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秀 蘭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甲○ ○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富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鋁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明知戊○○ 享有「免校正、高防漏性之馬達轉子成型伸縮模具」之新型專利權(專利註冊號 數為新型第一0五五五0號,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 日止),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僱用原在戊○○處任職之員工丁○○,共 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得戊○○之同意,由丁○○製造侵害戊○○前開新型 專利權之馬達轉子成型伸縮模具,將之置放在台中市西區大庴巷三號富鋁公司內 為客戶作矽鋼片之鑄鋁加工使用,致使戊○○受有損失。戊○○乃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富鋁公司不得再有製造侵害其專利權產品之行為,詎 富鋁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竟不置理,仍繼續為製造,嗣因丁○○將模具送請慶 昌工業社委託放電加工,為戊○○發覺報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 分許,經警在富鋁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侵害戊○○之新型專利權之模具成品四十 二台。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富鋁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及在富鋁公司以馬達轉子成 型伸縮模具為客戶作矽鋼片之鑄鋁加工,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⑴富 鋁公司之八十型「馬達轉子成型伸縮模具」,係於八十年六月間即由南盟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交給富鋁公司代為加工製造,而該模具是欉能治之妻乙○○授權給富 鋁公司使用,該八十型「馬達轉子成型伸縮模具」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範圍全然 不相同。富鋁公司並以該八十型「馬達轉子成型伸縮模具」對告訴人之新型專利 提出舉發,中央標準局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台專(判)字第0五0二0 字第一三九九七七號舉發審定書認定二者之目的、功效並不相同,兩者實各有其 專利性;⑵依證人乙○○、辛○○、庚○○及己○○之證詞,扣案之八十型馬達 轉子係於八十二年間即由欉能治所享有之專利權交予富鋁公司使用,並非對告訴 人所享有之專利權有所侵害,且上開八十型馬達轉子模具前模或後模或前、後模 早即有垂直面之┐型環狀溝槽存在之事實,欉能治之馬達轉子模具本即有名稱不 同之環設角度存在,被告並無剽取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產業技術。⑶原審法院前 往被告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之模具,其中圈是固定同一個中 圈,即不管模具大小規格全使用同一中圈,在更換大小不同規格模具時,該中圈 均不更換,而被告之模具,必須更換不同規格之中圈,才能達到防止產生毛邊之 目的;故被告之模具在防止矽鋼片兩端產生毛邊,而告訴人之模具在於其前後模 形成抵貼緣面以避免灌鋁液而洩露;⑷告訴人之專利權,最大重點在於其設計是 否能達到徹底防止灌覆鋁液洩露不均,而能免於校正旋轉轉子之中心點以達到節 省成本及時間,若是富鋁公司要仿冒告訴人之專利權而達到其專利權特點目的, 則富鋁公司所有之後模及中圈全部要修改,才能達到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防止鋁 液外漏及免校正之效果。富鋁公司之模具必項因應不同尺寸模具更換不同規格中 圈,來達到固定效果,與告訴人之免校正效果完全不同,且告訴人之模具對外圈 不平整有隙縫之矽鋼片無法鑄鋁,而富鋁公司對於外圈平整或不平整之矽鋼片均 能鑄鋁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只是上班人員,老闆甲○○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而已」、「我不知情,我只是做接管等工作而已,並未製作模型工作」 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戊○○之該「免校正、高防漏性之馬達轉子成型伸縮模具」新型專利,其 創作摘要為:本創作係關於一種免校正、高防漏性之馬達轉子成型伸縮模具,主 要係馬達轉子在灌覆鋁液前,於粗胚前、後端抵裝一前、後模,在其內側凹設一 ┐狀抵貼緣面,抵貼緣面頂緣則為具斜度之裝配隙緣;因此粗胚相對前、後模之 間僅穿伸一中圈定位即可;利用該設計達到節省成本、時間,並徹底防止灌覆鋁 液洩漏不均,而能免於校正旋轉轉子之中心點。另創作說明述及習用之成型伸縮 模具之基本架構並無太大問題,惟缺乏防漏以致組裝於模具之成本高且需再三校 正轉子旋轉中心點,其原因為防鋁鑄液因前、後模設計不佳而防漏,故必須依轉 子之導片總集厚度,而於轉子(介於前、後模之間)周面串穿一厚度相同隔塊, 但是因每個轉子之規格、厚度均不相同,而隔塊之串穿於轉子厚度又需與導片相 同,因此在成型前之準備作業,便需耗費較多時間來串穿隔塊於轉子中,且每一 種不同規格之轉子,均需重新串穿不同厚度之隔塊,不但因隔塊規格佔有相當空 間,連同放置隔塊之模塊亦需改變厚度大小規格,使得這樣之準備動作便耗增工 時,減少單位時間產量,十分耗費工時與材料成本、庫存空間;是以為具防漏而 需有如此耗費成本之設計實乃不佳,確有再改良之必要;另其創作之主要目的, 係提供一種免校正、高防漏性之馬達轉子成型伸縮模具,主要係在轉子之前、模 內側面形有直角之抵貼緣面,配合前、後模相對抵貼緣面之上部形成小斜度之的 配隙緣,使轉子之裝放完全為抵貼緣面所包圍,不虞鋁鑄液在灌裝中被洩出。因 此轉子在前、後模間不需如同習用般地串穿不同厚度的隔塊,僅穿套一中圈稍作 定位即可,不但成本低、組裝快,更免於校正流程,確保轉子同心度準確目的; 而其結論則稱:本創作之改變雖小,然藉前、後模之抵貼緣面徹底地防漏,免除 諸多準備措施,卻是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此有該新型專利之申請說明書附卷可 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七頁)。 ㈡又依卷附專利舉發審定書所載,富鋁公司對告訴人所享有本案專利權產品提出舉 發理由,係以案外人欉能治於八十年間所請准註冊之第00000000追加一 號「馬達轉子之成型模具改良」專利案為據,其專利範圍係以:「其特徵在於: 頂、底模內模槽,其分別用以形成轉子末端中央軸孔邊緣及其末端外緣處之頂、 底模內外槽模頸部,係分別環設有一約傾斜四十五度之平面,且該二傾斜平面於 轉子端末係呈相同傾斜,用以使鋁液灌注成型後,可於轉子兩端及內、外緣,分 別形成一導角,藉以防止疊片狀矽鋼片之兩端產生毛邊現象者。」,但本案專利 權之特徵則在於「馬達轉子在灌覆鋁液前,於粗胚前、後端抵裝一前、後模,在 其內側凹設一┐狀抵貼緣面,抵貼緣面頂緣則為具斜度之裝配隙緣;因此粗胚相 對前、後模之間僅穿伸一中圈定位即可;利用該設計達到節省成本、時間,並徹 底防止灌覆鋁液洩漏不均,而能免於校正旋轉轉子之中心點。」(偵查卷第九十 一頁至第九十三頁),故本案專利產品權利範圍與欉能治於八十年間所取得專利 權產品之權利範圍雖不相同,然被告所有扣案模具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至台中市西屯區大庴巷三號富鋁公司勘驗,結果為:⑴模具部分:告訴人所 出示之模具,前後模均有約四MM╳九十度角之溝槽,據告訴人稱主要以矽鋼片 墊入模具邊緣,以防灌模時鋁液噴出;富鋁公司使用模具,前模有與告訴人相同 之四MM╳九十度角之溝槽,後模係平面,須使用各種尺寸套筒壓迫,灌模時仍 有噴出之虞。⑵成品部分:告訴人成品鋁與矽鋼片呈九十度垂直;富鋁公司部分 成品,鋁部分有呈四十五度,部分機型成品仍與告訴人同樣鋁與矽鋼片呈九十度 垂直。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再至富鋁公司及告訴人經營之工廠勘驗 ,結果為:⑴富鋁公司有四部壓鑄機(射出台),各台之前後模模板規格大小不 同,命工人拆卸原六十規格之模具,換裝成五十規格,僅更換中圈即可操作,端 環上之葉片若不同(應客戶要求),則須更換前後模。⑵告訴人工廠使用之壓鑄 機與富鋁公司同,前後模均有」型環狀凹槽,藉凹槽固定矽鋼片,所使用之中圈 依不同尺寸(長度)、規格(外徑)而增減使用之數量,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一百三十頁)。另依卷附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之鑑定報告,依其要件分析表及鑑定說明所示,針對全要件原則認定被告 扣案之模具與告訴人之專利物品係相同,且富鋁公司所使用之模具,其前模有部 分有四MM╳九十度角之溝槽(即呈垂直面之┐狀),後模於勘驗時所見則均係 平面(但扣案之八十型模具,後模亦有呈垂直面之」狀之抵貼緣面,詳見上開侵 害鑑定報告);又不論前後模有無該垂直面之┐狀溝槽,其所使用之工作機台即 壓鑄機均相同,且在灌鑄不同規格之矽鋼片時,須藉更換不同規格之中圈以達固 定之效果,此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僅使用一只中圈定位即可之情形不同,固因而 不能達到該專利創作說明所述之成本低、組裝快之產業利用價值,然被告遭扣案 模具與本案專利物品,其前、後模抵貼緣面均呈垂直面之┐狀,且抵貼緣面頂緣 均具有斜度朝外之裝配隙緣,故被告確有在其模具之前後模(如扣案之八十型馬 達轉子成型伸縮模具)使用垂直面之┐狀環狀溝槽之技術,而該技術能提供灌鑄 鋁液時之高防漏進而達到免校正馬達轉子之效果(參前揭該新型專利之創作說明 ),故就此部分而言,被告實有利用告訴人之該新型專利之產業技術至屬明確, 且上開所謂「垂直面之┐狀」,即九十度角,與前揭欉能治之專利產品,其前、 後模槽頸部環設四十五度角平面者,亦不相同。故上開中國生產力中心就富鋁公 司之八十型「馬達轉子成型伸縮模具」,認為與告訴人之新型第一0五五五0號 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鑑定結果(見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應堪採 認。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所有專利權與欉能治所有專利產品,其兩者專利範 圍不同,故未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云云,即無足採。又證人乙○○雖於本院 提出另案於八十二年扣案之八十型馬達轉子模具,經告訴人目視認與本案扣案模 具相同,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有做過馬達轉子模具垂直面┐狀環狀溝槽」 ,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八十二年間替富鋁公司所繪製馬達轉子模具與扣案 模具是相同的,八十型模具其特點在凹槽存在可緊咬住」,證人己○○於本院證 稱:「八十年間,元賀委託富鋁鑄鋁是使用┐狀環狀溝槽」等語(本院卷第六十 一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反面),然查乙○○之夫欉能治所有於八十二年間遭扣案 之模具產品與本案告訴人專利不同,且扣案模具並非利用欉能治專利技術之模具 均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所稱於本案告訴人取得專利前有使用┐狀環狀溝槽於被 告公司模具之情,核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丁○○原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離職後至富鋁公司上 班,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丁○○委託慶昌 企業社就富鋁公司所仿造完成告訴人之專利產品模具進行放電加工,經告訴人發 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富鋁公司交予慶昌企業社放電加工經丁○ ○簽名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丁○○就上開仿造告訴 人專利之行為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云云 ,顯係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模具成品四十二台、新型專利證書 、存證信函等在卷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 利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甲○○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丁○○部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予以無罪 之諭知,顯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製造侵害告訴人 專利權產品之時間認係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惟被告甲○○應係自被告丁○○於 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富鋁公司任職後,始行開始製造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產品,是 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份之認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丁○○就甲 ○○侵害告訴人專利之事實有犯意聯絡,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無不良前科 ,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新型專利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模具成品四十 二台,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按為富鋁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