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丁○○ 庚○○ 右二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上 訴人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上 訴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上 訴人即 被 告 癸○○ 丑○○ 天○○ 寅○○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一六一三二、一九八二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玄○○、丁○○、庚○○、乙○○、酉○○、甲○○、癸○○、丑○○、 天○○、寅○○部分,均撤銷。 玄○○、丁○○、庚○○、乙○○、酉○○、甲○○、癸○○、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玄○○處有期徒刑參年;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癸○○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八四、 八五、八六號之部分外,其餘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貳年。偽造之「林逸旻」印章壹枚、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所偽造 之「林逸旻」印文壹枚,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八四、八五、八六號之部 分外,其餘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八四、八五、八六號之部分外,其餘 均沒收。 事 實 一、玄○○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庚○ ○曾於八十五年間,因二次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四月、 三月,並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五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執行 完畢;酉○○則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猶與下列共犯,共為後述之常業詐欺犯罪行為。 二、緣有辰○○(本院另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先 後設立「正欣」、「東益」、「正揚」、「文心」、「元隆」、「全球」、「駿 達」、「宏昇」、「慶泰」、「利通」、「華盛」、「日盛」與「仲慶」等互助 聯誼會或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報紙廣告招徠會員,再對亟需金錢週轉之不 特定民眾佯稱如有繳納手續費成為會員,即可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或貸得所需之 款項,而以此詐術向社會不特定之民眾詐取手續費為常業。辰○○復自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某日起,分別在台中市○○路○段二○二號、台中市○○路○段二九五 號,先後設立「大立互助聯誼會」、「巨才互助聯誼會」,欲以相同之方式,再 向社會不特定之民眾詐取手續費為常業。玄○○明知此情,為圖得每月新台幣( 下同)二、三萬元之酬勞,竟與辰○○及其所僱用之後列員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名義為「大立互助聯誼會」、「巨才互助聯 誼會」之負責人,並以其名義在台中英才郵局開立第000000-0號之存簿 儲金帳戶以供受騙民眾匯款,再推由辰○○所僱用之後列員工,以後列之詐術, 向社會不特定之民眾詐取手續費,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丁○○約於八十 六年五月間即「大立互助聯誼會」將要結束之際,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 班,並自稱為「張經理」;庚○○亦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大立互助聯誼會」將 要結束之際,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乙○○、酉○○均自八十六年六 、七月間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酉○○對外自稱為「陳先生」;甲○ ○、癸○○則均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甲○○並化 名為「何家駒」,癸○○則化名為「林宏銘」;丑○○則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受 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並化名為「林逸旻」;天○○則於八十六年六月 上旬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並化名為「黃聖欽」;寅○○另於八十六 年七月下旬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此外,尚有壬○○(擔任會計)、 黃彥菁、周旭龍、葉嘉琪(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巳○○(本院另案審 理)、鄭劍欣、張政益、林旭邦(以上四人在大立、巨才均有任職)、吳梓榆、 陳庭伸、林妙真、莊淑芳、馬維華、朱孟君(以上六人均在大立任職)、楊啟立 (在巨才任職)(以上十人檢察官未行偵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均明知 辰○○所設立之互助聯誼會係在詐取不知情參加者之手續費,仍基於常業詐欺之 共同犯意聯絡,與辰○○、玄○○等人共為後述之詐欺行為。除壬○○擔任會計 外,餘均擔任幹部或業務員,並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新銀行貸款等廣告,招徠 急需借款之民眾來電詢問貸款方式。如有民眾來電詢問,其等即向來電之民眾邀 請其參與互助會,並佯稱每一會每月一萬元,每會有二十四個會員,只須一千二 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就可得標,惟每參加一會須繳交手續(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當場現金繳納,或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謂手續費匯入玄○○在 台中英才郵局第○○三六六三─一號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有匯入紀 錄)、許陳貴花在太平宜欣郵局第○四八七七八─○號帳戶(八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開戶,同月二十日起有匯入紀錄)、及巳○○在台中漢口路郵局第○三○四九 三─六號帳戶(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戶即有匯入紀錄)。後再與繳納手續費 之民眾簽訂「大立互助聯誼會合約書」、「巨才互助聯誼會合約書」,施用詐術 ,使D○○、未○○、辛○○、宇○○、地○○、己○○、亥○○、陳郭秀東、 午○○、卯○○、戌○○、A○○、B○○、郭芳萩、陳振益、申○○、陳紹鋒 、林士容、楊文祥、林治正、林志昌‧‧‧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加該互助 會,即可輕易標得所需貸借之款項,而分別繳交或匯入每會五千元之手續費。詎 辰○○等人取得所謂手續費後,或未實際開標,或以另有他人出較高之利息得標 ,使大部分入會者無法得標,而詐取該手續費。丁○○等業務人員,每招攬一至 二十會,每會可分得佣金二千元;招攬二十一至三十會,每會可分得佣金二千一 百元;招攬三十一至四十會,每會可分得佣金二千二百元;招攬四十一會以上, 每會可分得二千五百元佣金,並有獎金五千元;招攬八十會以上,另有獎金六千 元,並均以之為常業。嗣因D○○遭丑○○以「林逸旻」之化名,詐取二萬五千 元手續費後,要求退還未獲置理,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經該 署按址寄發傳票傳訊「林逸旻」,丑○○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 分許,以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之「林逸旻」印章,蓋用在送 達證書上,表示收受該傳票之送達後,持交郵務人員送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足生損害於「林逸旻」本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之效力。旋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市○○路○段二九五號搜索,當場查獲丁○○ 、庚○○、天○○、酉○○、甲○○、丑○○、壬○○、癸○○、乙○○、黃彥 菁、周旭龍、寅○○、葉嘉琪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除編號八十四、八十五、 八十六號外屬其等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三、案經D○○、未○○告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玄○○、丁○○、庚○○、乙○○、酉 ○○、甲○○、癸○○、丑○○、天○○、寅○○等人,除被告玄○○矢口否認 伊有加入或參與「大立互助聯誼會」、「巨才互助聯誼會」之業務外,其餘之上 開被告均坦承伊等確有於前開期間,受僱在「巨才互助聯誼會」工作,及刊登廣 告招攬互助會員,收取手續(服務)費之事實。然其等就上開犯行,除辯稱不知 此有詐欺之違法情事之外,被告玄○○則以:伊僅將帳戶借給巳○○使用,並非 借給辰○○,巳○○亦未對伊說明帳戶用途,伊對「大立互助聯誼會」、「巨才 互助聯誼會」之業務內容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更未按月收取任何酬勞,應不為 罪等語置辯。被告丁○○、庚○○另辯稱:伊等二人均非「巨才互助聯誼會」之 主要幹部,林慧君於原審所為關於公司營運模式與管理階層之供述,係受辰○○ 之指示而為,並非真實,伊等二人僅係圖得微薄之薪資而受僱於人,會員之匯款 均由僱主收取,是否退款亦非伊等所能左右,伊等實無法在此短暫時間知悉公司 不法行為,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甲○○亦另辯稱:伊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日才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遭警查獲,伊在「 巨才互助聯誼會」所擔任之職務,係最基本之業務員,僅負責刊登廣告對外招募 客戶、接聽電話、解說、及辦理客戶入會手續,對於實際開標作業則全無所悉, 伊實不知「巨才互助聯誼會」之違法情事,更非被害人所指稱之「林副總」,應 不為罪云云。被告丑○○亦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偽刻「林逸旻」 之印章,亦未蓋用「林逸旻」之印章於送達證書云云。 二、然查,就「大立互助聯誼會」、「巨才互助聯誼會」部分,本案被告玄○○等人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一)本案被告玄○○確係「大立互助聯誼會」、「巨才互助聯誼會」之名義上負責 人,業據擔任「大立互助聯誼會」、「巨才互助聯誼會」法律顧問之律師宙○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號偵查卷宗第 一七四頁)。而「大立互助聯誼會」、「巨才互助聯誼會」之實際負責人辰○ ○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證:「玄○○我看過」、「玄○○是我親戚之朋友,於 八十五年年初來公司找我,因我有需要用到帳戶,親戚是巳○○,他介紹葉( 即玄○○)來借我台中英才郵局之帳戶」、「我對巳○○講要給葉一點錢,巳 ○○如何跟他講,我不知道,沒多久他就借我帳戶了」、「本來說好他(只玄 ○○)當人頭的,僅提供帳戶」、「(玄○○在巨才)與大立差不多,任副總 ,月薪二、三萬元」、「(我向玄○○借人頭詐騙互助會手續費之事),他( 指玄○○)知道,因我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宗第一五九至一六二 頁),並有辰○○代簽姓名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宗第三一、三八頁)。此外,本案之共同被告葉嘉琪、甲○○、酉○○ 、乙○○、丁○○、癸○○等人於警、偵訊時,均供證互助聯誼會之負責人是 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六、三三、三七、四六 、四九、六九頁),而丁○○、壬○○、庚○○三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並供 證有見過被告玄○○,但未見過巳○○(見原審卷一第三六六頁)。再參酌被 告玄○○於偵、審中,都曾為擔任互助聯誼會負責人之供述(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一0四頁反面、一0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二七 二、二七三頁),及擔任會計業務之共同被告壬○○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曾 供證:「他(指被告玄○○)曾經跟我收過二次的錢,每次五千元或一萬元, 是前任會計向我說,葉先生要錢,就給他」(見原審卷一第三六七頁)各情, 堪證被告玄○○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壬○○於本院訊問時 ,雖改稱玄○○未拿錢,係辰○○要其為不實之指證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 ,壬○○與辰○○均無法供述辰○○為上開指示之時間與地點,且嗣後辰○○ 亦否認此情。壬○○上開供證,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玄○○之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丁○○約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大立互助聯誼會」將要結束之際, 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並自稱為「張經理」;庚○○亦於六年四月 下旬「大立互助聯誼會」將要結束之際,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乙 ○○、酉○○均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酉○ ○對外自稱為「陳先生」;甲○○、癸○○則均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受僱到「巨 才互助聯誼會」上班,甲○○並化名為「何家駒」,癸○○則化名為「林宏銘 」;丑○○則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天○○則 於八十六年六月上旬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並化名為「黃聖欽」; 寅○○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上情業據被告 丁○○等人供承屬實。此外,尚有壬○○(擔任會計)、黃彥菁、周旭龍、葉 嘉琪(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巳○○(本院另案審理)、鄭劍欣、張 政益、林旭邦(以上四人在大立、巨才均有任職)、吳梓榆、陳庭伸、林妙真 、莊淑芳、馬維華、朱孟君(以上六人均在大立任職)、楊啟立(在巨才任職 )(以上十人檢察官未行偵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亦受僱前往互 助聯誼會上班,亦據壬○○等人供述明確,並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此外,並 經被害人陳郭秀東(指認丁○○、甲○○、寅○○、癸○○、葉嘉琪、天○○ 、壬○○)、戌○○(指認丁○○)、亥○○(指認丁○○、甲○○、癸○○ 、丑○○、葉嘉琪、酉○○、天○○等七人)、地○○(指認甲○○、黃彥菁 、丁○○、葉嘉琪、壬○○)、己○○(指認丁○○、乙○○、甲○○,又以 上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一、一○二、 一0三頁)、辛○○(指認甲○○、寅○○、丑○○、天○○、周旭龍)、宇 ○○(指認庚○○、丁○○、甲○○)、己○○(再指認甲○○、丁○○、乙 ○○、天○○)、陳振益(指認丁○○、黃彥菁、壬○○、天○○、庚○○、 葉嘉琪)、陳紹鋒(指認甲○○、丑○○,又以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四四、二四六、二五○、二五九、二六六、三一二頁)等 人指證被告丁○○等人及其等化名無誤。其中,被告丑○○化名為林逸旻,除 據被害人陳紹鋒指認無誤外,壬○○亦供證林(誤為洪)逸旻即是被告丑○○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另被告丑○○亦坦 認有此化名(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二頁),顯見林逸旻確係被告丑○○之化 名無誤。上情應堪認定。 (三)又上開互助聯誼會之設立,旨在向會員騙取手續費,業據辰○○供述甚明。依 據辰○○之供述,其在台中地區所設立之正揚、全球、大立、仲慶、元隆、俊 達等互助聯誼會,共詐騙三千餘萬元,其中詐騙所得百分之四十約一千二百萬 元依約分給營業專員(見台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卷宗第五、六 頁),員工沒有底薪,員工所收手續費,由其(辰○○)與員工四六分帳,員 工四、其六,有時五五分帳,員工薪資每月付賬(見台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二三三號卷宗第十九頁反面),員工做超過一個月的,還繼續留下來做的 均知道是去詐騙,若未超過一個月的大都是知道詐騙就自動離職了(見台南地 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反面)。再參酌本案被告丁 ○○、庚○○、乙○○、酉○○、甲○○、癸○○、丑○○、天○○、寅○○ 等人,在上開互助聯誼會工作,大部分均用化名,且依扣案證物顯示,其等對 外均未見使用真名各情,若謂其等不知詐欺詳情,孰能置信?上開事實,復據 告訴人D○○、未○○及被害人辛○○、宇○○、地○○、己○○、亥○○、 陳郭秀東、午○○、卯○○、戌○○、A○○、B○○、郭芳萩、陳振益、申 ○○、陳紹鋒、林志正、林志昌等人指訴甚詳。另「大立互助聯誼會」「巨才 互助聯誼會」實際負責人辰○○亦到庭證稱:「帳戶有許陳貴花、巳○○、玄 ○○。許陳貴花是我鄰居,我向她借的,巳○○是我大哥的太太的弟弟,他曾 經在大立工作一段時間,玄○○因為是員工,我向他借」、「(問:是否‧‧ ‧並未實際開標?)是的,如果有無法控制的客戶來標,我們會自行加入比較 高金額標單,防止其得標,目的都是在詐騙,新進員工來時,會教他們如何如 何作,員工都知道是在詐騙手續費五千元」、「玄○○知道用互助會騙手續費 」等語。且被告丁○○等人,每招攬一名會員,即通知匯入五千元之手續費( 依據乙○○之供述,五千元由公司抽取三千元,業務員抽取二千元,並以此方 式獲利),又每招攬一至二十會,每會尚可分得佣金二千元;招攬二十一至三 十會,每會可分得佣金二千一百元;招攬三十一至四十會,每會可分得佣金二 千二百元;招攬四十一會以上,每會可分得二千五百元佣金,並有獎金五千元 ;招攬八十會以上,另有獎金六千元,上情並據乙○○、壬○○、酉○○等人 供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五五頁、原 審卷宗第一宗二五四頁)。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尚供承:「(如覺得最 高標信用不夠,不願意借前給他),會告訴他有人出的標金更高,如果他出的 是公司規定的最高三千五百元,就說有好多人都出三千五百元,依抽籤,他沒 有抽到,這是經理告訴我們對客戶如此講」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九八頁 )。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才受僱到「巨才互助聯誼會」上班之被告丑○○亦 供認:「公司有製造假的投標金額為三千五百元」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 九八頁)。參酌上情,本院認本案上開被告辯稱:不知詐欺詳情云云,尚非可 信。 (四)復有玄○○在台中英才郵局第○○三六六三─一號、許陳貴花在太平宜欣郵局 第○四八七七八─○號、巳○○在台中漢口路郵局第○三○四九三─六號等帳 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玄○ ○、丁○○、庚○○、乙○○、酉○○、甲○○、癸○○、丑○○、天○○、 寅○○等人受僱於辰○○所設立經營之上開互助聯誼會,利用在報紙上刊登不 實之借貸廣告,以加入互助會須繳交手續費名義,並以前開方式騙取入會者所 繳交之手續費,其等顯有以此為職業,賴以為生,而為常業詐欺之犯意與行為 。事證明確,被告玄○○、丁○○、庚○○、乙○○、酉○○、甲○○、癸○ ○、丑○○、天○○、寅○○等人此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五)又被告丑○○確有化名為「林逸旻」,其說明既又如前述,再參諸卷附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蓋用「林逸旻」之印文,表明係由本人收受 該開庭傳票,顯見被告丑○○確有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受僱到「巨才互助聯 誼會」上班之後,有在不詳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林 逸旻」之印章一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蓋用該偽 造之印章在前揭送達證書上,表示收受該傳票之送達後,持交郵務人員送回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行為。其偽造「林逸旻」之印章及在上開送達證 書,偽造「林逸旻」之印文,均足生損害於「林逸旻」本人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之效力。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玄○○等人犯罪之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玄○○等人犯罪之後,法律既已有變更,且舊法之罰金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之規定提高十倍,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仍屬相同,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處罰。是核 被告玄○○等人所為,均犯有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丑○○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林逸旻」之印章、 (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間,彼此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 告玄○○等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就「巨才互助聯誼會」部分,與辰○○、葉嘉 琪、壬○○、周旭龍、黃彥青、巳○○、鄭劍欣、張政益、林旭邦、楊啟立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之間,被告玄○○就「大立互助聯誼會」部分,與辰○ ○、、巳○○、、鄭劍欣、張政益、林旭邦、吳梓榆、陳庭伸、林妙真、莊淑芳 、馬維華、朱孟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之間,彼此具有常業詐欺罪之犯 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本案被告庚○○曾於八十五年間,因 二次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四月、三月,並以八十五年度 聲字第三六五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酉○○ 則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等 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八十四號、八十五號、八十六號 以外之物,核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 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上「林逸旻」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另偽造之「林逸旻」印章 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玄○○發起主持「大立互助聯誼會」、「巨 才互助聯誼會」等犯罪組織,被告丁○○、庚○○、天○○、酉○○、甲○○、 丑○○、癸○○、乙○○、寅○○等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玄○○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其餘被告丁○○等人則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由 此可知,所謂犯罪組織,除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成立之宗旨在於「從事犯 罪」外,且就該組織整體而言,須兼具有:(一)集團性(二)常習性(三)脅 迫性或暴力性等三項特質。本件被告玄○○等人僅係利用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借 貸廣告,以未實際開標之互助會,詐騙入會者所繳交之手續費,其參加繳交手續 費者,均係出於被詐騙,並非受被告等之強暴脅迫。是被告玄○○等人既無以脅 迫或暴力之行為實施犯罪,自難遽論組織犯罪之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退還併辦部分: (一)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中檢茂達八八偵字第○一九九 三三字第二九七號移請併辦意旨(即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三號)略 以:緣有子○○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故將其國民身份證交付給乙○○保管, 詎乙○○嗣後竟將子○○之國民身分證賣給戊○○,使戊○○於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以子○○之名義,設立翔聖企業社,(夥同張永順、張榮貴、謝以清等人 ),並開立郵局帳戶,而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前來辦理貸款,再欺 騙客戶先匯款繳納手續費之方式,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至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涉有常業詐欺、偽 造文書等罪,且與本案係同一案件,爰移請併辦云云。 (二)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中檢茂儉八八偵一八二六二 字第七六六八九號移請併辦意旨(即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九號)略 以:被告陳棋照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又與綽號「蔡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及自稱為「洪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李漢林、林明源等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由李漢林向林明源借得其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號)及提款卡,再轉交給陳棋照,陳棋照再轉 交給上開綽號為「蔡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即在報紙刊登貸款免押之 廣告,向不知情亟需借款之民眾騙取入會費用。嗣有籃慧鈴因公司亟需資金週 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打電話向上開自稱為「洪小姐」之不詳姓名成 年女子洽談借款,上開自稱為「洪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即於同月二十三 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之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內,告知籃 慧鈴要先繳二十五萬元,才可貸款,而向籃慧鈴施用詐術,致使籃慧鈴陷於錯 誤,為貸得三百萬元,乃先繳十萬元,並陸續於同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再 各將十萬元、及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匯入林明源之上開帳戶,嗣因無法再與洪女 聯絡,籃慧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棋照上開所為,涉有常業詐欺罪,且與本 案係同一案件,爰移請併辦云云。 (三)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檢茂達八八偵一八一五六字 第二二○六二號移請併辦意旨(即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六號)略以 :被告陳棋照復與周福龍、蔡烟謀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 間起,在台中市○○街八十二號虛設慶耀開發有限公司,並在台中市○○路一 五四巷五之一號虛設承億土地開發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假借代辦各項貸 款為由,向借款人詐取手續費,並以之為常業。嗣有C○○見報之後,於八十 七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街八二號與陳棋照見面後,先行交付 二萬元之手續費,嗣後並依約於同月十九日匯款三萬元至周福龍所有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有黃○○見報後,亦與 陳棋照連繫,並在受騙之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五月一 日及五月五日分別匯入三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及三萬四千元到不知情之陳 佩青所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另有劉 淑雲見報連繫,並在受騙之後,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二萬元至 周福龍前開帳戶內,復於同年四月三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不知情之譚誠中所有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嗣因C○○等人 遲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始經警查獲,因認被告陳棋照上開所為,涉有 常業詐欺罪,且與本案係同一案件,爰移請併辦云云。 (四)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檢茂達八九偵字第○○四 一五七字第三一二二○號移請併辦意旨(即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 )另以:緣有林峰君(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與綽號「小陳」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多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向外蒐集遭竊、遺失或遭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再將國民身分證上之原照片撕下,貼上自己或其他業務員之相片,加以變造 ,而後由林峰君或其等所僱用之業務員連續持變造之身分證件前往各家金融機 構或電信公司,以代理人之身分,冒用他人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書、裝機申請書 ,並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使各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發放多本金 融存摺、提款卡,或核准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林峰君隨即在報紙刊登廣告出售 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摺,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或每本金融存摺要價八千元,供 犯罪份子買用,以逃避警方追緝,而以此方式牟利。其後,林峰君自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起,自立門戶,邀集紀盈仲(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棋 照二人加入犯罪集團,並招來羅震權、林碧玉及李孟霖(均在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為業務員,由林峰君負責蒐集國民身分證,交給紀盈仲、陳棋照變 造,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一部分交還林峰君,林峰君再責成林碧玉及李孟霖 以前開方式,冒名申請金融存摺,一部分則交給紀盈仲以前開方式,冒名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此後,陳棋照再負責刊登報紙廣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 摺。嗣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林碧玉前往第七銀行水湳分行,以前開 方法,冒用王姵璇名義申請開戶,在領取存摺及金融卡時,遭銀行行員識破, 並報警當場逮捕。警方依據林碧玉之供詞,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 路八七巷八二號二樓十三室查獲林峰君、羅振權,並扣得身分證、存摺、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申請書等物,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四川路八七巷八 二號五樓三三室查獲紀盈仲、李孟霖,並扣得偽造身分證、護貝機、晶片、門 號申請書等物,後再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另在台中市○○○○街一七○ 號八樓查獲陳棋照,並扣得存摺、偽造身分證、及記事簿等物,因認被告陳棋 照上開所為,涉有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且與本案係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辦云云。 (五)然查:刑法所謂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並恃以為 生之犯罪而言。雖因其行為在犯罪性質上具有連續性,故不生連續犯之問題, 惟此常業犯既為刑法所規定之一罪,自需係在行為人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下, 所著手實施之詐欺行為,始屬上開常業詐欺之部分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即,行為人如係在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下,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縱使犯罪不 久即被查獲,固應論以常業詐欺,又如其著手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時間甚久, 才被查獲,以其係在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下所犯,亦可論以常業詐欺一罪,惟 如行為人在其常業詐欺之行為已被查獲之後,係經相當期間,才又另起常業詐 欺之犯意,並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以其並非在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下所為,即 應認屬另一犯罪行為。尚不能以行為人曾因常業詐欺被訴,尚未審理終結確定 ,即認行為人在此案件審理終結確定以前,所陸續進行之詐欺行為,即當然為 被起訴犯行之部分行為,並當然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否則,如經一審判決後 ,公訴人因未及時發現被告嗣後所為,並未提起上訴,則上訴之被告將可藉詞 常業犯意,而任意再為詐欺行為,上訴法院亦因原審法院適用法條並無錯誤, 而無從加重其刑,此顯非刑法常業犯之立法本意。 (六)經查:(1)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移請本院併辦之犯行。縱使依據 證人子○○所述,其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其國民身份證交付給被告乙○○ 。惟依據嗣後取得上開子○○國民身份證之戊○○所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以子○○之名義,設立翔聖企業社,並開立子○○名義之郵局帳戶,藉 以行騙。則此距被告乙○○之本案犯罪時間即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已有一年 七個月以上,尚難認定此係被告乙○○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下所為。如依 戊○○之共犯廖文正、楊宗哲等人所供:子○○之國民身分證係戊○○看報紙 買回等語,則被告乙○○是否知悉戊○○購入子○○國民身分證之動機何在, 亦即被告乙○○是否有與戊○○共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聯絡,亦有可疑(原審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戊○○常業詐欺等案,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亦 未認定乙○○為共犯)。就此部分,本院尚無從於本案併案審理,應退還移案 機關。(2)又本案被告陳棋照被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常業詐欺犯行,係於八 十六年六、七月間所犯,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被警查獲。公訴人亦於八 十七年一月九日即提起公訴。被告陳棋照上開被移送併辦之犯行,其犯罪時間 與被起訴之犯罪時間,相距達八個月以上,最長部分並達二年六個月,尚非緊 接。參酌被告陳棋照曾自承其於八十六年七月被警查獲之後,即不想再以相同 之方法犯罪,其間曾至水電行工作約半年,嗣因離職另尋工作,方至慶耀開發 有限公司應徵,詐騙客戶手續費等語,本院認公訴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 係在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下所為,應係被告陳棋照另行起意所犯。就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尚無從於本案併案審理,亦應退還移案機關,併此敘明。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玄○○、丁○○、庚○○、乙○○、酉○○、甲○○、癸○○、 丑○○、天○○、寅○○等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所示 編號八十四所示之庚○○印章一枚、編號八十五所示之庚○○產物保險契約書一 份、編號八十六所示之庚○○買賣契約書一份,以上扣押物均屬被告庚○○之私 人物品,且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原審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是本案被 告玄○○、丁○○、庚○○、乙○○、酉○○、甲○○、癸○○、丑○○、天○ ○、寅○○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玄○○、丁○○、庚○○、乙○○、 酉○○、甲○○、癸○○、丑○○、天○○、寅○○等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玄○○等人之品行,其等參與前開犯罪之期間與擔任事務,及其等 均為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利用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誘騙經濟已陷 困境之社會民眾參加前開互助會,以詐取手續費,其等之惡性與對社會所生危害 均非輕微,以及被告陳棋照於本案偵、審其間,仍一犯再犯,顯無悔意等一切犯 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原審判決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本案公訴人對此部分,既未上訴,本院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之意旨,亦併為此項宣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除編號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號部分外,核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分別供其等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如附表所示),應分別依照刑法 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上「林逸旻」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另偽造之「林逸旻」印章一枚雖未 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玄○○再聲請本院傳訊共犯辰○○、巳○○,另被告甲 ○○再聲請本院傳訊被害人指認,均無必要,併此敍明。 八、本案被告丑○○、寅○○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 到場,爰均不待其等二人之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F 附表: ┌───────────────────────────────────┐ │搜索扣押物品清冊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合約書 │六本│天○○│供犯罪使用 │ ├──┼─────────┼──┼───┼───────────────┤ │2 │客戶名冊 │一本│同右 │同右 │ ├──┼─────────┼──┼───┼───────────────┤ │3 │聯合報廣告紙 │二張│同右 │同右 │ ├──┼─────────┼──┼───┼───────────────┤ │4 │員工名冊連絡簿 │一張│同右 │同右 │ ├──┼─────────┼──┼───┼───────────────┤ │5 │分期除法(乘法)運│一張│同右 │同右 │ ││算 │ │ │ │ ├──┼─────────┼──┼───┼───────────────┤ │6 │合約書 │三本│葉嘉琪│供犯罪使用 │ ├──┼─────────┼──┼───┼───────────────┤ │7 │客戶名冊 │一本│同右 │同右 │ ├──┼─────────┼──┼───┼───────────────┤ │8 │自由時報廣告紙 │一張│同右 │同右 │ ├──┼─────────┼──┼───┼───────────────┤ │9 │聯合報廣告稿紙 │一張│同右 │同右 │ ├──┼─────────┼──┼───┼───────────────┤ │10 │林孝臻(繳款單) │一張│同右 │同右 │ │ │) │ │ │ │ ├──┼─────────┼──┼───┼───────────────┤ │11 │林孝臻(入會申請書│二張│同右 │同右 │ │ │) │ │ │ │ ├──┼─────────┼──┼───┼───────────────┤ │12 │林孝臻(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 │ │ │ │ ├──┼─────────┼──┼───┼───────────────┤ │13 │員工名冊連絡簿 │一張│同右 │同右 │ ├──┼─────────┼──┼───┼───────────────┤ │14 │陳富來(入會資料)│一張│同右 │同右 │ ├──┼─────────┼──┼───┼───────────────┤ │15 │合約書 │二十│甲○○│甲○○與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 │ │ │五本│ │之物 │ ├──┼─────────┼──┼───┼───────────────┤ │16 │客戶名冊 │二本│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17 │B○○(繳款入會資│一份│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料) │ │ │ │ ├──┼─────────┼──┼───┼───────────────┤ │18 │黃志明(繳款入會資│一份│同右 │同右 │ │ │料) │ │ │ │ ├──┼─────────┼──┼───┼───────────────┤ │19 │廖芳君(繳款入會資│一份│同右 │同右 │ │ │料) │ │ │ │ ├──┼─────────┼──┼───┼───────────────┤ │20 │林俊琦(入會申請書│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21 │聯合報廣告稿紙 │二張│同右 │同右 │ ├──┼─────────┼──┼───┼───────────────┤ │22 │鐘瑞麟(身分證影印│二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 │ │ │ │ ├──┼─────────┼──┼───┼───────────────┤ │23 │江建松(身分證影印│一張│同右 │同右 │ │ │本) │ │ │ │ ├──┼─────────┼──┼───┼───────────────┤ │24 │陳寬福(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25 │員工名冊連絡簿 │一張│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26 │許陳貴花(傳真郵件│一張│同右 │註:應為證物18黃志明匯款至許陳│ │ │用紙匯款執據) │ │ │貴花戶頭收執傳真文件 │ ├──┼─────────┼──┼───┼───────────────┤ │27 │盧明君(身分資料)│一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28 │姚錦華(身分資料)│一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29 │合約書 │三十│酉○○│借款人曾俊龍、楊林松子、嚴浚龍│ │ │ │二本│ │、雷智榮、張志偉、簡銘進、許書│ │ │ │ │ │坤、周上詠、黃志明、張順雄、李│ │ │ │ │ │文全、白震雲、楊清賢等人部分,│ │ │ │ │ │係陳棋照所得供犯罪使用之物,其│ │ │ │ │ │餘為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 │。 │ ├──┼─────────┼──┼───┼───────────────┤ │30 │陳敏惠(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資料) │ │ │ │ ├──┼─────────┼──┼───┼───────────────┤ │31 │陳炳男(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32 │呂淑美(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33 │申○○(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34 │羅志隆(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35 │鄭美花(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36 │楊清賢(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37 │謝惠玲(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38 │張國璋(入會資料)│一份│同右 │同右 │ ├──┼─────────┼──┼───┼───────────────┤ │39 │黃阿蕊(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及資料) │ │ │ │ ├──┼─────────┼──┼───┼───────────────┤ │40 │余聲祥(土地建築所│一份│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有權狀) │ │ │ │ ├──┼─────────┼──┼───┼───────────────┤ │41 │許書坤(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資料) │ │ │ │ ├──┼─────────┼──┼───┼───────────────┤ │42 │白震雲(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43 │林伯卿(入會、身分│一份│同右 │同右 │ │ │證影本資料) │ │ │ │ ├──┼─────────┼──┼───┼───────────────┤ │44 │聯合報廣告稿紙 │九張│同右 │同右 │ ├──┼─────────┼──┼───┼───────────────┤ │45 │客戶名冊 │一張│同右 │同右 │ ├──┼─────────┼──┼───┼───────────────┤ │46 │客戶資料 │五張│同右 │同右 │ ├──┼─────────┼──┼───┼───────────────┤ │47 │黃國錚(郵政國內匯│一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款執據) │ │ │ │ ├──┼─────────┼──┼───┼───────────────┤ │48 │陳成業(建築土地所│一份│同右 │同右 │ │ │有權狀及資料) │ │ │ │ ├──┼─────────┼──┼───┼───────────────┤ │49 │客戶名冊│五張│壬○○│供犯罪使用之物 │ ├──┼─────────┼──┼───┼───────────────┤ │50 │切結書 │二十│同右 │同右 │ │ │ │張 │ │ │ ├──┼─────────┼──┼───┼───────────────┤ │51 │會員資料(電腦表)│四十│同右 │同右 │ │ │ │九張│ │ │ ├──┼─────────┼──┼───┼───────────────┤ │52 │延繳及違約辦法 │四十│同右 │同右 │ │ │ │五張│ │ │ ├──┼─────────┼──┼───┼───────────────┤ │53 │入會申請書 │五十│同右 │同右 │ │ │ │三張│ │ │ ├──┼─────────┼──┼───┼───────────────┤ │54 │廖棋政(繳納、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55 │魏苗森(郵政國內匯│一張│同右 │同右 │ │ │款執據) │ │ │ │ ├──┼─────────┼──┼───┼───────────────┤ │56 │董俊克(繳款單及新│五千│同右 │同右 │ │ │台幣) │元 │ │ │ ├──┼─────────┼──┼───┼───────────────┤ │57 │薪資表 │一本│同右 │同右 │ ├──┼─────────┼──┼───┼───────────────┤ │58 │員工資料 │二張│同右 │同右 │ ├──┼─────────┼──┼───┼───────────────┤ │59 │繳款單 │五十│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 │二張│ │ │ ├──┼─────────┼──┼───┼───────────────┤ │60 │合約書 │三本│乙○○│供犯罪使用之物 │ ├──┼─────────┼──┼───┼───────────────┤ │61 │客戶名冊 │一本│同右 │同右 │ ├──┼─────────┼──┼───┼───────────────┤ │62 │自由時報廣告報紙 │五張│同右 │同右 │ │ │ │ │ │ │ ├──┼─────────┼──┼───┼───────────────┤ │63 │林國波(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及資料) │ │ │ │ ├──┼─────────┼──┼───┼───────────────┤ │64 │呂明遂(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資料) │ │ │ │ ├──┼─────────┼──┼───┼───────────────┤ │65 │黃燕秀(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66 │徐忠鋐(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67 │呂英子(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68 │聯合報廣告稿紙 │六張│同右 │同右 │ ├──┼─────────┼──┼───┼───────────────┤ │69 │陳瑞麟(身分證影印│一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 │ │ │ │ ├──┼─────────┼──┼───┼───────────────┤ │70 │李寶珠(身分資料)│一張│同右 │同右 │ ├──┼─────────┼──┼───┼───────────────┤ │71 │吳淑芬(身分證影印│一份│丁○○│犯罪所得之物 │ │ │本及資料) │ │ │ │ ├──┼─────────┼──┼───┼───────────────┤ │72 │客戶資料 │四張│同右 │註:四張中第四張許福樹等十七人│ │ │ │ │ │名冊應為黃彥菁所寫 │ │ │ │ │ │犯罪使用之物 │ ├──┼─────────┼──┼───┼───────────────┤ │73 │客戶名冊 │一本│共犯 │犯罪使用之物 │ ├──┼─────────┼──┼───┼───────────────┤ │74 │合約書 │三本│丁○○│同右 │ ├──┼─────────┼──┼───┼───────────────┤ │75 │楊文祥(入會資料)│一份│共犯 │同犯 │ ├──┼─────────┼──┼───┼───────────────┤ │76 │入會申請書 │六份│丁○○│同右 │ ├──┼─────────┼──┼───┼───────────────┤ │77 │吳孟美(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註:應為吳孟芙 │ │ │本) │ │ │犯罪所得之物 │ ├──┼─────────┼──┼───┼───────────────┤ │ │合約書 │十四│共犯 │犯罪使用之物 │ │78 │ │本 │ │編號78至86號,警方到達時,周港│ │ │ │ │ │寶正坐在位子上打電話,且抽屜內│ ├──┼─────────┼──┼───┼───────────────┤ │79 │客戶名冊 │二本│同右 │放有編號83至86之物品,編號78至│ ├──┼─────────┼──┼───┼───────────────┤ │80 │入會申請書 │三十│同右 │82號庚○○拒不簽名 │ │ │ │八份│ │同右 │ ├──┼─────────┼──┼───┼───────────────┤ │81 │繳款單 │二十│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 │一張│ │ │ ├──┼─────────┼──┼───┼───────────────┤ │82 │報紙 │一張│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庚○○(刊登廣告明│一張│庚○○│犯罪使用之物 │ │83 │細表) │ │ │原搜索押物品清冊上簽章欄內 │ │ │ │ │ │庚○○表示代簽 │ ├──┼─────────┼──┼───┼───────────────┤ │84 │庚○○印章 │一枚│同右 │與犯罪無關 │ ├──┼─────────┼──┼───┼───────────────┤ │85 │庚○○(產物保險)│一份│同右 │同右 │ ├──┼─────────┼──┼───┼───────────────┤ │86 │汽車買賣合約書 │一張│同右 │同右 │ ├──┼─────────┼──┼───┼───────────────┤ │87 │趙江國(土地所有權│一份│寅○○│犯罪所得之物 │ │ │狀影本) │ │ │ │ ├──┼─────────┼──┼───┼───────────────┤ │88 │客戶資料 │五張│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89 │客戶名冊 │一本│同右 │同右 │ ├──┼─────────┼──┼───┼───────────────┤ │90 │帳號資料 │一張│同右 │同右 │ ├──┼─────────┼──┼───┼───────────────┤ │91 │聯合報廣告稿紙 │二張│同右 │同右 │ ├──┼─────────┼──┼───┼───────────────┤ │92 │戶籍謄本 │一張│共犯所│犯罪所得之物 │ │ │ │ │有 │ │ ├──┼─────────┼──┼───┼───────────────┤ │93 │刊登廣告明細表 │三張│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94 │自由時報廣告紙 │十四│同右 │同右 │ │ │ │張 │ │ │ ├──┼─────────┼──┼───┼───────────────┤ │95 │林春泰(駕照影印本│一份│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96 │張秋桐(身分證影印│一張│同右 │同右 │ │ │本) │ │ │ │ ├──┼─────────┼──┼───┼───────────────┤ │97 │合約書 │十四│同右 │編號97至102號係一樓後面辦公桌 │ │ │ │本 │ │(現場圖編號10)內取出之證物 │ ├──┼─────────┼──┼───┼───────────────┤ │98 │客戶名冊 │二本│同右 │同右 │ ├──┼─────────┼──┼───┼───────────────┤ │99 │刊登廣告明細表 │十三│同右 │同右 │ │ │ │張 │ │ │ ├──┼─────────┼──┼───┼───────────────┤ │100 │員工名冊連絡簿 │三張│同右 │同右 │ ├──┼─────────┼──┼───┼───────────────┤ │101 │入會申請書 │十九│同右 │同右 │ ├──┼─────────┼──┼───┼───────────────┤ │102 │繳款單 │十三│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103 │合約書(巨才) │四十│同右 │編號103至117號係一樓前面辦公桌│ │ │ │四本│ │(現場圖編號九)內取出之證物 │ │ │ │ │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104 │合約書(大立) │六本│同右 │同右 │ ├──┼─────────┼──┼───┼───────────────┤ │105 │標單(已標過) │八張│同右 │同右 │ ├──┼─────────┼──┼───┼───────────────┤ │106 │空白標單 │一百│同右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八張│ │ │ ├──┼─────────┼──┼───┼───────────────┤ │107 │陸麗娥(土地所有權│七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狀影印本) │ │ │ │ ├──┼─────────┼──┼───┼───────────────┤ │108 │郭瑞源(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09 │會員資料卡 │二張│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110 │大立互助聯誼會合約│一份│同右 │同右 │ │ │書 │ │ │ │ ├──┼─────────┼──┼───┼───────────────┤ │111 │蔡永雄(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 │ │ │ │ ├──┼─────────┼──┼───┼───────────────┤ │112 │入會申請書 │四份│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113 │繳款單 │三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114 │委任書 │一張│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115 │巨才互助聯誼會印章│一枚│同右 │同右 │ ├──┼─────────┼──┼───┼───────────────┤ │116 │蘇秀鳳(郵局匯款單│一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117 │王淑媛(郵政匯款執│一張│同右 │同右 │ │ │據) │ │ │ │ ├──┼─────────┼──┼───┼───────────────┤ │118 │合約書 │三十│同右 │編號118至128號係二樓辦公桌(現│ │ │ │五本│ │場圖編號6)內取出之證物 │ │ │ │ │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119 │繳款單(黃秀甘) │一份│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120 │溫永楠(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121 │蕭坤州(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22 │陳泑惠(入會申請書│一張│同右 │同右 │ │ │影印本) │ │ │ │ ├──┼─────────┼──┼───┼───────────────┤ │123 │吳素貞(扣繳憑單、│一份│同右 │同右 │ │ │在職證明書影本) │ │ │ │ ├──┼─────────┼──┼───┼───────────────┤ │124 │張進通入會申請書 │一份│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125 │楊文銓(身分證影印│一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 │ │ │ │ ├──┼─────────┼──┼───┼───────────────┤ │126 │郭麗華(營業登記證│一張│同右 │同右 │ │ │影印本) │ │ │ │ ├──┼─────────┼──┼───┼───────────────┤ │127 │湯永楠(郵政匯款執│一張│同右 │同右 │ │ │據) │ │ │ │ ├──┼─────────┼──┼───┼───────────────┤ │128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須│一本│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知 │ │ │ │ ├──┼─────────┼──┼───┼───────────────┤ │129 │彭文森(入會申請書│一份│同右 │編號129至134號係二樓辦公室桌(│ │ │及資料) │ │ │現場圖編號七)內取出之證物 │ │ │ │ │ │同右 │ ├──┼─────────┼──┼───┼───────────────┤ │130 │連秀鳳(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131 │陳美雪(戶籍謄本影│二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印本及駕照影本) │ │ │ │ ├──┼─────────┼──┼───┼───────────────┤ │132 │張進通(郵政匯款執│一張│同右 │同右 │ │ │據) │ │ │ │ ├──┼─────────┼──┼───┼───────────────┤ │133 │陳阿發(戶籍謄本影│一張│同右 │同右 │ │ │印本) │ │ │ │ ├──┼─────────┼──┼───┼───────────────┤ │134 │客戶名冊 │一本│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135 │聯合報廣告稿紙 │十張│同右 │編號135至150號係二樓辦公桌(現│ │ │ │ │ │同右 │ ├──┼─────────┼──┼───┼───────────────┤ │136 │報紙廣告 │五張│同右 │場圖編號三)內取出之證物 │ │ │ │ │ │同右 │ ├──┼─────────┼──┼───┼───────────────┤ │137 │刊登廣告明細表 │一張│同右 │同右 │ ├──┼─────────┼──┼───┼───────────────┤ │138 │員工資料連絡簿 │一張│同右 │同右 │ ├──┼─────────┼──┼───┼───────────────┤ │139 │合約書 │七本│同右 │同右 │ ├──┼─────────┼──┼───┼───────────────┤ │140 │謝志郎(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141 │陳淑敏(入會申請書│一份│同右 │同右 │ │ │及資料) │ │ │ │ ├──┼─────────┼──┼───┼───────────────┤ │142 │葉思敏(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143 │賴秀真(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144 │鍾炳英(身分證影印│一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及匯款單) │ │ │ │ ├──┼─────────┼──┼───┼───────────────┤ │145 │孟麗夢(身分證影印│二張│同右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46 │許正男(身分證影印│一張│同右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47 │梁鴻文(營利事業登│一張│同右 │同右 │ │ │記證影印本) │ │ │ │ ├──┼─────────┼──┼───┼───────────────┤ │148 │林茂成(身分證影印│三張│同右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49 │張政益(個人帳冊資│一本│同右 │同右 │ │ │料) │ │ │ │ ├──┼─────────┼──┼───┼───────────────┤ │150 │客戶資料 │一本│同右 │同右 │ ├──┼─────────┼──┼───┼───────────────┤ │151 │客戶資料檔案 │三本│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 │ │編號151至177號係二樓辦公桌(現│ ├──┼─────────┼──┼───┼───────────────┤ │152 │合約書 │十七│癸○○│場圖編號二)內取出之證物,惟編│ │ │ │本 │與共犯│號155、158、160、164、170、171│ ├──┼─────────┼──┼───┼───────────────┤ │153 │客戶名冊資料 │二十│同右 │172係癸○○所有經辦之資料 │ │ │ │七張│ │同右 │ ├──┼─────────┼──┼───┼───────────────┤ │154 │林宏銘(個人帳冊資│一本│同右 │同右 │ │ │料) │ │ │ │ ├──┼─────────┼──┼───┼───────────────┤ │155 │蕭恆毅(身分證影印│一份│癸○○│犯罪所得之物 │ │ │本及資料) │ │ │ │ ├──┼─────────┼──┼───┼───────────────┤ │156 │賴杏珠(繳款、入會│一份│共犯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資料) │ │ │ │ ├──┼─────────┼──┼───┼───────────────┤ │157 │許文男(繳款、入會│一份│共犯 │同右 │ │ │資料) │ │ │ │ ├──┼─────────┼──┼───┼───────────────┤ │158 │施學哲(繳款、入會│一份│癸○○│同右 │ │ │資料) │ │ │ │ ├──┼─────────┼──┼───┼───────────────┤ │159 │林于文(身分證影印│一份│共犯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60 │吳德晃(身分證影印│一份│癸○○│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61 │鍾文宏(身分證影印│一份│共犯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62 │洪文堂(身分證影印│一份│共犯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63 │黃旭嵐(身分證影印│一份│共犯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64 │林哲仲(繳款、入會│一份│癸○○│同右 │ │ │資料) │ │ │ │ ├──┼─────────┼──┼───┼───────────────┤ │165 │吳琴華(身分證影印│一份│共犯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及資料) │ │ │ │ ├──┼─────────┼──┼───┼───────────────┤ │166 │董俊克(身分證影印│一份│共犯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67 │張全傑(身分證影印│一份│共犯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68 │孫佩君(身分證影印│一份│共犯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69 │賴文樹(身分證影印│一份│共犯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70 │林易浩(身分證影印│一份│癸○○│犯罪所得之物 │ │ │本及資料) │ │ │ │ ├──┼─────────┼──┼───┼───────────────┤ │171 │蕭中庸(身分證影印│一份│癸○○│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72 │郭晉辰(身分證影印│一份│癸○○│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73 │王趙梅香(身分證影│一份│共犯 │同右 │ │ │印本及資料) │ │ │ │ ├──┼─────────┼──┼───┼───────────────┤ │174 │張永棠(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 │175 │孫佩君(扣繳憑單影│一份│同右 │同右 │ │ │印本及資料) │ │ │ │ ├──┼─────────┼──┼───┼───────────────┤ │176 │楊春梅(營利事業登│一張│共犯 │同右 │ │ │記證影印本) │ │ │ │ ├──┼─────────┼──┼───┼───────────────┤ │177 │林文弘(戶籍謄本)│一份│共犯 │同右 │ ├──┼─────────┼──┼───┼───────────────┤ │ │以下空白 │ │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