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負責承辦該局會計等業 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簽請辦理標 購個人電腦設備一批十四套,以供該局及南投縣十三鄉鎮市衛生所主計報表使用 ,經該局總務室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標單資 料部分規格描述含糊,即對於電腦設備之套件軟體規格,須為與臺灣省衛生機關 主計報表相容之軟體,未明確指述致廢標,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再辦理第二次 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上述規格指述明確,故開標,結果由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元得標,亞資公司得標後, 即與帝克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乙○○約定,軟體部分由帝克公司提供,而依招 標及合約規定,得標廠商亞資公司應送交之電腦配備應包括:媒體申報套件軟體 之規格,須為與臺灣省衛生機關主計報表相容之軟體,以供循環基金使用,及I BM技術相容授權證明書等,並應於上述配備交清,經驗收合格後,始能一次付 清全部合約款項,詎甲○○竟與乙○○共同基於圖利帝克公司之犯意,明知該公 司並未依約一次交清上述須為與臺灣省衛生機關主計報表相容之媒體申報套件軟 體及授權證明書等,且實際上並未當場驗收,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驗收證明 書、付款憑證之驗收人、證明人欄上作不實核章證明,同意驗收,並於八十五年 七月十五日撥付廠商全部合約款項八十八萬二千元,嗣後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簽請發文各鄉鎮市衛生所自行購置前開軟體,以致南投縣竹山鎮衛生所及中寮鄉 衛生所另向乙○○採購符合規格之媒體申報套件軟體每套四萬五千元,共計圖利 乙○○上述未依約送交符合規格之媒體申報配件軟體十四套,金額十二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之不正利益等情,因認被告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涉有右開罪嫌,係以:㈠前開個人電 腦設備,係由被告乙○○直接送至各鄉鎮市衞生所,均欠缺須為與臺灣省衛生機 關主計報表相容之媒體申報套件軟體及授權證明書等,且甲○○並未會同總務室 等單位共同驗收等情,業經鹿谷鄉衞生所職員龍瑞華、集集鎮衞生所職員劉明德 、水里鄉衞生所職員許文賓、南投市衞生所職員許嘉南、中寮鄉衞生所職員張大 鎮、信義鄉衞生所職員張秋雯、埔里鎮衞生所職員黃素英、國姓鄉衞生所職員黃 永清、魚池鄉衞生所職員徐惠娥、仁愛鄉衞生所職員林永鐘、名間鄉衞生所職員 陳素惠、草屯鎮衞生所職員張美姜等人結證明確,即被告甲○○亦供承,是由被 告乙○○直接送到各鄉鎮市衞生所,伊沒有陪同前往,被告甲○○違反合約書第 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會同廠商及相關單位共同驗收,竟於驗收證明單上核章證明 其已當場驗收,即為登載不實。㈡被告甲○○嗣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請 發文各鄉鎮衞生所自行購買前開軟體,以致南投縣竹山鎮衞生所及中寮鄉衞生所 另向乙○○採購符合規格之媒體申報套件軟體,每套四萬五千元,足認被告甲○ ○早已知悉被告乙○○未依約交付前開軟體,竟仍驗收付款,其有登載不實及圖 利之犯意甚為灼然云云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 右開罪嫌,被告甲○○辯稱:南投縣衞生局與得標廠商亞資公司間,關於標購電 腦規格明細表第十二項媒體申報套件軟體認知不同,亞資公司已完全依照契約約 定交付該軟體,並無短缺。按「媒體申報套件軟體」係一種工具軟體,利用電腦 的媒體(如磁帶、磁片、網路等)來申報所需提供之資料;「循環基金會計系統 」係一種專屬衛生局或醫院使用之應用軟體。以上二種軟體產品之使用搭配方法 為利用「循環基金會計系統」將各衞生所主計所結算出來的會計資料帳,然後利 用「媒體申報套件軟體」的功能,轉製成用「磁片」申報會計帳至衛生局,以取 代傳統的財務報表。由上述產品特性,可知該二種產品係不同之獨立產品,功能 範圍並不相互涵蓋。查本件系爭契約用語為「媒體申報套件軟體:PC-LAN 。(與臺灣省衞生機關主計報表相容軟體)」,依其文義,應指提供一套與採購 機關「既存」之「循環基金會計系統」相容之「媒體申報系統」,至南投縣衛生 局並無「循環基金會計系統」,應另加裝始得與「媒體申報套件軟體」配合使用 ,是本件契約只包括「媒體申報套件軟體」之販售,並不含連線系統等之配置, 是故竹山鎮衞生所及中寮鄉衞生所另向乙○○採購連線系統,實屬當然。㈡依採 購電腦設備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驗收方法為乙方應於交貨前通知甲方,由甲、 乙雙方會同有關單位共同驗收,乙方並應派技術人員到場指導」。再按「臺灣省 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物品之驗 收:::應由總務單位指派人員會同保管人員,依據合約、估價單、樣品及有關 單證等辦理驗收,並通知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是亞資公司於交貨時 ,須通知南投縣衛生局長,並會同南投縣衛生局總務單位及保管人員一同驗收後 ,再通知會計單位會同監辦,被告甲○○並非驗收人員,要難謂其有故意圖利他 人而驗收不實。且被告甲○○不具專門電腦知識,係根據各鄉鎮市衞生所所簽發 之發貨單予以核章發放款項,或有可能因對驗收程序認識不清,行政手續略有疏 失,然斷不致為圖利他人而故意核章放款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伊並 非得標廠商,僅係供貨予亞資公司,約定由伊提供「媒體申報套體軟體」及教育 訓練,合約上之問題應找亞資公司等語。查本件系爭契約用語為「媒體申報套件 軟體:PC-LAN。(與臺灣省衞生機關主計報表相容軟體)」,(見原審卷 第一○○頁南投縣衛生局標購電腦數量規格標單明細表)係一種工具軟體,利用 電腦的媒體,如磁帶、磁片、網路等,來申報所需提供之資料;「循環基金會計 系統」係一種專屬衛生局或醫院使用之應用軟體。以上二種產品之使用方法為: 利用「循環基金會計系統」將各衞生所主計所結算出來會計資料帳,然後再利用 「媒體申報套件軟體」的功能,轉製成用「磁片」申報會計帳至衛生局,以取代 傳統的財務報表。由上述特性,可知該二種軟體係不同之獨立產品。依據原審卷 一○○頁南投縣衛生局標購電腦數量規格標單明細表所載,本件南投縣衛生局所 購買之軟體應僅係「媒體申報套件軟體:PC-LAN。(與臺灣省衛生機關主 計報表相容軟體)」而不包括循環基金會計系統、循環基金會計傳票系統、循環 基金會計報表系統、循環基金預算系統、循環基金決算系統、循環基金會計轉入 決算、作業連線系統。(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立森企業社向南投縣慢性病防治所報 價之報價單)復查本件亞資公司以每套電腦六萬三千元,十四套電腦共八十八萬 二千元之價錢標得,該電腦設備依契約約定須包含中央處理器、主記憶體、軟、 硬碟機、螢幕、鍵盤、光碟機、數據機等十四項裝備,而依今市價估計,一套循 環基金會計連線系統需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立森企業社報價單),倘 南投縣衛生局以六萬三千元向亞資公司購買之電腦配備包含連線系統,則扣除該 連線系統價錢只餘一萬八千元,以市價估算絕對無法購得其他之設備,是南投縣 衛生局所購買之電腦設備不含連線系統,至為灼然。且南投縣衛生局電腦小組於 對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投衞字第一○六七四號函說明中已坦承「於請購電腦規格內 ,並無含會計業務用之軟體,需另購置」.,(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是其所採 購之電腦設備不含連線系統更可認定。又本次未購置之連線系統已由南投縣衛生 局長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予南投縣各鄉鎮衞生所,要求其自行購置,( 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並於八十八年編列購買預算,(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本 件系爭契約不包含連線系統,更足以證明,公訴人不查,認契約包含連線系統, 尚有誤會。是亞資公司嗣後交付「媒體申報套件軟體:PC-LAN」應符合契 約之約定。再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 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 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不成立 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十 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未實際會同廠商及相關單位共同參與 驗收工作,而於驗收單上核章證明驗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各衞生所人員供證 屬實。然查,依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交貨地點為南投縣衛生局及十三鄉鎮之衞生 所,事實上被告甲○○若欲會同廠商至各鄉鎮衞生所驗收,當有其不便之處,且 不僅被告甲○○未實際參與驗收,即使總務單位及衛生局長亦未親自參與驗收, 是依該合約觀之,應有授權使用單位單獨驗收之意,且系爭電腦經各使用及保管 單位驗收,亦經證人袁嘉瑤及各衞生所相關人員證稱無誤,並有各衞生所驗收之 單據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係依上開各衞生所簽發之通知單而簽發驗收單,對 系爭電腦設備究竟有無按契約交付,係依各單位簽發之驗收單,而認合於契約之 約定,即使系爭電腦設備並未合於規格,亦難認為被告甲○○有「明知」之直接 故意,尚難繩被告甲○○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又IBM技術相容投標證明 書,即為亞資公司投標單上所附亞洲電腦與IBM技術專利投標書,業經證人即 時任南投縣衛生局電腦小組召集人之技正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一一一頁反面)亞資公司已於投標單上附上IBM技術相容投標證明書,應無必 要再對逐部電腦補送該授權書,應屬當然,亞資公司既已依約履行,被告甲○○ 予以驗收,應無圖利他人之情事至明,公訴人認亞資公司未提出授權書,亦有誤 會。 三、再查本件契約是衛生局與亞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並非本件招標 工程之相對人,其係將軟體賣給亞資公司,至於其負責軟體方面之部分,亦屬其 與亞資公司之內部協議而已;此由被告乙○○將軟體以一套八千五百元出售予亞 資公司,而亞資公司再加上自己之利潤,而以九千零四十七點六一九元報價即可 知,(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故此次投標是亞資公司自己投標並享受利潤,而非係 與乙○○共享利潤,此可由亞資公司之負責人王俊華於偵查中證稱:「乙○○本 來要我們出貨給他,但我們不同意,就由我們公司出面標,售後服務由乙○○負 責,我們只負責提供電腦硬體,乙○○負責軟體。」(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反面 及一八五頁)及證人袁嘉瑤於偵查時證稱:「該媒體申報套件軟體我們向乙○○ 購買之價格為每套八千五百元,並開立發票。」(見偵查卷第卅一頁反面)另核 原審亦證稱:「::本件是亞資公司出面投標,再私下向帝克公司購買軟體。: :」(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可得證明,是本件被告帝克公司職員乙○○既 是單純出售「媒體申報套件軟體」予亞資公司,與南投縣衛生局不發生契約關係 ,即無從成立圖利帝克公司之犯行,公訴人不察,率認被告乙○○與甲○○共同 圖利帝克公司,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圖 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渠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核 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曾 謀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