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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劉連星林秋華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在台中市○○路「劉媽媽麵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之車號INC二四八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上開機車搭載友人甲○○,在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為警查獲。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傳喚未於調查及審判期日到場,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向綽號「阿弟」者所借用,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機車失竊情節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復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該機車確係被告所騎乘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該失竊機車自堪認定為被告所竊得。被告所辯稱向「阿弟」者借用機車,然而該「阿弟」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所均未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且機車價值匪輕,該機車又係車主所失竊,該車苟係「阿弟」者所竊,豈願再借予他人而有竊車犯行曝光之虞?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與「阿弟」僅認識幾十分鐘等語,則以在第一廣場電動玩具店僅認識幾十分鐘之情形,「阿弟」即願意將他人失竊之機車借予被告,以上均與一般社會情理有違,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害人丁○○之陳述僅足證明INC二四八號機車確係失竊之贓車,然其既未曾目賭竊盜時之狀況,且其所填具之贓物領具僅能證明渠等已領回所遺失之物,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與「阿弟」僅認識幾十分鐘等語,則以在第一廣場電動玩具店僅認識幾十分鐘之情形,實難苛求被告會詳細查知「阿弟」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甲○○於警訊中亦陳稱伊不知所乘之機車係贓車,更無從佐證上開機車為被告所竊;此外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所辯尚堪憑採,諭知被告無罪,然未能審酌被告所辯諸多與社會一般情理有違之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竊取機車供交通工具使用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Q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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