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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一號
上 訴 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陳廷献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劉進堂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汪紹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丙○○部分撤銷。
辛○○、丙○○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下稱商檢局) 台中分局台中港辦事處主任,負責進口植物之檢疫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係商檢局台中分局台中港辦事處技士,與辛○○為負責進口植物檢疫工作之上下屬關係;丁○○為永信種苗有限公司 (名義負責人劉福榮,下稱永信公司)。緣永信公司分別申請自泰國進口雞蛋花苗木兩批,第一批四十二株,第二批四十五株,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接受丙○○之檢疫時發現: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帶土,③帶地下根。經丙○○判定為不合格,除分別函請上開公司洽請台中關稅局辦理退運外,且副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商檢局及所屬基隆、新竹、高雄、花蓮分局、台中分局第一、五課等單位。辛○○、丙○○明知下列有關法令:Ⅰ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其竟輸入者,應行退運或銷燬。Ⅱ依商檢局函覆業者申請輸入之之條件:⑴泰國為穿孔線蟲分布地區,進口之植物如附有地下根莖部或泥土者,依檢疫規定屬禁止輸入植物範圍,不得輸入。
⑵應檢附該國農部植物檢疫機構簽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並確實證明該植物未有地下根莖部及未附有泥土。經進口檢疫發現未符合上述要求者,依規定應予退運或燒燬處理,請注意辦理輸入等,丙○○之上開處理後,辛○○竟於知悉第一批進口苗木之檢驗結果後,接受丁○○之口頭陳情,向友人即中興大學植物病蟲系講師戊○○請教有關殺滅莖線蟲之方法,竟與丙○○共同基於圖利業者之概括犯意,明知雞蛋花部分: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帶土,③帶地下根,依規定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其經進口檢疫發現未符合上述要求者,依規定應予退運或燒燬處理之規定,竟指示丁○○撰寫陳情書,陳情以截除感染部分燒燬,其餘枝幹部分浸藥方式處理,且表明「進口苗木感染莖線蟲部分之根莖予以切除、燒燬,同時並以殺線蟲劑萬強VYDATE藥劑浸泡處理達到全面殺蟲防治效果。本公司願配合燒燬作業,一切費用、人力、物力、機械、場地、藥物由敝公司負擔處理」字樣,辛○○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接獲陳情書後隨即持以催促有犯意聯絡之丙○○依陳情內容簽辦,經辛○○,由分局長潘俊秀批示以「同意依規定處理」模稜兩可之文字。遂連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由丙○○開立動植物檢疫物品出倉消毒臨時憑證,供丁○○提領該雞蛋花四十二株,至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畔新生地進行切除及消毒之工作。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批再進口之雞蛋花四十五株,復於八月十六日仍以同法在同地點進行切除與消毒,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員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在彰化縣田尾鄉查獲眾多亞森公司所栽種未經切除介質及幼根之金龜樹(金龜樹部份無圖利犯行,理由容後詳述),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派員處理善後,發現同地種有上開進口之雞蛋花,該雞蛋花之進口樹苗因未依規定退運或銷毀,共計圖利永信公司及亞森公司約新台幣十三萬零五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及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被告辛○○辯稱:Ⅰ永信公司及亞森公司申請上開植物進口,經檢疫人員即被告丙○○檢疫,二種苗木皆是以地上部包介質使其產生催化生根後再切取者,惟雞蛋花因其包介質之部位較接近地表,以致切取時有些尚帶有些許原地下部之根及土壤,金龜樹則因包介質之部位較高,即遠離地面,故切取時不帶地下根及土壤。因丙○○具有分離線蟲之專長,請廖員加強檢疫後發現介質均含有線蟲,經送中興大學確認無誤後,填發不合格通知書函業者退運。Ⅱ其後經業主陳情,表示第二批進口之同樣貨品已裝船,退運業者損失太大,請求伊准予將感染部分切除,剩餘部分浸泡殺線蟲劑後放行。在接獲上開陳情後,伊與丙○○探討相關法令後認為,此二批苗木業者若不退運,則雞蛋花可以銷燬或殺線蟲處理,金龜樹可經殺線蟲處理後放行。若業者之陳情內容,除切除燒燬含莖線蟲部分外,上方無線蟲部分再以殺線蟲劑處理,而金龜樹部分依相關法令本即不需燒燬,僅需殺線蟲即可,業者亦要求切除其含莖線蟲之枝幹再浸以藥劑,其要求內容,較法令之標準更為嚴格,所以伊等認為可行,為慎重計,再以電話詢問中興大學蔡教授東纂,請其提供最有效之殺線蟲劑。至於雞蛋花雖帶土,但其為切枝,非整株自土中連根帶土者,故其所含之土,依常理判斷應屬沾黏,其所帶之根應屬切除太接近地面而連帶者,與一般為提高移植苗木存活率之連根帶土者不同,經將此部分切除再以烈火銷燬,對不帶莖線蟲之枝幹再以藥劑浸泡,線蟲當完全死滅,此舉應屬合法、合學理且能完成殺滅線蟲。Ⅲ因業者亦能提供適當場所配合,遂簽請上級指示,商檢局台中分局同意依規定辦理。台中港辦事處遂開立動植物檢疫物品出倉庫消毒憑證,供業者向台中關稅局提領。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辦事處人員加封,由丙○○押運至業者所提供場所,在彰化縣田中鎮及二水鄉附近,進行銷燬處理。因係第一次發生,伊且隨同督導,切除、銷燬含催生根部分,剩餘部分浸泡藥水且拍照存證,伊督導至下午五時許,當時已切除五十多株遭污染部分,並浸泡藥水。第二批有三個貨櫃,金龜樹三百株,雞蛋花四十五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由丙○○及庚○○二人執行處理,伊並未至現場。Ⅳ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檢台字五九八二號函,說明欄第三項,帶土之植物業者有權可以選擇退運或銷燬,否則這類植物將永遠堆放在港區無法解決雞蛋花八十七株且僅有少數幾株帶有少量泥土,依照商檢局輸入條件函除退運外亦可燒燬處理。施行細則八十九條之規定所謂輸入係指讓帶土之植物未經任何處理,即交業者領取種植。伊等將雞蛋花與金龜樹封鉛後押運至適當場所,金龜樹部分切除帶介質部位燒燬,所餘上半部浸殺蟲劑處理,雞蛋花則鋸下帶土部分燒燬,所餘不帶土之枝幹亦浸殺蟲劑後交付業者,應符合上開規定。Ⅴ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伊派丙○○執行檢疫,依作業程序,若檢疫合格當天即可發合格證,交付業者持向台中關稅局提領,若當天無法提領當知有問題,必會詢問緣由,被告丁○○是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天津報關行許先生的陪同下至辦公室找伊,在公開場合口頭陳情,自非丙○○所指私下接受陳情云云。被告丙○○辯稱:Ⅰ經伊檢驗結果,永信公司申請進口之雞蛋花除帶土外,另催根用介質帶有莖線蟲。亞森公司進口之金龜樹高壓苗除催根用介質帶有莖線蟲外,催生根亦帶莖線蟲,依相關規定,帶土部分固不得輸入,但其他部分應可視情形,消毒或銷燬處理,伊基於檢疫安全考量,全部判定不合格通知業者退運,實無圖利業者可言。Ⅱ但辛○○基於業者之陳情,指示伊依商品檢驗法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應行消毒或銷燬簽辦。由於伊發現永信及亞森兩家公司陳情書筆跡相同,且建請銷燬之方法和所用藥劑均與辛○○指示之方法及藥劑完全相同,伊以為不妥,遂建請辛○○是否先行向總局報准處理,蘇某稱已用電話請示過總局第五組李組長及中興大學專家戊○○教授皆認可行,因此要求個人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及植物防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檢疫不合格之植物改依消毒、銷燬方式另行簽報上級,在主觀意識上伊乃迫於長官之命令,並無圖利業者之意。
二、本案相關證據羅列如下:Ⅰ被告辛○○自五十四年即奉派至商檢局新竹分局擔任技佐工作,歷任技士、技正、課長,八十二年十月開始任商檢局台中分局台中港辦事處主任,被告丙○○係該辦事處技士,為上下屬之關係,負責進口植物之檢疫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業據彼二人一致供明在卷。此外,依卷附商檢局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檢台五字第五九八二號函影本,該局在函覆永信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自泰國進口不帶地下根莖部之雞蛋花切枝之說明欄中,指示輸入之條件:⑴泰國為穿孔線蟲分布地區,進口之植物如附有地下根莖部或泥土者,依檢疫規定屬禁止輸入植物範圍,不得輸入。⑵應檢附該國農部植物檢疫機構簽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並確實證明該植物未有地下根莖部及未附有泥土。經進口檢疫發現未符合上述要求者,依規定應予退運或燒燬處理,請注意辦理輸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四○頁)。Ⅱ依偵查卷附經濟部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植物檢疫紀錄表影本各四紙(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五)之記載內容,永信及亞森公司申請進口之雞蛋花及金龜樹(關於金龜樹部分被告等之處理並無圖利之嫌,詳如後述),分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兩日檢疫,檢疫結果如下:
⑴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檢疫,亞森產業有限公司申請之金龜樹三百株部分,「病蟲或其他有害生物名稱及無害情形」欄記載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催化後之幼根挾帶莖線蟲。「檢疫結果」欄記載不合格者為三百株,五千四百公斤,其原因為①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未加註未攜帶莖線蟲。②介質及催化後之幼根經檢驗挾帶莖線蟲。檢疫員為丙○○,並經單位主管辛○○核定。
⑵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檢疫情形,永信公司申請之雞蛋歡四十二株部分,「病蟲或其他有害生物名稱及無害情形」欄記載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帶土,③帶地下根。「檢疫結果」欄記載不合格者為四十二株,其原因為①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未加註未攜帶莖線蟲。②植株帶地下根及帶土,③介質經檢出挾帶莖線蟲。檢疫員為丙○○,並經單位主管辛○○核定。查雞蛋花部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善後處理時發現植株帶地下根及帶土,其帶土部分顯而易見,有相片三張附卷可查(見外放證物)。
⑶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檢疫情形,亞森產業有限公司申請之金龜樹三百株部分,「病蟲或其他有害生物名稱及無害情形」欄記載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催化後之幼根挾帶莖線蟲。「檢疫結果」欄記載不合格者為三百株,五千四百公斤,其原因為①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未加註未攜帶莖線蟲。②介質及催化後之幼根經檢驗挾帶莖線蟲。檢疫員為丙○○,並經單位主管辛○○核定。
⑷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檢疫,永信公司申請之雞蛋歡四十五株部分,「病蟲或其他有害生物名稱及無害情形」欄記載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帶土,③帶地下根。「檢疫結果」欄記載不合格者為四十二株,其原因為①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未加註未攜帶莖線蟲。②植株帶地下根及帶土,③介質經檢出挾帶莖線蟲。檢疫員為丙○○,並經單位主管辛○○核定。Ⅲ商檢局及商檢局台中分局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分別就金龜樹及雞蛋花,以上開理由通知亞森公司及永信公司評定檢疫結果不合格,台中分局之函文除正本分別函送亞森公司及永信公司外,且分別副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商品檢驗局、本局基隆、新竹、高雄、花蓮分局及本分局第一、五課。其內容:⑴函亞森公司部分:貴公司進口金龜樹高壓苗一批,經檢疫發現催生根及介質皆檢出有莖線蟲,評定不合格,請速洽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辦理退運。⑵函永信公司部分:貴公司進口不帶地下根莖部雞蛋花切枝一批,經檢疫發現根部帶土及介質檢出帶有莖線蟲,評定不合格,請速洽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辦理退運等語,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不合格通知書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函影本各兩紙附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九、五○、八七、八八頁,原審卷第六九頁)。Ⅳ嗣亞森公司及永信公司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收文之陳情書兩紙,向商檢局台中分局陳請以燒燬方式處理,且均表明「進口苗木感染莖線蟲部分之根莖予以切除、燒燬,同時並以殺線蟲劑萬強VYDATE藥劑浸泡處理達到全面殺蟲防治效果。本公司願配合燒燬作業,一切費用、人力、物力、機械、場地、藥物由敝公司負擔處理」字樣,兩封陳情書之筆跡相同,內容格式相仿,有該陳情書之影本可考(見偵查卷第四九、五○、八七、八八頁,原審卷第六九頁)。Ⅴ在接獲上開陳情書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簽呈,其內容為:「
一、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及植物防疫法第十九條規定,檢疫不合格應予消毒、銷燬、退運,今業者以退運加重其損失為由,要求於其提供之場所銷燬處理,於法有據。二、擬押運該批貨品至業者提供之地點,監督其切除感染部分燒燬,餘株則以殺線蟲"VYDATE"稀釋五百倍,浸泡三十分鐘處理,達殺蟲目的後放行。」本簽呈由丙○○擬,經辛○○後,由分局長潘俊秀批示以「同意依規定處理」字樣,有該簽呈之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六一頁)。Ⅵ於上開簽呈後,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檢台中分港字第五六0八號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其主旨部分為:有關進口苗木二批,報經本分局台中港口辦事處檢疫不合格,「擬予銷燬處理如說明」,陳請備查。說明欄第二項載明: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及植物防疫法第十九條規定,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者,應限期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前因銷燬場地之取得不易及業者無法配合,故對檢疫不合格之苗木概以退運方式處理,惟前述兩公司來函陳情若採退運方式處理將因運費而增加損失,可謂雪上加霜,為體恤商艱,擬同意在其提供之適當場所依規定監督其燒燬及藥劑殺蟲處理。Ⅶ嗣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以檢台五字第一六三九一號函,回覆前項台中分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台中分港字第五六0八號函,其內容為泰國屬穿孔線蟲分布地區,帶有地下根莖之苗木,依檢疫規定禁止輸入。上項不合格苗木,既分離發現莖線蟲,因莖線虫係屬土中生物,受莖線蟲污染之苗木及介質,應視同污染土壤,土壤依規定禁止輸入,準此,上項染有莖線蟲之苗木,應予退運或全部銷燬,不宜切除感染部位,浸殺線蟲劑後予以放行等語,有上開二函之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九、九五頁)。Ⅷ事實上於商檢局台中分局接獲前開業者陳情書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被告辛○○即以電話傳真方式,告知以下內容:「發文者: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台中港辦事處。受文者:商品檢驗局第五組李組長。內容:將雞蛋花催根用介質帶有莖線蟲、帶土及金龜樹催根用介質帶有莖線蟲及催生根亦帶莖線蟲等檢疫結果及判定不合格,通知業者退運之處理情形。並附註:學者建議為減輕業者損失可切除催根部分退運,取所餘未帶根之枝幹,以VYDATE稀釋七百倍浸切除部分三十分鐘後放行。」有傳真紀錄影本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六二頁)。Ⅸ另於丙○○為Ⅴ項所示簽呈之當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八十五年第八次業務會報中,依會議紀錄,第一百號提案中記載,「提案內容」欄辛○○提案永信及亞森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分別申報自泰國進口之不帶地下根莖雞蛋花苗木四十二株及高壓金龜樹苗二百株,經檢疫發現介質及催生根均帶有莖線蟲,評定不合格並通知其退運。」「決定事項」欄記載決定事項為「依規定辦理」等情,亦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三頁)。X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卷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高普興字第八八二0000九號函及所附相片兩紙、業者具結書影本、該局簽註文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八五至二九三頁),說明該局就本案之處理情形,其內容如下:
⑴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該局機動巡查隊接獲密報,指稱彰化縣田尾鄉亞森公司自泰國進口帶有莖線蟲之金龜樹苗,非法提領種植,危害台灣植物生態甚鉅。隨即指派己○○、乙○○前往處理,經檢舉人帶往現場,果然發現有數名工人正種植金龜樹,尚未種植之樹苗堆置一旁,均含催生幼根及介質。鍾榮祐前隊長即責令業者停止種植,由貨主具結保管,保證涉案貨物在未依規定處理完畢,經海關完成通關手續(海關係驗憑檢驗局核發之檢疫合格證放行),絕不種植或買賣,再通知轄區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⑵經查該公司向台中關稅局申報自泰國進口二批金龜樹苗及雞蛋花樹苗,第一批三百株經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檢疫結果,來貨之催生幼根及介質帶有莖線蟲,評定「不合格」,應予退運或銷燬,貨主向商檢局陳情,獲准將感染莖線蟲部分之根莖切除銷燬後消毒殺蟲處理,第二批援例處理。惟於現場所發現已種植及未種植之樹苗,仍留存幼根及介質。未種植之樹苗幼根及介質部位仍以塑膠布包裹。
⑶涉案貨物係由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向海關以「動植物檢疫物品出倉消毒臨時憑證」(見偵查卷第五九、六○頁)提貨出倉辦理切除消毒處理,惟貨主未依檢疫規定處理即予種植,顯然違法。
⑷附件一相片:圖一部分:後方為已種植之金龜樹,前方為四株尚未種植之金龜樹,查緝單位註明「後方為已種植之金龜樹,前方為正待種植之金龜樹(含幼根及介質)」。圖二部分係堆放未種植之金龜樹,依查緝單位之文字說明「堆放未種植之金龜樹苗(幼根及介質仍以塑膠布包裹著),其中二根為剛切開查看,清楚包裹介質及幼根,相(片)右邊(鏡頭外)為已種植之金龜樹(圖一)」等情。X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振廉字第一0八一號文函覆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政風室,說明調查丙○○、庚○○之結果,說明欄載明中機組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赴現場查勘,金龜樹已全數栽植完畢,除約二十餘株未發芽外,均已發芽存活,雞蛋花則約有三分之二發芽存活。在調查訊問過程中,丙○○、庚○○二人堅稱確有全程監督切除、消毒、燒燬,丁○○則坦承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僅切除、燒燬感染莖線蟲苗十餘株、消毒不足一百株,八月十六日僅切除、燒燬感染莖線蟲樹苗二十餘株、消毒不足二百株,並認丙○○、庚○○二人未確實全程督導造成莖線蟲實際流入污染,構成嚴重行政疏失,惟尚未構成瀆職罪等語,亦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七)。XⅡ共同被告丙○○供詞
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筆錄本件係我檢驗出介質含有莖線蟲並簽發不合格通知書,另函業者退運及陳報總局,並副知本局各港口分局,此期間台中港辦事處主任辛○○曾向伊表示,除了退運之外,可以建議總局消毒、浸藥、銷燬之其他方式處理,但伊仍堅持必須退運。伊在八月間請一週喪假,銷假上班後蘇主任拿業者陳情書,要求伊處理,並依其指示「已請教國立中興大學農業專家之先予割除幼根及介質予以銷燬,而樹幹部分則浸泡消毒藥水三十分鐘後准予放行」,由伊簽文辦理,經台中分局核示:「同意依規定辦理」,並陳報總局核備,伊乃開具「動植物檢疫物品出倉消毒臨時憑證」予廠商,向台中關稅局提貨,並由伊與庚○○、辛○○於八十五年十四日、十六日兩天進行鉛封、監焚、消毒。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當天係伊與辛○○會同廠商提貨後,至彰化縣二水鄉處理兩個貨櫃中之雞蛋花四十二株,依規定廠商必須將有莖線蟲之金龜樹、雞蛋花之介質及幼根先予以切除,並將切除之介質及幼根以火焚燒,切除後之樹幹必須另以浸泡藥水三十分鐘,但現場工人並未依規定浸泡三十分鐘,伊出面制止,但辛○○表示只要樹幹有浸藥水置放卡車即可達到消毒之效果,不一定要浸泡三十分鐘。
⑵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筆錄檢驗結果,永信公司申請進口之雞蛋花除帶土外,另催根用介質帶有莖線蟲。亞森公司進口之金龜樹高壓苗除催根用介質帶有莖線蟲外,催生根亦帶莖線蟲。依相關規定應執行退運,但辛○○基於業者之陳情,指示個人依商品檢驗法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應行消毒或銷燬簽辦。由於個人發現永信及亞森兩家公司陳情書筆跡相同,且建請銷燬之方法和所用藥劑均與辛○○指示之方法及藥劑完全相同,個人以為不妥,遂建請辛○○是否先行向總局報准處理,蘇某稱已用電話請示過總局第五組李組長及中興大學專家戊○○教授皆認可行,因此要求個人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及植物防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檢疫不合格之植物改依消毒、銷燬方式另行簽報上級。帶土雞蛋花乃屬不得輸入之物品,個人雖曾力陳上開處理方式不妥,堅持應將該批檢疫不合格之植物退運或奉總局指示後至行處理,惟辛○○以前開理由及帶土不多堅稱可比照罹有病蟲害之輸入植物處理方式,要求伊依其指示方式簽呈辦理。XⅢ共同被告丁○○供詞
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筆錄伊退伍後即協助伊大哥劉福榮之永信種苗有限公司從事種苗買賣業務。七十五年間,以內弟陳秋雄名義申請成立亞森產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實際業務。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伊以永信公司、亞森公司名義,申請自泰國進口雞蛋花及金龜樹,共分為兩批,第一批為二貨櫃,金龜樹三百株,雞蛋花四十二株,第二批為三貨櫃,金龜樹三百株,雞蛋花四十五株,預計種植兩年後,販售其他業者。第一批雞蛋花及金龜樹經商檢局台中分局驗出介質及幼根含莖線蟲,按規定應予消毒、銷燬或退運,經伊考慮後,認為無利可圖,遂依海關要求,簽立放棄書,表明貨物檢疫不合格,公司願放棄本批植物,對後續之處理無異議。但因第二批已自泰國起航,情形與此批相同,如果再被處以不合格,損失極大遂向商檢局台中分局台中港辦事處陳情,以不退運而切除銷燬帶莖線蟲之介質及催生根部分,而未帶莖線蟲部分,以殺線蟲藥劑處理後,重新催根種植,不致使財物蕩然無存。下午二時至五時三十分。八月十六日之工作時間約自上午十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三十分,中午休息一時三十分。商檢局人員離開時,伊等並未將前開樹苗全數切除、銷燬、消毒,丙○○兩次向伊表示隔天需繼續施作,將前來督導,但兩次之隔日均未前來。兩次商檢局人員離開後,伊即將前開樹苗原車載運至田尾鄉亞森公司之承租農地堆放,並於次日雇工栽植,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遭高雄海關機動巡查隊人員質問現場堆放之金龜樹仍有介質及幼根,要求伊不得再種植及買賣,惟該時金龜樹已栽植全數三分之二,雞蛋花全數植完,靜候一星期未接獲進一步之通知,遂再傭工全部種完。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要求工人切除銷燬之數量約十餘支,八月十六日為二十餘支。消毒之數量,八月十四日不足一百支,八月十六日不足二百支。
⑵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筆錄伊於第一批經判定不合格後,本公司原同意依照判定結果,予以退運,惟經聯繫泰國方面,得知第二批已裝櫃啟程,若第二批檢驗情形與此相同再予退運則對公司損失過大,遂向蘇義口頭陳情,以不退運而切除銷燬帶線蟲之介質及催生根部分,未帶線蟲部分以殺線蟲劑處理後,重新催根種植方式處理。辛○○表示陳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同時指點陳情書內應填寫使用「萬強」等殺蟲藥劑及公司願配合作業,一切費用、人力、物力、機械、場地、藥物均由公司負擔等重點。伊在向辛○○陳情時,曾帶我去找承辦人丙○○,詢問判定不合格之原因,丙○○曾當面向辛○○表示,該批植物帶有莖線蟲,另雞蛋花因根部切除太低,含地下根及部分土壤。
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伊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即三、四天,報關行通知伊該批苗木無法領取,伊去找辛○○,蘇某表示該苗木有蟲,正在化驗中,要伊準備退運,伊即指示報關行寫一份放棄進口苗木書交給海關,嗣與泰國方面聯絡結果,表示第二批苗木已經出來,伊因損失過大,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再去找辛○○陳情,蘇某表示他請教專家結果,可以用一種叫做萬強的藥來處理,伊請教是那一種廠牌,蘇某叫伊去市面上購買。蘇某同時表示,口頭向伊陳情沒有用,需要寫陳情書,他會幫忙轉上去,大部分的苗木均未切割銷燬。
⑷關於金龜樹依查獲當時之市價,一株達新台幣一萬元,雞蛋花每株市價為一千五百元。XⅣ證人戊○○之證詞
⑴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筆錄伊自七十九年退伍後即至中興大學植物病系任教,曾參與商檢局委託中興大學植物病理系進行之進口植物原檢測開發計劃,負責植物病原線蟲部分。辛○○為其前期學長,因工作關係,辛○○對於有關植物病原線蟲問題亦會打電話問伊。辛○○八十五年八月初打電話向伊徵詢雞蛋花、金龜樹二種植物含莖線蟲之事,伊曾表示若感染部分予以切除,餘株浸以殺線蟲劑,確可達到殺死莖線蟲之目的,依商檢局頒佈之「進口植物病原線蟲檢疫處理方法」內述殺蟲藥劑種類及稀釋倍數侵泡時間即可,但我建議因切除感染部分餘株浸泡藥水若殺蟲劑水太過強烈、刺激,恐將傷害植物本體,造成植物死亡。蘇某並未提及如果夾帶土壤部分可否比照辦理,事實上全世界各國除荷蘭有條件允許土壤輸入外,其餘國家均不允許攜帶土壤之植物進入其國土,因恐土壤內含不明之微生物進入其國內,將造成生態影響,台灣亦不例外。植物含莖線蟲,若切除感染部分直接浸泡藥水,無法達到殺死莖線蟲之目的。
⑵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詞辛○○當日以徵詢表示,有一批金龜樹、雞蛋花以高壓方式長根進口,發現有莖線蟲,打算將根部剪斷、浸藥是否可行,伊表示將長根部分剪掉,剩下樹幹部分浸藥。伊當時有建議可使用VYDATE藥劑或芬滅松。在學理上,莖線蟲寄生於根部,頂多附著於樹幹及莖部外面,因此將帶根部分切除銷燬,餘樹幹部分則以浸藥方式殺除。當時僅討論殺蟲之技術問題,並未討論帶土問題,不管有無帶土、帶根,將根部切掉、燒燬,餘浸藥即可。至於在調查局供述「植物含莖線蟲,若切除感染部分直接浸泡藥水,無法達到殺死莖線蟲之目的」之原因係因伊並無把握,數年前伊受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之委託,就草莓苗以「芬滅松」稀釋,每株二百CC,浸泡一個小時後,其根部仍有莖線蟲,未能全部殺滅,因此對該方式伊答覆無把握。莖線蟲之寄生方式有多種,就本案之植物而言是寄生在根部,應該不會寄生在植物之莖部或葉部,若因其他因素致線蟲彈射至莖葉部亦無法存活,且在台灣亞熱帶之氣候無法存活,故將金龜樹、雞蛋花根部,不論帶土與否切除銷燬,莖部再以VYDATE藥劑稀釋五百倍浸泡處理可以徹底殺死莖線蟲,浸泡時間長短不論。
⑶證人戊○○於本法院調查時之證詞辛○○是請教消毒問題,沒有請教切根問題;如果沒有切除而是整根浸藥,根上含有水草、纖維,效果雖然比較不好,但因藥劑會留在介質上之時間會超過三十分鐘,甚至一個鐘頭以上,故只要浸一下,應該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二二五、二二六頁)XⅤ證人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之筆錄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奉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長鍾榮祐指示,會同乙○○至彰化縣田尾鄉本鄉非法栽植之進口活植物,至現場時發現正在種植金龜樹,據估計大概有三分之二已種植完畢,尚有三分之一,雞蛋花部分均已種植完畢。經伊查看後發現正在栽植金龜樹仍有介質及幼根,並未切除銷燬,丁○○遂同意開立具結書,表示因金龜樹涉及部分根莖感染莖線蟲,應將感染部分切除,並予殺蟲防治後辦理放行手續,在海關尚未完成提領之手續前絕不種植或買賣。
三、綜合上開證據,本院為如下之認定Ⅰ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參酌前壹二Ⅰ項後段所述商檢局之公函內容、前述壹二XⅣ⑴項證人戊○○之證詞,可以認定:
⑴任何帶土之植物,均不得輸入,此不特為法令之明文規定且為世界各國之通例,對於輸入之帶土植物只有退運及銷燬二途。
⑵輸入之植物經檢驗有有害生物存在者,主管機關可視其情況,決定為消毒、銷燬或退運。超過上開法令規定範圍之行政裁量應屬違法。Ⅱ依前述壹二Ⅱ項之證據,進口之雞蛋花介質發現有莖線蟲、帶土及帶地下根。被告丙○○依前開法令規定,判定為不合格,此項判定且獲上級長官辛○○之核定,並於前述壹二Ⅸ項之業務會報中,經會議確定,商檢局及商檢局台中分局且分別以前述壹二Ⅲ項所示公文函請業者辦理退運,足見該項判定之適法性。Ⅲ辛○○於偵查中以書狀陳稱「此二批苗木無論是否消毒或銷燬,因銷燬係用火燒,藥劑殺蟲又需調劑藥物之場所、器材及人力,基於港區安全及本局台中港辦事處之人力器材均無法執行,因此在發現莖線蟲後又基於公務員之避嫌,不得主動與業者接觸,在不知也不必知著有無要求處理之情形下,又依過去經驗業者多無法配合處理,故概以退運處理,因而依一般程序填發不合格通知書。」等語,辛○○未實際調查雞蛋花是否低切根確實帶土,竟嗣後未依退運或燒毀方式處理,顯屬明知違法。Ⅳ辛○○在本件進口植物業經判定為不合格,在未正式通知業者應予退運之前,即請教植物病蟲害之專家戊○○殺滅莖線蟲方法,參酌前述壹二XⅢ⑶項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辛○○教導伊以書面陳情方式處理,並指導如何寫陳情書及使用何種藥劑等語,被告丙○○與辛○○對於已判定不合格之案件,且明知業者多無法配合銷燬之要求之情形下,仍為上開不合尋常之舉措,其有圖利業者之行為應可認定。Ⅴ至被告辛○○、丙○○嗣後所為之變更是否在行政裁量範圍內一節,就帶土之雞蛋花部分言,既屬帶土之植物,即不得輸入,事實上依前述壹二X⑶共同被告丁○○供詞,其在得知判定不合格後即要求報關行書立苗木放棄書交付海關,以避免退運之負擔。足見上開商檢局函所稱之銷燬應係指全株之銷燬,就事理而言,亦有全株之銷燬才能對輸入泥土內所可能帶有包含莖線蟲之有害生物為有效遏止,辛○○、丙○○曲解法令,同意業者對帶土及地下根部分以切除及銷燬方式處理,應非合法之行政裁量。Ⅵ依前壹二XⅣ項證人戊○○證詞,其內容除論及辛○○並未就帶土一事請教外,其餘依其專業知識,認為將感染部分切除燒燬,再就其餘部分以VYDATE萬強藥劑浸泡能有效殺滅莖線蟲等語。本院認:⑴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任何公務員均須依法執行公務,專業之判斷縱認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外認為可行,但在法律修改之前,公務員不能為行政裁量範圍外之行政決定。⑵公務之執行涉及專業範圍外之許多事項,諸如前述主管機關人力、物力及業者能否有效配合,徹底執行消毒工作,是公務行為之判斷,不以專業部分為限,其可行性亦為判斷內容。是證人上開證詞內容,無法為辛○○、丙○○有利之判斷。Ⅶ關於丁○○因免於全株銷燬之利益,其金額依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雞蛋花每株市價為一千五百元,則依進口之數量計算,此不正利益達十三萬零五百元。綜上所述,被告蘇啟、丙○○有圖利之犯行應堪認定。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雖稱:本案苗木並非屬禁止輸入植物之檢疫病虫類,可適用商品檢驗局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消毒之規定,惟查:該函又稱當時泰國未列為莖線蟲疫區,但為穿孔線蟲疫區,檢驗時發現有莖線蟲(ditylenchus sp.),其莖線蟲屬,未列種名,是與ditylenchus dipsaci為同一屬之線蟲。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惟此就消毒部分所為之說明,被告辛○○、丙○○所為仍違背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之規定,此函仍不阻卻被告辛○○、丙○○之犯行。至於被告辛○○所辯:違反禁止輸入之規定而已輸入者,依實務之作法,仍可以殺蟲劑施行消毒之方法處理之,並引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第十二次業務會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惟觀之該會議記錄並無明確結論可以上開方法為之,以其仍與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違,其所辯自無可採。X末查:被告丙○○明知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為被告丙○○所明知,此從被告丙○○係擔任第一線之檢疫工作,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之檢疫中,檢出前揭進口植物帶有莖線蟲、泥土及地下根,依其職掌判定為不合格可知,被告丙○○有明知辛○○之命令違法仍屈從已意之犯意,且進而寫簽呈准以切除、消毒、銷燬處理,並開立動植物檢疫物品出倉庫消毒憑證,供業者向台中關稅局提領,並由丙○○押運至業者所提供場所,在彰化縣田中鎮及二水鄉附近,進行督導,切除、消毒、銷燬處理,並未於辛○○命令後,丙○○有不同之處理意見,竟同意其處理方法,而違背規定,其有共同犯意,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就新舊法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同條項之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是就併科罰金部分顯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被告辛○○、丙○○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處斷。核被告辛○○、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被告辛○○、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辛○○就上開金龜樹部分並無圖利犯行(理由後述),原審竟認辛○○就此部分亦犯有圖利罪,自有未當,又原審認定被告丙○○無罪係以下列理由為論據:被告丙○○係擔任第一線之檢疫工作,且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之檢疫中,檢出前揭進口植物帶有莖線蟲、泥土及地下根,依其職掌判定為不合格。依壹二Ⅲ項所示,丙○○除通知業者辦理退運外且分別副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商品檢驗局、本局基隆、新竹、高雄、花蓮分局及本分局第一、五課等單位,以避免業者利用其他管道偷渡,就此部分而言顯無圖利業者之犯意及行為應無疑義。至於改變原決定之過程觀之:⑴係辛○○依業者之口頭陳情向商檢局為前開電話傳真,以附註方式表示學者建議之其他處理方法。⑵係辛○○主動向中興大學講師戊○○請教如何殺滅莖線蟲之方法。⑶係辛○○向業者建議以書面陳情方式辦理,並指導如何撰寫其內容,依陳情書所示具體指明殺蟲劑之廠牌與戊○○所建議相符及丁○○之前開供詞,辛○○確如丙○○所陳,教導業者如何撰寫陳情書應可採信。⑷被告丙○○所書簽呈,係在辛○○之授意下為之,乃為合理之推斷。又公訴人指丙○○明知辛○○之命令違法仍屈從已意,固屬實情。惟是否可從屈從已意遽爾推論丙○○有圖利業者之犯意非無探討之餘地:⑴辛○○係丙○○之直屬長官,其就職務上所為之命令,丙○○本有服從之義務。⑵蘇某以電話傳真商檢局李姓組長及請教戊○○認為可行為詞,要求丙○○為上開之簽呈,事實上該簽呈亦獲台中分局分局長潘俊秀之含混批示為「同意依規定處理」,是綜合前揭決定變更之過程,尚難認定丙○○有圖利之犯罪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丙○○明知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為被告丙○○所明知,此從被告丙○○係擔任第一線之檢疫工作,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之檢疫中,檢出前揭進口植物帶有莖線蟲、泥土及地下根,依其職掌判定為不合格可知,被告丙○○有明知辛○○之命令違法仍屈從已意之犯意,且進而寫簽呈准以切除、消毒、銷燬處理,並開立動植物檢疫物品出倉庫消毒憑證,供業者向台中關稅局提領,並由丙○○押運至業者所提供場所,在彰化縣田中鎮及二水鄉附近,進行督導,切除、消毒、銷燬處理,並未於辛○○命令後,丙○○有不同之處理意見,竟同意其處理方法,而違背規定,其有共同犯意,堪以認定,原審未查遽認定無罪,亦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五、公訴意旨另以:亞森公司申請自泰國進口金龜樹等苗木兩批,第一批金龜樹三百株,第二批金龜樹三百株,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接受丙○○之檢疫時發現,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催化後之幼根挾帶莖線蟲。經丙○○判定為不合格,除分別函請上開公司洽請台中關稅局辦理退運外,且副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商檢局及所屬基隆、新竹、高雄、花蓮分局、台中分局第一、五課等單位。辛○○、丙○○明知下列有關法令:Ⅰ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又,輸入植物經檢驗罹有病蟲害者,應行消毒或銷燬,由檢驗機構以書面輸入人或代理人,於一定期間內依植物檢驗用消毒方法及標準執行之。另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規定: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害生物存在,輸出入植物檢驗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Ⅱ依商檢局函覆業者申請輸入之之條件:⑴泰國為穿孔線蟲分布地區,進口之植物如附有地下根莖部或泥土者,依檢疫規定屬禁止輸入植物範圍,不得輸入。⑵應檢附該國農部植物檢疫機構簽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並確實證明該植物未有地下根莖部及未附有泥土。經進口檢疫發現未符合上述要求者,依規定應予退運或燒燬處理,請注意辦理輸入等,丙○○之上開處理決定符合法令及行政慣例,辛○○竟於知悉第一批進口苗木之檢驗結果後,接受丁○○之口頭陳情,向友人即中興大學植物病蟲系講師戊○○請教有關殺滅莖線蟲之方法,基於圖利業者之概括犯意,明知金龜樹部分: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催化後之幼根挾帶莖線蟲部分仍應退運或燒毀,辛○○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接獲陳情書後隨即持以催促有犯意聯絡之丙○○依陳情內容簽辦,經辛○○,由分局長潘俊秀批示以「同意依規定處理」模稜兩可之文字。遂連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由丙○○開立動植物檢疫物品出倉消毒臨時憑證,供丁○○提領該龜樹三百棵,至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畔新生地進行切除及消毒之工作。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批再進口之金龜樹三百棵,復於八月十六日仍以同法在同地點進行切除與消毒,因認被告辛○○、丙○○此部份亦犯有圖利罪行,惟查金龜樹部分:雖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催化後之幼根挾帶莖線蟲,但金龜樹並未帶泥土、沙礫,非屬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之情形,是被告辛○○、丙○○就此部分之處理並未違反法令之規定,應無圖利他人之行為,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之善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派員處理結果,在現場第一次栽植區取樣檢測結果,在一一四件樣品中發現有十一件疑似莖線蟲感染;第一次栽植區取樣檢測結果,在一一八件樣品中發現有七件疑似莖線蟲感染等情,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86、5、24檢台(八六)中分一字第○七六一號函附卷可查(見外放證物),而據該分局派員汪守信到院結證稱:檢測結果僅發現少量疑似莖線蟲感染(見本院卷第三六八頁),是雖本案被告等均曾言未認真為切根消毒之作業,惟據上開善後之處理結果,既僅發現少量疑似莖線蟲感染,可見其等應有依規定消毒,所謂少量疑似莖線蟲感染,應屬過失之行為,公訴人亦未就此認定被告有圖利行為,附此說明。
貳、有關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被告丁○○就上開被告辛○○係丙○○之圖利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查:⑴丁○○係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申請進口之植物被公務人員判定不合格,遭受退運之處分而面臨數以百萬元之損失,無論係口頭或書面陳情,請求變更處分均係人民合法權利之行使,非圖利行為之一部。⑵就本件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丁○○在變更原行政處分的過程中有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公務員有依法行政之法律上義務,丁○○並非公務員,並無此項義務之存在,要求其就公務員違法之行政處分負刑事責任顯非適當。⑶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就自由刑部分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未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且無刑罰之規定,則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情節顯然輕微之圖利罪,若對受有不法利益之人反以圖利罪之共犯論擬,而處以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則法律之運用顯然失衡,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四、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公訴人就被告丙○○及丁○○部分,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利犯行,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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