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叁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O○○與化名許俊雄(或許信雄、許至和、許傑夫)、程進佑(許俊雄、程進佑 二人年籍均不詳)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設立之公司向廠商騙取 貨物運送出口銷售至香港、大陸、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地區圖利為常業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O○○為董事、林慶煌、劉子 中、錢信良、及虛列沈福龍(沈福龍身分證曾遺失)為股東,每人股款為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萬元,設立詠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航公司),而委託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沈福龍印章後,蓋於詠航公司章程,而偽造沈福龍為股 東之詠航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並據以填製不實之股東名簿(無股東署名),均足 以生損害於沈福龍。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將不實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陳慧珠持向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詠航公司設立登記(其公司所在地在台中市○○○路一 六號四樓之十)而予以行使該私文書,以O○○為負責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持該不實之資料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詠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而予以行使,使 各該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沈 福龍及各該機關公司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委託不詳姓名 之人偽刻陳崇光、李宏仁、陳鴻華、陳雅雯之印章,蓋於詠航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及詠航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上,另以上開偽造之沈福龍之印章蓋於該股東同意書之 私文書,該股東同意書之偽造內容為陳崇光、李宏仁、陳鴻華、陳雅雯四人承前 股東劉子中、錢信良、沈福龍股款之股東同意書,虛列陳崇光、李宏仁、陳鴻華 、陳雅雯四人為詠航公司之股東,並填製不實之詠航公司股東名簿(無股東署名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先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股東登記而予以行使 ,又於同年五月二日,持向台中市稅捐稽申請營利事業之股東變更登記,使各該 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 損害於陳崇光、李宏仁、陳鴻華、陳雅雯、沈福龍五人及上開機關對於公司資料 登記之正確性。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上開偽造之陳崇光,李宏仁、陳鴻華 、陳雅雯四人印章,蓋於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台中市○○路八八號十樓之二之股東 同意書之私文書,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美娟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台中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崇光、李宏仁、陳 鴻華、陳雅雯、沈福龍五人及上開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之正確性。O○○並以 詠航公司負責人在遠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一一一五六號帳戶,在亞太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開立第一五八六六○號帳戶,申請支票使用。O○○、許俊雄、程進 佑於詠航公司設立登記並變更登記後,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 年三月下旬某日止,先後以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表示購買物品外銷,訂購 貨物之後,交付O○○所簽發之上開帳號約三成貨款、發票日在八十六年三月底 之支票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廠商,以取信各該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因詠航公 司原營業額不多,因此上開帳號支票即無退票紀錄,使與渠等交易之各廠商,向 銀行查詢無退票紀錄而接受O○○等簽發之支票),再分別由O○○、許俊雄、 程進佑、丑○○、戌○○、宇○○等或一人、或二人、或三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廠商所在地驗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之負責人、職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貨物運至被告等所指定之地點交付,O○○、許俊雄、程進佑再交付上開 O○○簽發之發票日在八十六年三月底之詠航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又於八十六 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街一四號七樓三室,由丑○○至台中市○○街一四號七 樓三室,向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接洽,使該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代辦詠航公司 詐購所得貨物之出口業務,總計詐得不法之利益新台幣十九萬元,O○○、許俊 雄、程進佑均以之為常業。O○○、許俊雄、程進佑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在詠航公司與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詠航公司與首華股份 有限公司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時,簽訂之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另委託 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李宏仁印章一枚,蓋於上開經銷合約書,對保紀錄上,並偽造 黃宏仁之署押,並持以交付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首華股份有限公司而予以行使 ,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宏仁。 三、案經辰○○、子○○、銘卿企業有限公司、維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電股份有 限公司、長宏企業有限公司、茂門實業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O○○(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 係受僱許俊雄、程進佑二人,並在渠二人邀請下,擔任詠航公司負責人,月薪二 萬五千元,因擔住負責人每月再領一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十二月十八日成立之初 ,被告均由伊親自簽發支票,並蓋章,經一年後,因公司運作正常,伊將印章交 由公司使用,詎許俊雄、程進佑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竟以伊支票大量進 貨,並將所採購之貨物搬遷一空,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 面、二十四頁正面、三十四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八 日訊問時亦坦承詠航公司僱用戌○○時,由其面試後僱用(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及同院同日該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並 供稱:以詠航公司所詐購之物品,由伊及許俊雄、程進佑三人送給戌○○、丑○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又丑○○於同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訊 問時,亦供陳被告及許俊雄、程進佑三人均有指示其將所購買之貨物辦理出口至 菲律賓、馬來西亞、大陸地區等地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子○○於同 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時,亦供稱:被告向伊介紹係老闆,丑○○簽完支票 後,拿給被告蓋章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而圓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莊偉民於同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稱:係被告以電話接洽購買 ,伊曾至詠航公司見到被告,被告自稱係詠航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 )。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非掛名負責人而已,其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取。此外,並有告訴人子○○、辰○○、銘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 ○、茂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楊勝斌於偵 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首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廖本禎、鴻光工業有限公司 之職員M○○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據證人李宏仁、陳雅雯、陳鴻華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 偵查卷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據沈福龍於同院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所供明(見同日審判筆錄)。又有詠航公司之訂購單、 送貨單、銷貨單、詠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契約書影本、詠航公司 股東同意書、詠航公司股東名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詠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變更登記申請書、經銷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 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復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退票紀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建三管 字第三二二三九八號函復原審法院之詠航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及台中 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三九八九六號函本院詠航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八十六年間向被害人詐得近二千萬元鉅款,行騙至全省各地廠商,被害人 數眾多,被告顯以犯詐欺行為,而獲取生活之資,其顯以之為常業。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將併科罰金提高為五萬元, 惟舊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十倍後,亦為五萬元,因此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其與許俊雄、程進佑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犯常業詐 欺得利犯行及常業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其一為同時侵害沈福龍、陳崇光、李宏仁、陳鴻華、陳雅雯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丑○○等人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 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其騙使華岡船 務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辦貨物出口業務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被告亦以之為生活之資之常業犯,應論以常業詐 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其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 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 告前無不良紀錄,素行良好,惟犯罪所得鉅大,受害之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 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又公訴人未論及被告偽造並行 使沈福龍之私文書部分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得併予審理,認事 用法,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剛學校畢業服完役經驗等不足涉世不深,誤 蹈重典,原判決所處之刑,實有過重之嫌,本院審酌至再爰科處有期徒刑三年, 以示懲儆,沒收之物與原審則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 一、沈福龍、陳崇光、陳鴻華、陳雅雯印章各一枚,偽造之李宏仁印章二枚。 二、詠航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訂立)上偽造之沈福龍印文一枚。 三、詠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偽造之沈福龍、陳 崇光、李宏仁、陳鴻華、陳雅雯印文各一枚。 四、詠航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上偽造之陳崇光、李宏仁、 陳鴻華、陳雅雯印文各一枚。 五、詠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偽造之陳崇光、李宏 仁、陳鴻華、陳雅雯印文各一枚。 六、詠航實業有限公司與首華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對保紀錄上偽造之李宏仁印 文、署押各二枚。 七、詠航實業有限公司與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上偽造之李宏仁印文、署押 各一枚。 附表二 ┌─┬──────────┬────┬─────┬─────┬─────┐ │編│被害廠商名稱 │ │ 詐取貨物 │詠航實業有│ 詐取貨物 │ │ │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貨物名稱│ 價值 │限公司出面│ 時 間 │ │號│被害廠商所在地 │ │(新台幣)│接洽人員 │ │ ├─┼──────────┼────┼─────┼─────┼─────┤ │ │富仟玻璃企業有限公司│耐熱玻璃│五十六萬五│胡意芳、 │八十六年二│ │1│陳文禮 │製品(咖│千七百四十│「許傑夫」│月訂貨,三│ │ │新竹縣竹北市○○街五│啡壺、茶│元 │ │月三、五日│ │ │六號 │壺) │ │ │出貨。 │ ├─┼──────────┼────┼─────┼─────┼─────┤ │ │I○○即 │東元牌家│六十五萬八│丑○○訂貨│八十六年二│ │2│久益電器行 │電用品(│千一百元 │,毆震邦驗│月底訂貨,│ │ │台中市○○路○段三五│冰箱、洗│ │收。 │三月中旬出│ │ │五號 │衣機、電│ │ │貨。 │ │ │ │視機) │ │ │ │ ├─┼──────────┼────┼─────┼─────┼─────┤ │ │天○○○志業股份有限│琉璃觀音│十七萬四千│丑○○ │八十六年三│ │3│公司 │ │四百二十元│ │月二十二日│ │ │楊惠珊 │ │ │ │ │ │ │台中市○○街二二九號│ │ │ │ │ │ │一樓 │ │ │ │ │ ├─┼──────────┼────┼─────┼─────┼─────┤ │ │甲○○○股份有限公司│工藝品 │四十二萬五│丑○○ │八十六年一│ │4│施讚和 │ │千元 │ │月初訂貨,│ │ │南投縣草屯鎮宅內巷三│ │ │ │三月中出貨│ │ │之三七號 │ │ │ │。 │ ├─┼──────────┼────┼─────┼─────┼─────┤ │ │展上企業有限公司 │電子零件│十六萬五千│丑○○、 │八十五年十│ │5│陳進雄 │ │元 │「程進佑」│二月接洽,│ │ │台南市○○○路○段二│ │ │ │隔年三月出│ │ │四七號 │ │ │ │貨。 │ ├─┼──────────┼────┼─────┼─────┼─────┤ │ │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罐頭│三十萬元 │丑○○ │八十六年二│ │6│楊奕焜 │ │ │毆震邦 │月訂貨,三│ │ │台中市○○區○○路二│ │ │ │月出貨。 │ │ │四號 │ │ │ │ │ └─┴──────────┴────┴─────┴─────┴─────┘ ┌─┬──────────┬────┬─────┬─────┬─────┐ │ │恩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零件│五十四萬元│「程進佑」│八十六年二│ │7│張清陸 │ │ │ │月訂貨,三│ │ │台北縣汐止鎮○○路一│ │ │ │月出貨。 │ │ │段一一二號二樓 │ │ │ │ │ ├─┼──────────┼────┼─────┼─────┼─────┤ │ │圓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醬油、醬│二十八萬五│毆震邦訂貨│八十六年二│ │8│公司 │菜。 │千元 │,丑○○驗│月中,三月│ │ │莊英烈 │ │ │貨。 │初訂貨。 │ │ │雲林縣西螺鎮○○路二│ │ │ │ │ │ │號 │ │ │ │ │ ├─┼──────────┼────┼─────┼─────┼─────┤ │ │萬味春食品股份有限公│罐頭食品│二十六萬三│丑○○ │八十六年二│ │9│司 │ │千三百五十│ │月中,三月│ │ │郭隻收 │ │元 │ │初訂貨。 │ │ │雲林縣斗六市○○街六│ │ │ │ │ │ │號 │ │ │ │ │ ├─┼──────────┼────┼─────┼─────┼─────┤ │ │未○○○企業有限公司│電子零件│三十七萬三│「程進佑」│八十六年二│ ││沈含笑 │ │千五百元 │ │月中,三月│ │ │台北市○○○路○段二│ │ │ │初訂貨。 │ │ │四七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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