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瑛斌到庭作證,及 傳喚被害人到庭對質,經核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四號被告詐欺一 案,因與上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Q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業商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B一ОО四四一О八五號 籍設台中市○○路二五巷十四號 現住台中市南屯區○○○○路四五五巷七號(在押)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第一0九0七號、第五六六三號、第一0三 0六號、第一0七七二號、第一一四三二號、第一六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初即與 李金山、林秀聰、周福財(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及自稱「張輝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合組詐欺集團,於臺中市○○路○段一二七號虛 設「茂榮商行」,並以之為據點開始進行詐購貨物,其等為順利達成詐購計劃, 該集團遂與施河禎協議,由施河禎提供早已培養信用完成之黃文來、郭木全之人 頭支票(如附表一),再推由林秀聰(冒名林曉蒼)自七十七年二月間起,先後 向臺中市○○路○段五一巷一九號佳宏行(負責人陳瑛斌)詐購老K啤酒、宮本 海苔及糖果一批,共值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而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人頭支票,及以郭木泉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惠來分社,發票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第0 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陳瑛斌抵充貨款;向臺中市南區頂橋新南巷一弄二 三號郡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惠芳)詐購熱溶膠棒一公噸,價值六萬八千二 百五十元,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人頭支票交予林惠芳抵充貨款;向住臺 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六九號之謝廖阿青詐購春聯一批,價值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人頭支票一紙交予謝廖阿青以抵充貨款;另推由張 輝宏於同年二月間,向臺北市○○區○○路二八五巷一一號三樓之一才旺文具社 (負責人周財旺)詐購壽山石印泥三百八十個,價值十五萬二千元,而簽發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付周財旺以抵充貨款,得手上開貨物後,迅速將該貨物 轉售予知情之阮明慶(已判決確定)及不知情陳再添等人,得款朋分花用,待上 開支票屆期遭退票之際,茂榮商行已人去樓空,乙○○等五人均逃逸無蹤,上開 遭詐購貨物者始知受騙。 二、乙○○食髓知味,承上概括犯意,復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租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 巷一八號為工廠,再以偏名張有誠(綽號「大林」)與黃國道、曾棍要、林共波 三人(該三人均已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虛設「六順工業 社」及「威昌商行」,並於斯時即藉詞業務需要,簽發以林共波為發票人之彰化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及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彰化分行為付款人之空頭支票 ,向中國振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詐購冷氣機、塑膠粒、 沖床、收音機等物品(其詐購之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屆期支 票均未兌現,乙○○等人取得上開詐得貨物後,旋於七十九年六月底搬離彰化縣 鹿港鎮頭崙巷一八號逃逸無蹤,各被害人於前開空頭支票屆期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何詐購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金山、施河 禎、阮明慶、林秀聰、周福財等人,公司內並無這些人,且未虛設茂榮商號,而 是伊自己開禮贈品批發,後來頂讓給林秀聰,那間店沒有登記,只有伊一個人經 營,買貨進來,自己開車出去兜售。又張有誠係伊之偏名,在外曾用過這個名字 ;伊認識曾棍要有二、三年,與他有債務糾紛共計一百多萬元,是他欠伊的,再 者,伊找的工廠是在曾棍要的家,從未以六順工業社及威昌商行名義,簽發以林 共波為發票人之空頭支票,向中國振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詐購冷氣機、塑膠粒、沖床、收音機等物品,伊與這些廠商均未接觸過云 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共犯施河禎、周財福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 諱,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第三 一四三號等偵查卷查明屬實(見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第六 八頁至第七一頁、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四頁,第三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 八七頁)。又證人阮文慶於上開調查站訊問時亦稱:施河禎等人以人頭支票向外 詐欺,其等之方式分為「文場」與「武場」,「文場」負責培養信用,「武場」 負責銷贓,「武場」負責銷贓者有林秀聰、乙○○、周福財、李國柱等人以人頭 支票向外詐購貨物,轉售獲取暴利,渠等為以茂盛商行為名向外詐財等語(見第 二八四0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背面),並於同案偵查中亦復證述同前(見第二八 四0號偵查卷),且核與共犯柯國雄在臺中市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承 情節相符(見第二八四0號偵查卷第二九0頁背面)。又被害人陳瑛斌、林惠芳 、周財旺等人,亦分別於該案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結證在卷,此有臺灣高等院 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上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復 有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中四信總字第二0四號函、臺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七三六號函、臺中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中一信總字第二五六號函、臺中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中市七信第四0七號函、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中市七信 第三九四號函、黃文來之支票影本十七張、照片三張、黃文來向上開各合作社申 請開戶之有關資料(含支票存款戶申請及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共六份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空言否認,顯屬畏罪 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三、其次,就右揭事實二之部分,亦據共犯曾棍要、黃國道分別於警訊、偵查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供承綦詳。雖曾棍要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證稱:認識乙○○,但他不叫大林,也不叫張有誠,乙○○並未合 夥六順工業社,只是去向他經營之六順工業社買貨,是與另一位張姓男子合夥云 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此證言與其以往所為供述,差 異過鉅,要屬附和被告乙○○之迴護飾詞,自難採信。又被告乙○○係以偏名「 張有誠」或綽「大林」者,與共犯黃國道主持六順工業社所有業務等情,已有上 開共犯曾棍要、黃國道之供承並指認明確足按外,另參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中,尚有李日輝所提供乙○○所 使用之「鴻銓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張有誠」之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 有以張有誠之名在外活動,益證上開共犯曾棍要、黃國道先前所述為真。再者, 被告乙○○如何夥同他人,藉詞業務需要,簽發以林共波為發票人之空頭支票, 向中國振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並於上開廠商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後,即逃之夭夭各情,亦據各被害人指訴綦詳, 甚且,被告夥同上開共犯詐購貨物得手後,又如何將之賤售一節,亦經證人劉萬 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一號審理中結證屬實。此外 ,復有六順工業社與隆鼎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及送貨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退票理由單九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企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與 李金山、林秀聰、周福財、自稱張輝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黃國道、曾棍要、 林共波間,就虛設行號,以人頭或空頭支票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 法一致,犯罪構成要件復又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與曾棍要、黃國道及林共波三 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就被告與李金山、林秀聰、周福財等人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既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而為裁 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所詐騙金額鉅大,次數繁多,對社會經濟造成危害嚴重, 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未經通緝,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 為本院通緝,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減刑 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故減為有期徒二年四月。 四、另查,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第一0九0七號、第 五六六三號、第一0三0六號、第一0七七二號、第一一四三二號、第一六三八 五號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該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均 距離七十九年六月甚久,且其所為之詐欺手法復不相同,顯係嗣後另行起意所為 ,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面額及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提示人 持票詐 備 註 姓 名 即被害 欺人姓 及帳號 人姓名 名或使 用人姓 名 一 臺中市 黃文來 新台幣(下 77.3.12 77.3.12 陳瑛斌 林秀聰 持向佳宏 第七信 1341-5 同)286200 (冒名 行陳瑛斌 用合作 帳號 元;票號 林曉蒼 詐購老K 社健行 0000000號 )、施 啤酒、宮 分社 河禎 本海苔及 糖果等一 批。 二 同 右 同 右 68250元; 77.3.6 77.3.7 林惠芳 同 右 持向郡銘 票號0000000 邱振豐 股份有限 號 公司(負 責人林惠 芳)詐購 熱溶膠棒 一公噸。 三 同 右 同 右 154000元; 77.3.14 77.3.14 周財旺 張輝宏 持向周財 票號0000000 施河禎 旺詐購壽 號 山石印泥 等一批。 四 同 右 同 右 213150元; 77.3.15 77.3.17 謝廖阿 林秀聰 持票詐購 票號0000000 青 (冒名 春聯。 號 林曉蒼 )、施 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