受有國民 中學之教育程度,豈有不知「阿三」等人之詐欺計謀;暨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 十八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信用卡後,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三 日,短短七日內即刷卡消費達十一萬六千元,嗣又逃逸無踪,且迄今分文未付 ,被告辯稱,伊不知「阿三」係假成立公司,以遂行詐騙行為,伊與「阿三」 、「林經理」及該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委 不足採。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所示犯行,業據共同被告鄭宇彤、顏翠霜二人於調查 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乙○○之身分證影本、借款憑據、代償證明書、本票、同意書、支票、房地所 有權狀、乙○○及「董世有」之名片、錄音帶及譯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並 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七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經核閱無訛。 (三)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承伊係受「阿三」僱用,負責充當人頭去銀行申請支票 等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帳戶,均係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開設,旋即於 同年六月間起即大量退票,其中附表一編號三號及四號所示帳號,並於八十五 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即遭拒絕往來;及渠等所開立之鉅額支票,均將發 票日填載於八十五年六月以後到期,並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間即 逃匿無踪,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遭退票之支票計達數百張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中北平字第三四七號 函附之退票紀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北平字第二四八號函附之開戶申請 資料;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中六信總業字第○ ○三五號函及函附之退票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中六信總業字 第○七○八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八五)太平字第一○二號函附之開戶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太平 分行函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一二頁、第四二三 至四二九頁、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第二九一至三一一頁,及臺中地檢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二頁),益證被告與「阿三 」、「林經理」及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確具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迄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計已積欠「阿三」約一百二十萬元,而其於八十 五年三月至六月間之收入,復僅有上揭「阿三」每月給付之二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二頁、第四一五頁),是被告顯係恃 此營生,以其為常業,為常業詐欺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或避就之詞,殊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之罪。公訴人僅就附表二編號六部分起訴,其餘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案審理,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詐 欺部分,公訴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參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其罰金刑 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十倍即五萬元, 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其修正前後二者之刑度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阿三」 、「林經理」及如附表二所示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彼等均為成年人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因妨害婚姻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被告之犯罪事實未論及向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不無疏漏。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未論以連續犯,亦有不當。㈢附表二編號二犯罪行為中 ,被告用錦鴻公司名義,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各一部,自小客車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二萬二千八百六 十三元,自小貨車每二個月一期,每期應繳三萬零九百零八元,其所交付之支票 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自小客車僅付款二期及自小貨車僅 付款一期,卻誤載為自小客車僅付款一期及自小貨車僅付款二期。㈣附表二編號 三犯罪行為中,被告係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卻誤載向臺灣區中小 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且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依 據國際卡消費明細暨繳款單之記載,先後消費之商家原判決記載亦有誤,以上均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其於犯罪後逃亡達二年之久,且不思反省自身過錯 ,反以被害人自居否認犯罪,及其於為警逮捕到案時,復企圖冒名應訊;且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原審初訊時起即稱:錦鴻公司係伊與蕭憲寬合夥成立云云,嗣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更謊稱:錦鴻公司係伊與蕭憲寬合夥購買,蕭 憲寬出資一百餘萬元,伊出資六十餘萬元云云,以圖卸刑責,直至原審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傳訊蕭憲寬到庭對質後,被告始坦承上情之態度及被告尚非該詐欺 集團主謀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三七二、三七三頁),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初逃回高雄後,即在高雄夜市賣衣服維生,嗣於同年七月間 始因鄭宇彤至高雄找伊,並邀伊共同向王明祥購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二、四四三、四六五頁),是被告既係逃回高雄後, 因鄭宇彤至高雄找伊,始應鄭宇彤之提議向王明祥購屋,則被告現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二四六四一、二八二四○號),顯係被 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另行起意所為,且被告既否認有何詐欺王明祥之犯行,難 認該案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三三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 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開戶日期(民國) 一 錦鴻廚具 第一商業銀行 支存000000 00.2.28 公司 太平分行 二 同 右 臺灣土地銀行 支存一一九七之 85.2.23 太平分行 一號 三 同 右 台中市第六信 支存四一○八號 85.3.6 用合作社十甲 (變更存戶代 分社 表人) 四 乙○○ 台中區中小企 支存00000 00.2.1 銀北太平分行 一二號 附表二 編號一、 (一)犯罪情狀: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用錦鴻公司名義,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路之「文雅」營業所,購買 Toyota牌Avalon型車號QR|二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一百 七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含貸款利息),應於同月二十八日給付頭款二十九萬 九千元,餘款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則以每二月為一期,分期給付,標 的物應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三一巷一二八號。詎乙○○所 開立用以給付第二期款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金額為三萬元,票號KA C0000000號,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一紙,經提示結果竟遭銀 行以業已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俟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職員王裕昌前往查 看結果,上開自小客車業經遷移,乙○○亦已逃匿無踪。(二)證據:告訴代理人楊勝彥、林錦田及鍾茂源於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之身分證 及公司資料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保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支票、退票 紀錄。(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六號偵查卷及原審卷第四○ 四頁背面、第四一四頁背面) 編號二、 (一)犯罪情狀: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用錦鴻公司名義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購福特牌Telstar- 9D型1996年份車號QR|○二七三號自小客車及Econovan型車號QR|一六七 九號自小貨車各一部,雙方約定自小客車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二萬二千八百六 十三元,自小貨車每二個月一期,每期應繳三萬零九百零八元,標的物存放地 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三一巷一二八號,並由乙○○開立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一三○一二帳號支票,逐期兌現。詎乙○○自小客車僅 付款二期,自小貨車僅付款一期,其所交付之支票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即遭 拒絕往來。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錦鴻公司查視,上開車輛業經遷移 ,乙○○已不知去向。 (二)證據:告訴代理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瑞麟於偵查中之指訴、錦鴻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 書各一紙。(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偵查卷) 編號三、 (一)犯罪情狀: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發卡予乙○○,詎乙○○明知其已無 支付能力,竟仍自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先後至都日本料理、 八克拉飲料店、生活雅舍及歡樂今宵飲食店等店,計刷卡消費詐得十一萬六千 元。 (二)證據:告訴代理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職員石濱熙於審理中之指訴、國際卡基 本資料查詢單、國際卡消費明細暨繳款單各一份。(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偵查卷及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三頁、第六四頁) 編號四、 (一)犯罪情狀:與乙○○具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 ,冒充為「乙○○」,以錦鴻公司名義,向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傳真機 一台並即付清價款,以取信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四日該男子又向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傳真機及影印機各二台,總價計 二十萬二千元,由該男子簽發以乙○○為發票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到期, 金額為二十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支票一紙, 詎經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台 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乃立即派員前往錦鴻公司查看,竟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 (二)證據:錦鴻公司執照、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臺中地檢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偵查卷) 編號五、 (一)犯罪情狀: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人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五十二萬 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約定分期清償,並以BMW牌1989年份車號QO一一一一 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供作擔保,約定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 ○段一三一巷一二八號,乙○○並開具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之本票,詎乙○○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清償第一期款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後,自八十五年七 月五日起,即未再給付,尚欠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未付。經楊勝彥至被告 大里住處及太平公司處尋找,上開車輛業經遷移,乙○○已逃匿無踪,始知受 騙。 (二)證據:告訴代理人楊勝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右揭本票、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見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偵查卷及原審卷第 六一頁) 編號六、 (一)犯罪情狀: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有限公司(即 現匯通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台中分公司,立據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三十萬元,向匯通公司借款三十萬元,購買國瑞牌1996年 份車牌H4|○○二○號自小客貨車一部,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 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償還本息一五二七○元。詎乙○○在匯 通公司於五月十六日撥款後,隨即由「阿三」將該車交由具共同詐欺犯意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出賣予台灣勇心模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委 託不知情之張成祿代為辦理過戶。 (二)證據:告訴代理人李黛宜於原審審理時指訴、證人即承辦人李佳原、張成祿於 原審審理時指證、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本票、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 監理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中監一字第八七二一四八八號函附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及原 審卷第六二頁、第七三頁、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第一九○頁) 編號七、 (一)犯罪情狀:與乙○○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林經理」,於八十五年二月底, 先打電話至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洽詢購買發電機事宜,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胡運鴻乃持發電機型錄至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 三一巷一二八號「錦鴻公司」向該自稱「乙○○」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解說 ,旋該男子即訂購總價三十二萬元之中興牌六十瓩發電機一台,並於八十五年 三月一日先給付定金九萬六千元,以取信胡運鴻,俟胡運鴻於同年四月間在錦 鴻公司內交貨後,「林經理」即冒乙○○之名簽發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帳戶, 票號0000000號,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到期,金額二十二萬四千元之支 票一紙,用以給付尾款,並再向胡運鴻表示要再購買六百瓩發電機一台,約定 總價一百七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 一紙為定金,並使該票確實兌現以取信胡運鴻,俟胡運鴻將交貨後,「林經理 」又以被告名義簽發同帳戶,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五千 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一紙用以給付尾款。旋於同年五月底,「林 經理」又向胡運鴻洽購一百二十五瓩發電機一台,約定總價四十七萬元,待胡 運鴻交貨後,「林經理」又交付同帳戶,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十七 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予胡運鴻。俟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日,龍億機電有限公司之員工范振春向胡運鴻表示「乙○○」所開立付予渠 之支票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跳票,並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胡運鴻乃趕往錦 鴻公司處查看,發現該公司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胡運鴻始知受騙。 (二)證據:胡運鴻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乙○○之身分證影本、名片、票期抽 回申請書各一紙、統一發票五紙。(見臺中市調站偵查卷第一至八頁及原審卷 第二一一頁背面) 編號八、 (一)犯罪情狀:「林經理」冒「乙○○」之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台中縣 太平市○○路○段一三一巷一二八號錦鴻公司內向龍億機電有限公司職員范振 春訂購防音型發電機一百型、一百五十型各乙台,總價計一百一十萬元,「林 經理」當場蓋用錦鴻公司章,及「乙○○」私章於買賣契約書上,且交附如附 表一編號四之帳戶,面額十一萬元,發票日七日內之支票予范振春當定金,俟 該票屆期兌現後,該男子即以錦鴻公司已無空位,要求范振春將發電機送至台 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八巷二七之一號,並當場要求增購二部電源自動轉換 裝置(計四萬六千元),嗣范振春依約將二台發電機及電源自動轉換裝置二台 運抵約定地點後,「林經理」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帳戶,票號KPR A0000000號,金額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元,八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之支票乙紙付予范振春。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范振春打錦鴻公司之 電話已無人接聽,隔二、三日范振春親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八巷廿七 之一號及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三一巷一二八號查看,發現均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 (二)證據:范振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買賣合約書、支票、乙○○身分證影 本、名片各一紙、統一發票二紙、。(見臺中市調站偵查卷第九至十七頁及原 審卷第二一一頁) 編號九、 (一)犯罪情狀:「林經理」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四月初,假「乙○○」之名先打電 話至東岱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五○瓩防音型發電機(總價八十萬元)及三百 瓩防音型發電機(總價一百二十萬元)各一台,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東岱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黃森炎、張中天,即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三一巷一二 八號「錦鴻公司」與冒名乙○○之「林經理」簽約,「林經理」並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四號所示帳戶,金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一 紙付予黃森炎充當定金,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黃森炎將上開二部發電機 送抵錦鴻公司後,「林經理」即簽發同前帳戶,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到期,金 額一四十萬元,票號KPR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付予黃森炎。 (二)證據:黃森炎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乙○○身分證影本、名片、支票各一紙 、銷貨發票、訂貨合約各二紙。(見臺中市調站偵查卷第十八至三十頁及原審 卷第二一一頁背面) 編號十、 (一)犯罪情狀:「林經理」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向新又通電訊有限公司職員林瑞 文電購監控器材一批,約定總價八十四萬元,嗣林瑞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 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三一巷一二八號「錦鴻公司」與「林經理」簽約, 「林經理」表示:錦鴻公司負責人係乙○○,乙○○將公司章及私章均交給伊 ,伊可代表簽約,簽約後「林經理」即簽發一張約三分之一價金隔日即兌現之 支票付予林瑞文,以取信林瑞文,俟林瑞文於同年五月六日將上開貨物送至錦 鴻公司,「林經理」亦同時簽發台中區中小企銀北太平分行,支存00000 00號帳戶,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十日、十七日到期之支票三紙,合計五十八 萬六千一百元,用以給付其餘款項。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林經理又於林瑞文購 買總價十四萬元之監控器材,並交付同前帳戶,金額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之支票一張予林瑞文。俟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早上林瑞文路經 錦鴻公司,見該公司未營業,乃與該公司小姐聯絡,該小姐稱:林經理叫伊不 要去上班,因會有很多人來要債等語,旋上開六月五日、十日、十四日及十七 日到期之支票復均遭跳票,林瑞文始知受騙。 (二)證據:林瑞文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乙○○身分證影本、名片、錦鴻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契約書、報價單各二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各四紙。(見臺中市調站偵查卷第三二至四七頁及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背面) 編號十一 (一)犯罪情狀:與乙○○具共同詐欺犯意姓名不詳之「鍾」姓男子,於八十五年四 月初,向強棒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棒公司)表示其係錦鴻公司大里分公 司職員,欲訂購電腦,請強棒公司向錦鴻公司報價,嗣於同年五月一日即有一 自稱「乙○○」之人,打電話至強棒公司予藍芸芳洽談購買電腦事宜,嗣該自 稱「乙○○」之男子即訂購二套電腦及二台印表機,約定總價十一萬元。嗣於 同年月十八日強棒公司派員將貨送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八巷二七之一 號錦鴻公司後,該自稱乙○○男子即簽發台中區中小企銀北太平分行,支存0 000000號帳戶,票號KPRA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元,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一紙予強棒公司人員。經藍芸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七日向上開銀行查詢,該行稱乙○○之支票早在五月初已被拒絕往來,藍芸芳 遂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八巷二七之一號錦鴻公司查看,始知受騙。 (二)證據:藍芸芳於警訊中之指述,乙○○名片、報價單、出貨單、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見臺中市調站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七頁) 編號十二、 (一)犯罪情狀:與乙○○具共同詐欺犯意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四、五 月間,冒名為「乙○○」向展瑞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瑞公司)詐買電腦 二套、印表機二台及專業會計進銷存軟體一套,約定總價十三萬七千九百元。 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及十七日展瑞公司派員將貨送交錦鴻公司後,該自稱乙○○ 男子即簽發台中區中小企銀北太平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金額分 別為十一萬九千元及一萬八千九百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各一 紙予展瑞公司人員,惟該二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 (二)證據:展瑞公司職員王淑媛報案單一紙;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各二紙。(見臺中市調站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五頁)編號十三、 (一)犯罪情狀:乙○○、鄭宇彤及「阿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阿 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安排鄭宇彤至錦鴻公司擔任助理兼司機,另指示鄭 宇彤從此改用「董世有」之假名與外界應對,並吩咐鄭宇彤留意報上所刊登之 出售房地產廣告以俟機尋找詐騙對象。八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鄭宇彤閱報得 知丙○○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路一一七巷五號之房屋一棟,遂將此 訊息告訴乙○○,經乙○○與「阿三」同意以丙○○為詐騙對象後,先由鄭宇 彤假冒「董世有」名義向丙○○詐稱其老闆乙○○欲購買附近之房屋,使丙○ ○陷於錯誤而與鄭宇彤約定實地查看房屋現況之時日,再由鄭宇彤陪同乙○○ 至現場查看房屋,看屋後乙○○隨即向丙○○詐稱伊極滿意該棟房屋,並當場 與丙○○約定至其所虛設之錦鴻公司內商談買賣價款,以騙取丙○○對其經濟 能力及購買誠意之信任,丙○○不疑有他,與乙○○談妥以總價款八百三十萬 元成交,鄭宇彤另向丙○○要求二十萬元佣金。雙方談妥條件後,丙○○、乙 ○○、鄭宇彤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同赴台中市○○○路○段五十三號友 舜代書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顏麗珠辦理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乙○○為取得丙 ○○之信任,先給付「阿三」所交付之現金二百萬元,另簽發臺中區中小企銀 北太平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日,面額六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 ○,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以便乙○ ○能持該棟房屋向銀行貸款供日後給付六百三十萬元尾款,乙○○、鄭宇彤及 「阿三」即共同以此方式向丙○○詐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鄭宇彤另前往丙○○住處向丙○○詐取先前所約定之二十萬元買賣佣金。八 十五年六月一日,乙○○發現該棟房屋無法向銀行貸得鉅款,乃委請不知情之 顏麗珠介紹民間貸款金主與其認識,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乙○○、鄭宇彤另邀 約丙○○至台中市○○路巨展代書事務所內辦理該棟房屋向民間借貸之手續, 乙○○當日即憑該棟房屋借得四百萬元現金,惟扣除利息及佣金後,乙○○實 際取得約三百五十萬元現款,乙○○並當場向丙○○騙稱其急需該筆現款供工 程押標金使用,暫時無法先給付尾款云云,而將其所貸得約三百五十萬元現款 取走。日後,丙○○見遲遲無法取得六百三十萬元尾款,心生疑竇,轉而要求 乙○○將房屋所有權歸還給伊,乙○○雖爽快應允,卻與鄭宇彤私下計畫在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前另向丙○○詐騙一筆現款花用,此時,乙○○與鄭宇彤因思 及渠等前已積欠台中縣太平市○○路「大眾活蟹餐廳」副總經理顏翠霜七萬九 千元消費簽帳款未付,遂找顏翠霜一同商議詐騙計劃,約定由顏翠霜假扮借款 與乙○○之地下錢莊人員共同向丙○○詐騙現金花用,乙○○並應允於事成之 後給付顏翠霜十萬元現款,其中之七萬九千元用以清償消費帳款,另二萬一千 元則用以酬謝顏翠霜,乙○○、鄭宇彤、顏翠霜三人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鄭宇彤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向丙○○詐稱 乙○○前已憑該棟房屋向地下錢莊借款五十萬元,但乙○○目前僅能籌出十八 萬元現款,尚欠三十二萬元無法清償,希望丙○○能先借乙○○三十二萬元償 還地下錢莊,以使房屋所有權能順利移轉歸還丙○○,此時丙○○心中早有防 備,佯裝應允,並與鄭宇彤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市○○路一一一號園邸西餐廳內交付三十二萬元現款及房屋所有權移轉 文件,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顏翠霜假扮成地下錢莊人員 ,與鄭宇彤一同持乙○○所捏造之借款憑證、代償證明書、本票、同意書及前 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至園邸西餐廳內,當場由顏翠霜向丙○○詐稱其係地下 錢莊人員,而擬向丙○○詐取三十二萬元現款尚未得手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調 查員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鄭宇彤、謝彩雲於警訊中之供述及指訴,鄭宇彤、顏翠霜及謝彩雲在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訊問筆錄(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至二六頁及原審卷第三五六、三七三、三八 ○至三八五頁) 編號十四、 (一)犯罪情狀:乙○○明知「阿三」僱請其充當人頭,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 支存帳戶,所領得之支票除供右揭詐購財物之用外,尚用以出售予販賣人頭支 票之人,且購買人頭支票之人均係明知該票無法兌現,而仍持以使用之無付款 真意之人,竟仍基於右述之共同常業詐欺犯意,將其領得之支票交予「阿三」 以供販賣之用。嗣以「阿三」為首之詐欺集團,並即將乙○○所交付之支票賣 予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再由該陳姓男子將支票售予蘇傳德所屬之人頭支 票集團。俟因蘇傳德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乙○○為發票人之 支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乙○○所申請開立支存帳戶及退票記錄(見台中市調站偵查卷第六七至 七九頁、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五 頁、第二四五、二四六頁)、扣押物品清冊(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