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乙○○係富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鵬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間籌組該公司時,明知其自己與股東甲○○、丙○○各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股東庚○○尚未繳納,也未將三人所繳之六百萬元交戊○○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西豐 原分行,並無繳納股東二千萬元之事實,為求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竟與戊○○(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為乙○○自不詳姓名 之金主處貸得二千萬元後,即以富鵬公司籌備處乙○○名義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 分行第一七五一三號帳戶,據以制作銀行存款,資本均為二千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 ,又依乙○○所提供之資料制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虛偽記載乙○○繳納股 款四百萬元,甲○○繳納股款六百五十萬元,丙○○繳納股款三百五十萬元,庚○○ 繳納股款三百萬元,而於翌(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淑玲予以查核簽證,表明 收足,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戊○○於陳淑玲簽證後,隨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八 日將前開二千萬元悉數取回返還金主,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持上開不實之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 設登記,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掌管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據而代經濟部核發公司執 照。案經廣洺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晉有限公司、巨業貿易 有限公司、巨電貿易有限公司、佾昇有限公司、宗文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帝業技凱股 份有限公司、荃昌企業有限公司、達基實業有限公司、黃茂生(即漢昌機械木型工業 社)、肇力機電有限公司、銓連有限公司、德星瑞廸股份有限公司、正五傑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巨薪企業有限公司、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盈錫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精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傳(即孟益企業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公司籌備時僅其與甲○○、丙○○三人各出資二 百萬元,且未將三人所繳之六百萬元提供戊○○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本證明用 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為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戊○○結證之情節相符,又 有股東丙○○於本院前審結證:「對,我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分二次出,第一次 拿二百萬元,是八十四年五月底,第二次是十月底時」,「因那時我已出資二百 萬元,在六月底前幾個月就已籌備了,所以應已籌齊六百萬」(本院上訴字第一 ○八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股東庚○○在原審結證:「是,純粹股東,未擔任職 務,出資二百五十萬元,錢至今未還,都由被告負責」(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 ,即被告在本院前審也供承:「當時籌組時我與甲○○、丙○○已各出二百萬元 ,共六百萬元,交由戊○○辦」、「因第一期已有六百萬元、第二期增資,想以 增資方法達成資本額」(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 ,復有辦理簽證之會計師陳淑玲在原審結證明確,亦有股東名冊,富鵬公司之公 司登記案卷一宗,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往來明細表與存款單,取款憑條等附 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富鵬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股款登記 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淑玲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係屬間接正犯,被 告與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由於被告之行為不構 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原判決亦論以該罪,尚有未當,又股 東辛○○、己○○、丁○○係技術股,彼等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本,並無不合(詳 如後述),原判決亦認此部分被告構成犯罪,也有可議,且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罰金刑部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改以新台幣科處(原為二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即無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之必要,原判決仍引用該條例第一條,也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之故 意雖無足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姑念被告素行良好,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足憑,犯後又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宣告緩刑 三年,以勵自新。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且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資 本額登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關於核准登記後,得予抽查,足見主管機關之 公務員對於股款是否繳足,尚須為實質的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之行 為尚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技術可以作價抵繳股本,且技術作價入 股亦無上限之規定,而原則上技術作價入股須經發起人或股東會同意,其作價為 其他股東所接受等情,亦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六 ○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則辛○○、己○○、丁○○各以技術作價一百萬元,即無 不合,此部分尚難認有股款未實際繳納之情事,由於上述二部分與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