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二一一七號、一○八四七號、一二六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明知年籍不詳化名「乙○○」(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成年男子,以每日交付丁○○新台幣 (下同)二、三百元零用金之代價而向丁○○索取身分證,係為使丁○○當人頭 擔任臺中市○○區○○里○○路○段二六二號四樓之十,利慶科技有限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 概括犯意,將其身分證交付「乙○○」,使「乙○○」得以順利將丁○○列為利 慶科技有限公司之之掛名負責人,並與化名「王仁政」及「李俊傑」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分別於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化名李俊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佳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詐購影印機一台,總價五萬三千元,且為取信佳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號AC00 00000號、帳號一○○六六二之八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 人利慶科技有限公司丁○○、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收執,使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 予利慶科技有限公司。②化名「王仁政」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 一月十一日向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腦產品二批,總價十八萬五千九百 五十五元,且為取信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水湳分社、票號AC0000000號、帳號一○○六六二之八號、發票日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人利慶科技有限公司丁○○、面額十八萬五千九百五 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使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陷於 錯誤,而依約交貨予利慶科技有限公司。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一月 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化名「王仁政」及「李俊傑」之人向所羅門股 份有限公司詐購七十七台C─NET三六XCD─ROM─一二八XBUFFE R等電腦週邊產品,總價三十萬零四千九百二十元,使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陷於 錯誤,而依約交貨予利慶科技有限公司。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六日起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四批,總價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 。使精技腦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予利慶科技有限公司。嗣利慶科 技有限公司於收得上開公司之貨品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關門停止營業, 使前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受害公司追索無門,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炯熙、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國荃, 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擔任利慶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向廠商進貨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臺灣亞銳 士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錦標、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邵榮文、佳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李興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楊宏文等分別到庭指述臺灣亞銳 士股份有限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受害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影本二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影本三份、統一 發票影本四紙,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暨貨品簽收單影本一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及銷貨單影本四 張、付款條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當時係乙○○騙伊說要借用伊之身分證,以供申報所得稅之用,伊不知阮某要 開設公司,且伊並未向廠商購貨云云,惟被告自承伊曾與阮某等人前去銀行開設 帳戶,公司登記也是他們辦理等語在卷,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查, 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表所載,被告雖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或十三 日)起在監執行另案竊盜之罪刑一年三月,但被告既與乙○○等人間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且被告入監前未有終止共同犯意之行為,而將該利慶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為他人或取回該帳戶之支票或其身分證影本,是同案被告所為購貨之詐 欺犯行,被告自應共同承擔,是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 被告共同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股東,以查證其 僅係人頭云云,但依檢察官依址傳喚之結果,登記股東名義之曹英裕供稱其有遺 失身分證影本,其非股東云云,另一登記股東名義之彭子旺供稱其非股東云云在 卷,其他登記股東經傳喚未出庭,可見該公司之股東亦有虛設之情事,而被告既 同意提供身分證以擔任虛設之負責人,自應與乙○○等人共同負責甚明,是被告 上開聲請,核無再查證必要。且證人乙○○經本院依址傳喚,未能出庭應訊,並 經檢察官偵辦中,難期其出庭為被告有利之證稱,自無再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化名「乙○○ 」、「王仁政」及「李俊傑」成年人彼此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認定共犯之王仁政 、李俊傑係成年人,已有未合。又被告所共同詐騙之金額未達一百萬元,檢察官 之求刑僅一年二月,原審並未查證擴大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亦嫌無據。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詐欺之購貨行為,依上所述,難認 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僅為圖小利,出賣身分證供人使用,詐欺優良廠商,嚴重 危害社會經濟安定,並所詐得之貨品價值菲淺,被告雖非主謀,惟其惡性仍屬重 大,並其品行不良,曾犯多次竊盜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