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業已酒醉不醒人事之己○○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乘被告甲○○所有車 牌號碼QS-一二八五號自小客車,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十號前時,發現 乙○○所有車牌號碼QI-三七二一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但不知車內有乙○○ 正休憩中,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先行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尖嘴鉗剪斷QI-三七二一自小客車後李行廂上以磁鐵 吸附之車上行動電話電線,再強行拔取,竊得後置於QS-一二八五號自小客車 上,再次走到QI-三七二一號自小客車前方,伸手至前車頭引擎下方以上開尖 嘴鉗將引擎蓋打開,而乙○○在車內查覺即刻下車上前欲當場逮住被告甲○○, 詎被告甲○○見狀為脫免逮捕,即持上開尖嘴鉗向乙○○脅迫要將其打死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迅即奔離現場,被告甲○○乃乘車逃逸,但所乘自小客車之 車牌號碼仍為乙○○所看見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㩦帶凶器準強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 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 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 反證不能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又事實審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 例可資參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㩦帶凶器準強盜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偵訊中指認陳述綦詳;又車牌號碼QS-一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所辯稱「劉政宗」乃二十餘歲,住溪湖鎮云云,經調 閱名為「劉政宗」者之前科資料,核無年齡相仿者,且向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 所查詢名為「劉政宗」者之戶籍資料,亦據回覆該鎮並無「劉政宗」之設籍資料 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睡覺,將 上開自小客車借予丁○○、己○○,不知發生被害人乙○○汽車天線被竊之事云 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因朋友來訪,房間太吵,我就下樓在莒光路五十 號前,在我使用之QI-三七二一號自小客車上睡覺,並把車窗搖上,拉上窗簾 ,於右記時間睡到一半,突然車子有搖動,還有異聲,我就起身查看,我看到車 後一男子把我車後之行動電話車外天線拔走,並將該天線放在該男子車上,然後 又出來走至我車子前面(因當他沒有發現我在車裡)先是小便,然後就低身在我 引擎蓋下當時有聲音,他企圖撬開我所有之車子,並想竊取,然後我就下車企圖 捉住,他不料我一下車就看到在歹徒車上另外有一人,該歹徒就恐嚇我並叫車上 另一名徒要打我,我怕不敵就跑我(到)莒光路中央安全島,上兩名歹徒並沒有 追上來,而是跳上該車開車逃走,就馬上把車牌及車型記下來,車號QS-一二 八五號深色喜美轎車」(警訊卷一頁反面),另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凌晨四點 多,我本來在睡覺,但與我同租的朋友來,很吵,我就下來到車上睡,睡五分鐘 後感覺車子在搖,我就打開車窗看,看到有人在偷我後車箱蓋的大哥大天線,他 先把線割斷然後拔起來後放在他車上去,(那人是否看清楚?)有,比我矮一點 ,瘦瘦的沒戴眼鏡...(提示甲○○照片,問:此人是否為偷車之人?)確定 這個人偷天線的人」(偵查卷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另於原審指稱:當時被告 先剪伊車上之天線,再來掀伊車的引擎蓋,伊就下車,被告就喊打,並朝伊走來 ,至於車上之人並沒有下車,伊也沒看清車上是何人;伊有到警局指認被告,確 為甲○○沒錯,當時被告在警局也承認;雖然事發當時現場燈光不是很明亮,但 伊與被告面對面,且被告理平頭,故可明確指認出確係被告等語(原審卷十六頁 ),均指述被告即為竊取其汽車信天線之人。然而,被害人乙○○與行竊之歹徒 會面的時間極短,在車內雖感到異狀,但其自用小客車附有窗簾,未能看清歹徒 之面貌,加以當晚下雨(依後述證人戊○○證詞),又值深夜,現場光線不是很 明亮,被害人又係在睡夢中被驚醒,其記憶是否合於真實,本極有可疑。且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未令被害人乙○○與被告當面對質,確認被告是否為涉 案之人,徒以口卡片及偵查時所拍攝被告半身照片二張(警訊卷偵查卷外放證物 袋)供被害人指認,難免有誤認之虞。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及被告同時在庭,由被 害人乙○○指認後陳稱:「在我車裏動我車子的人比較高,庭上的被告比較矮, 我是一七四公分,他人比我高,與被告差十公分...當時凌晨四點多,又下雨 ,很暗,拿給我指認的相片都是平頭...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在車裏的那個人。 下車的人比被告還高,在車裏的那人頭很小,個子較小...(究竟車上那人有 無下來?)他開車門,準備下來,我跑,外面那人便跑上車。丁○○比較胖,臉 圓圓的,搶我的人比較瘦,己○○在法庭外面叫我指認是丁○○,但楊某較胖, 不是他。我覺得己○○應是下車動我車子的人,甲○○的體型比較像車裏那個人 ,蔡某的體型比較像動我車子,持尖嘴鉗的人」等語(本院卷四十四頁反面), 據被害人乙○○於本院之陳述,歹徒身高較諸其一百七十四公分之身高更高,此 與其在偵查中所稱歹徒比伊矮一點有所出入,而被告於本院供陳其身高一六六公 分,經本院當庭比較二人身,被告高身高只及被害人耳朵上面部分(本院卷四十 六頁),既不比被害人高,也非比被害人矮一點,據此排除被告為事件當時與被 害人對峙之人,顯然被害人先後之指述歹徒情節頗有瑕疵,自不能僅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迭次指述,即認定被告為行竊汽車天線之人。 ㈡被告辯稱:發生竊盜行為之前一晚,有友人丁○○、己○○至檳榔攤向其借車外 出,其中證人丁○○於原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伊並未與己○○向甲○○借用車號QS-一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也不認識乙 ○○,與甲○○亦無仇恨等語(原審卷四十五頁),於本院亦否認向被告借車( 本院卷七十三頁)。然而證人己○○起初於原審證稱:「(有無駕駛QS-一二 八五號自小客車行至QI-三七二一號自小客車前,伸手至前車頭引擎下方以不 明器械將引擎蓋打開,而被乙○○查覺?)有的,我是與丁○○借這部車,我們 行經莒光路五十號前,丁○○說要下車小解,他回來跟我說要拿尖嘴鉗,我就問 他作何事,他說要去剪天線,之後又看到他往回走,被害人乙○○就下車,丁○ ○就跑過來,當時我沒有下車,看到乙○○來時就跑掉了」等語(原審卷三十二 頁),其嗣後於原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即改稱:「我不知誰向甲○ ○借車,那天開車來載我是丁○○。其實我不知道誰來載我,我喝醉了,後來開 庭聽大家說的。」,又稱:「我當天喝醉酒,我不知誰去載我,在彰化路上與以 前同學喝酒,我如何回去不知道,我跟本不知道是誰開車載我,我醒來時人在彰 化縣溪湖鎮甲○○經營八八八檳榔攤」等語(原審卷四十五頁反面-四十六頁) ,其後證人己○○於原審再次證稱:當時伊已喝醉,伊之友人打電話到上開八八 八檳榔攤找人載伊回去,致於是何人載伊回去並不清楚,而丁○○有無向被告甲 ○○借車也不清楚,伊是聽人家說是丁○○借車的,當時伊醒來時人是在八八八 檳榔攤;當天晚上伊在八卦山路旁餐飲店與綽號「阿芬」(台語發音)及他的朋 友喝酒,事後伊有帶「阿芬」去指認甲○○、丁○○當天是何人載伊回去,但「 阿芬」表示看起來都很熟,惟不敢確認是那一個人載伊回去等語(原審卷五十八 頁、一○○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身高為一七七公分(台灣雲林監獄 量)或一七五公分(台灣台中監獄量),我當天喝醉酒,是甲○○隔天告訴我的 ,我也不知坐誰的車子,是在檳榔攤醒過來的,日期忘記了。周某隔天問我,我 與丁○○前天開車去那裏作何事?開庭時,法官問我是否丁○○去剪別人的車子 天線,周某說是,我才說是。...當天有七、八人在彰化喝酒,路邊攤在彰化 市。周某檳榔攤在員鹿路路邊。朋友載我,二個人來載我,一部車,周某沒有去 ,他在檳榔攤不知作何事,他在裏面好像在睡覺」等語(本院卷七十四頁),依 經驗法則,一般人如因酒醉對往事不復記憶,只會於一開始時忘記,日後再逐漸 恢復記憶,而不至於一開始時記得,後來卻又忘記,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 起初既能清楚陳述事件始末,其且原審法官未詢問之事亦自行陳述,卻於嗣後原 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及原審之後訊問時,陳稱:當晚喝醉酒,事情經過 不清楚云云,有違前揭經驗法則。再者,被害人乙○○曾於原審囑託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訊問時,與丁○○、己○○同庭受訊問(原審卷四十四-四十六頁),對 於其二人之身高與體型應有所印象,苟如被害人乙○○於本院所述「己○○在法 庭外面叫我指認是丁○○,但楊某較胖,不是他。我覺得己○○應是下車動我車 子的人」之情非虛,參以證人己○○起初於原審證稱「我是與丁○○借這部車」 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丁○○、己○○二人向其借QS-一二八五號自小客車外出 之情節,尚非不可採信。此亦可說明為何證人丁○○迭次陳述均否認向被告借車 ,證人己○○先後證述情節有違經驗法則,頗有惟恐暴露自己涉犯本案而設詞閃 避之嫌。 ㈢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與甲○○是秀水高中夜間部學生,八十七年三月十一 日下午十六時許,伊打電話邀甲○○一同上學,甲○○表示他感冒要伊幫忙請假 ,當天下課後約晚上二十二時許,伊到甲○○住處(即八八八檳榔攤)找他,甲 ○○已在睡覺,因外面在下雨,伊就與甲○○的哥哥及丙○○在檳榔攤看電視, 看到凌晨四、五時許,雨停後,伊才回家;己○○於當天間晚上約二十三時許, 曾到甲○○住處向甲○○借車,在伊回家之前己○○均未返回等語(原審卷一一 ○頁反面-一一一頁),其於本院亦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我記得 他好像感冒,叫我幫他請假...課後我有去檳榔攤找他,,有二個房間,他哥 哥、丙○○在那裏,甲○○在睡覺,晚上都在睡覺,我未帶雨具無法回,去到凌 晨五點才回。...己○○去有找,比我晚到一小時,他說要向周某借車,蔡某 回來時,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蔡某有回來。我在檳榔攤期間,甲○○沒有起來 」等語(本院卷一○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周銘源於本院證稱:「案發前 那一天,被告在我開設之檳榔攤睡覺,他說身體不舒服要到檳榔攤房間睡,大概 十點左右去,一直睡到晨四點半,我都在檳榔攤看店,我太太看白天,我看晚上 ,我弟弟不可能跑去員林作案...我弟弟在睡覺時,有二個朋友從外面來要找 我弟弟,我說他在睡覺,他們二人即己○○、丁○○進去找我弟弟,叫我弟弟, 我弟弟沒有醒過來,蔡某與楊某從我弟弟褲子口袋拿車子鑰匙,然後去開車,我 弟弟沒有醒過來。他睡醒有問我車子一事,我有告訴他,他朋友來借車之事。車 子借回來後,我弟才醒過來。戊○○是我弟弟朋友,他也有來找我弟弟,然後與 我打牌,還有丙○○也來找我弟弟」(本院卷九十八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合,亦 堪認被告有不在場證明,被告所辯其未前往竊取乙○○之汽車天線之情,自堪採 信。基此說明,被告之不在場證明甚為明顯,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丙○○再為 被告不在場作證,核無必要,予以敘明。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將車借予劉政宗,其約二十多歲,住彰化縣溪湖 鎮,約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二十四時許他打電話給伊,伊人在溪湖新世紀K TV,他們是二個人來借車,另一人伊不認識,到天亮時車才還伊等語(偵查卷 十頁反面),另於原審供稱:當時伊在家睡覺,伊將車子借給楊世宗、丁○○、 己○○等語(原審卷二十二頁),前後所供並非一致,惟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是 丁○○向伊借車沒錯,丁○○當時告訴伊不要說他的名字,他說「劉政宗」在通 緝,伊不認識「劉政宗」;於原審伊未說楊世宗,只說丁○○、己○○,伊的朋 友沒有叫楊世宗的等語(本院卷四十三頁反面、四十四頁),此部分經檢察官調 閱名為「劉政宗」者之前科資料,核無年齡相仿者,且向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 所查詢名為「劉政宗」者之戶籍資料,亦據回覆該鎮並無「劉政宗」之設籍資料 ,有上開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在卷足稽(偵查卷二十二頁),益可證被告於本 院所述「劉政宗」者乃其臨訟所編之詞無訛,其於偵查中為圖免友人丁○○受刑 責訟累而為迴護之詞,與常理亦無違背;又其於原審所供借車者除丁○○、己○ ○二人外,尚有「楊世宗」者,然據被告於本院所供,既無「楊世宗」其人,自 不能以被告該部分所供不實,即認定其餘部分之供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被告所 辯解丁○○、己○○二人向其借QS-一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之情堪可採信,已如 前述,被告縱有此部分於偵查或原審供陳不實之情節,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 執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