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六、二四一八五號,移送併案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起,在中國時報刊登「誠信 專辦銀行消費性貸款,請備妥身分證影本,可貸四十萬,七日放款,TEL:0 000000、FAX:0000000」之廣告,並在其位於台中市○○路一 四○號住處經營奕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奕傑公司)及豆豆學園中,偽刻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及個人印章,持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 證明書等資料,以便為所招來之客戶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或辦理消費性信用貸 款,每代辦一件,抽取貸款額度一成之佣金。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甲○○於報 上得知戊○○亦刊登同性質之廣告,乃主動聯絡戊○○合作,兩人即基於共同之 犯意,由戊○○投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招攬客戶,甲○○負責辦理偽造 資料及申請事宜,所抽取之佣金,五五對分,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陳美 麗、洪月娥、徐嘉瑞、王友張、王珮怡、陳春山、林秋末、黃美祝、張慶堂、林 美滿、章邦國、汪竟成、白志平、戈愛玉、汪根菊、張振芳、吳世政、曹清池、 林遠淑、張文周、曾啟華、曹錫安、林榮城、謝素梅、汪秀鳳、陳玲玉、陳建勛 、何雲能、張國斌、邱淑美、陳啟介、林家傑、王汪根菊、方雅惠、洪惠因、杜 正義、曹坤泉、陳玉樹、詹益森、廖后雪、楊家瑜、蔡天德、陳宗富、陳影銘、 吳金龍、陳梅君、宋素華、林海瑞、黃玉惠、廖 秀貞、陳駿賢、黃惠湘、周賢 能、馮義祥、楊佳苓、傅義添、郭志隆、何碧 雲、盧春枝、鄧道偉、丁佐堯、 張英世、王文章及龍國營造有限公司、懋尚實業有限公司、上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長宏行、春元電器行、欣漢有限公司、巧天地兒童館有限公司、泰利電機興 業社、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國偉眼鏡公司、茂成有限公司、宏學林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海王星運動用品社、愛彌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光鄭機械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長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二、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與戊○○共謀向汽車融資公司詐騙貸款,由丙○○ 出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購買一部豐田牌CAMRY車牌 RI-九二八八號自小客車,戊○○支付頭期款十九萬三千元,再由丙○○偕同 其以三萬五千元代價(原審誤認為五萬元)自報上廣告找來冒稱為「陳坤達」不 知詳情之人,及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蘇金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任 保證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訂立動產擔保契約,辦理七 十四萬元之之汽車融資貸款。丙○○、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中部公司取 得車款交付車主聯正本給裕融公司,影本給車主後,由戊○○趕在裕融公司辦理 動產擔保手續前,持該車主聯影本、丙○○身分證、印章,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九日以前偽刻之「楊鴻量」印章,用以偽造「楊鴻量」印文一枚,並偽造「楊鴻 量」署押一枚,以偽造丙○○將該車過戶予「楊鴻量」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 該汽車過戶在「楊鴻量」名下。繼而於同月二十一日,另偽刻「楊鴻量」之印章 一顆,用以偽造「楊鴻量」印文一枚,及偽造「楊鴻量」署押一枚,以偽造「楊 鴻量」將該車過戶給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李明哲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該汽車 過戶在不知情李明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使台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車輛過戶事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足 生損害於楊鴻量、監理機關及裕融公司。戊○○再將豐田牌CAMRY車牌RI -九二八八號自小客車賣給住高雄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洪姓代書,得款五十八萬元 ,丙○○分得二十萬元。丙○○並明知上開汽車業已交給戊○○處理,竟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該車遭竊。 三、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站台中市調查局人員 在前述甲○○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同日下午五時許,續至台中市○○路五 十號八樓之六戊○○住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 被告甲○○辯稱:伊住處曾租給戊○○,附表三所示之物多為戊○○所有,伊不 知戊○○所為何事,只懷疑其似乎為不法之勾當,且伊從未幫人辦理過消費性貸 款云云。被告丙○○辯以:戊○○係其舊識,雖曾陪伊一起挑車,然頭期款係伊 籌錢自行繳納,一切手續均由其辦理,後來該車連同其放在車內之身分證、車主 聯等資料一併失竊,伊判斷係被告戊○○所為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甲○○ 與戊○○共同偽刻印章、偽造證明部分之事實,⑴業據共犯戊○○於台中市調查 站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甚詳(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偵查卷二十一-二十 五頁、八十三頁背面、一○四頁背面-一○五頁;原審卷三十四頁;本院卷六十 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奕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被告甲○○之合夥人乙○○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她(甲○○)原來是 我女友,曾與她交往近十年,後來其投資經營豆豆學員及奕捷公司之經營理財和 我理念不同,我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憤然離開...八十五年底左右,我發現公 司另有經營非屬電腦授課方面的業務,我即開始制止甲○○,不要以奕捷公司作 為遂行不法的工具...我無意間發現甲○○有從事招攬一些朋友提供不實之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行為,我曾勸阻她不要做,遲早 會出事,但她執迷不悟」相符合(偵字第二四一八五號偵查卷七-九頁)。⑵又 被告甲○○委託中國時報刊登廣告,該廣告刊出後,其承辦人葉書顯,於八十六 年七月七日傳真給被告甲○○確認之廣告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中所載之電話及 傳真機號碼,與被告甲○○名片所印之電話、傳真機號碼完全相同(詳附表三編 號拾玖之二之證物)。證人葉書顯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中午接獲 一名自稱為牛小姐之人,委託我們刊登廣告,我們排好版後,傳真確認,那天下 午我去公館路一四○號收錢時,當時只有一位先生,他說牛小姐出去了,我向他 收錢,那位先生經指認並不是戊○○」(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偵查卷二四九頁背 面),據其證詞,可見被告甲○○確有刊登廣告情事。⑶觀之蓋有奕捷橡皮圖章 之空白收據有三本,其中一本(附表三編號玖之三之證物)首張即載「今收到李 瑞龍五千元,辦理消費性貸款」,第二張載「今收到伊小姐靜慧」,第五張載「 今收到李武祥一萬元,辦理消費性貸款」,第六張載「今收到徐慧生五千元,辦 理消費性貸款」,而該些收據業經被告甲○○於原審自承係其代戊○○所簽發在 卷(原審卷一四八頁背面),又附表三編號貳即有偽造之李瑞龍、李武祥所得扣 繳憑單各一張。附表三編號拾之一載「牛小姐你好:我是洪堯麒的朋友,這是你 要的證件,上有張立明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一份」,附表三編號貳最後一張載 「TO牛小姐,FROM邦國,上有林建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而附 表三編號拾玖之三即為經被告甲○○於原審確認係其寫給洪堯麒之信件(原審卷 一四八頁),附表三編號貳中亦有偽造之林建成所得扣繳憑單一份。⑷被告甲○ ○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戊○○借用我公司樓上偽造中區國稅局薪資 證明等資料,並聯絡欲向銀行貸款者至我豆豆學員找我牛小姐聯絡,因為戊○○ 遭通緝不便出面,他便委請我代為接洽,我印象中曾替戊○○交付一份牛皮紙袋 裝的資料給一位伊靜慧小姐,並依照李某指示開立一張一萬元的代辦消費性貸款 手續費收據加蓋我奕捷公司章給她,除此外若有聯絡欲借款者皆會請他們跟我聯 絡,或傳真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我,並以我的名片付予對方,而實際上都是戊○ ○偽造」等語(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偵查卷十六頁背面-十七頁),惟按被告甲 ○○果係純將奕捷公司四樓分租予被告戊○○,何以在該處所查扣之物中全無與 戊○○有直接關係者(詳附表三),且偽造證明既係戊○○獨自所為,何以全由 被告甲○○出名並以奕捷公司之電話、傳真機辦理聯絡事宜,本末顯已倒置。況 戊○○自始否認曾租該處辦公,而被告甲○○對戊○○租用該處多久乙事,於台 中市調查站訊問時稱:「戊○○從八十六年五月承租迄今,僅付了五、六月的房 租」(同上偵查卷十六頁背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原審則稱:「我租給 他使用一個多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審卷四十二頁背面),八十八年二月 九日於原審又稱:「前前後後不到一個月」(原審卷一四八頁背面),其於租期 之陳述非惟前後不一,其奕捷公司、豆豆學園有員工、學童,為一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竟無人知曉戊○○曾租用該處?其所言顯係矯飾之詞,已甚灼然。⑸又被 告甲○○於本院所舉證人己○○亦否認請求被告或乙○○辦理消費性貸款(本院 卷六十六頁),被告於本院辯稱該證人曾請求代為辦理消費性貨款乙節,核無可 採。㈡、被告丙○○與戊○○共同詐騙裕融公司之事實,⑴業據戊○○於台中市 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供述甚詳(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偵查卷一○○-一○三 頁;原審卷三十五頁;本院卷六十七頁),核與裕融公司代理人陳明宗於台中市 調查站訊間時指述:「據中部汽車業務代表洪明吉表示,約於二個月前有一位自 稱李騰達者至該公司表示要替朋友看車,不久即介紹一位豆豆安親班負責人前往 看車,但未購車,過了不久即介紹丙○○前往買車,故我懷疑幕後人物應是李騰 達,丙○○曾表示李騰達留了一張身分證在他家裡,但名字為戊○○」綦詳(同 上偵查卷五十二-五十四頁),另於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於中部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一部,總價一百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八元,頭期款十九 萬三千元,餘款分三十六期付,每期二萬六千四百十八元,七月十七日車子已交 被告,而被告在七月十九日向警局報案稱該車子在七月十九日失竊,我公司欲辦 理動產擔保時,竟發現車已過戶,且其中保證人部分有偽造證件之情形」(偵字 第一八三四四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情節相符合。⑵被告丙○○於原審雖稱戊○ ○於八十三年間因打電動玩具欠伊錢,於八十六年間被其遇見後,才扣押其身分 證等語(原審卷五十六頁背面),惟戊○○到底欠伊多少錢,其於台中市調查站 訊問時供稱:「三萬元左右」(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偵查卷一二九頁背面),於 偵查中具狀陳報稱「戊○○欠伊九萬元」(同上偵查卷一八二頁),在原審卻稱 「忘記了」(原審卷七十頁背面),並屢承該車之保險費五萬多元係戊○○所支 付在卷,可見其與戊○○間,絕非如其所言之單純關係至明。又被告丙○○於原 審辯稱:購買該車之頭期款係其母親向江劉秀娣所借等語(原審卷七十一頁), 並於偵查中舉其母朱劉桂珍及江劉秀娣為證(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偵查卷二二二 頁背面),而其等二人就彼此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生三十萬元之借貸關 係,每月利息二千六百元乙事雖陳述一致,然此尚非能證明該借款即用以支付該 車之頭期款,且按諸社會常情,要買何車尚無著落,即先借款負擔利息,亦非一 般人之舉。況被告丙○○於原審自承「陳坤達是我從報紙廣告找來的,我給他三 萬五千元之代價...我原來在開計程車,第一台是TOYOTA的車,向人租 的,第二台是和朋友合夥的,是天王星的,我買本件的車是要當計程車用,我每 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原審卷五十五頁、七十頁背面),被告丙○○於頭期款 尚且無力自行支付,且未曾單獨擁有過屬於自己的車子,竟於第一次買車,即選 購百萬元以上之車種,並欲以之當折損率甚高之計程車使用,其作為顯與與常情 相逆,另其從報紙上找保證人,亦有其人係虛之預見,否則何人願以些許之代價 替不認識之人保證而負擔法律責任之風險,是其自始不軌之圖已不言可諭。尚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該車由丙○○過戶給楊鴻量再過戶給李明哲之汽車過戶登記 書、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附卷可稽。㈢、綜上所述,被告甲○○ 、丙○○所為,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證人乙○○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已陳述綦詳,被告甲 ○○聲請本院再予傳訊,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牛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牛淑惠 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戊○○、蘇 金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之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偽刻楊鴻量印章印 章、偽造其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以上所為,被告丙○○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檢 察官聲請就被告丙○○併案辦理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事實,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丙○○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 酌被告甲○○、丙○○均無悔意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另附表一 、二部分,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車牌RI-九二八八號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 楊鴻量印文、署押各一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車牌RI-九二八八號汽車過 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楊鴻量印文、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 應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戊○○雖偽刻楊鴻量印章二顆,然業據其陳明已滅失在 卷(原審卷一五○頁),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原判決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D 附表一(以下編號係指調查局扣押當時之編號) ┌──┬────────────────────────────────┐ │編號│ 物 品 │ ├──┼────────────────────────────────┤ │壹 │中區國稅局納稅證明章一顆。 │ ├──┼────────────────────────────────┤ │貳 │龍國營造有限公司、懋尚實業有限公司、上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宏行│ │ │、春元電器行、欣漢有限公司、巧天地兒童館有限公司、泰利電機興業社│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國偉眼鏡公司、茂成有限公司、宏學林電腦股份有│ │ │限公司、海王星運動用品社、愛彌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光鄭機械產業股│ │ │份有限公司、長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顆。 │ ├──┼────────────────────────────────┤ │參 │陳美麗、洪月娥、徐嘉瑞、王友張、王珮怡、陳春山、林秋末、黃美祝、│ │ │張慶堂、林美滿、章邦國、汪竟成、白志平、戈愛玉、汪根菊、張振芳、│ │ │吳世政、曹清池、林遠淑、張文周、曾啟華、曹錫安、林榮城、謝素梅、│ │ │汪秀鳳、陳玲玉、陳建勛、何雲能、張國斌、邱淑美、陳啟介、林家傑、│ │ │王汪根菊、方雅惠、洪惠因、杜正義、曹坤泉、陳玉樹、詹益森、廖后雪│ │ │、楊家瑜、蔡天德、陳宗富、陳影銘、吳金龍、陳梅君、宋素華、林海瑞│ │ │、黃玉惠、廖 秀貞、陳駿賢、黃惠湘、周賢能、馮義祥、楊佳苓、傅義│ │ │添、郭志隆、何碧 雲、盧春枝、鄧道偉、丁佐堯、張英世、王文章印章│ │ │各一顆。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 品 │ ├────┼──────────────────────────────┤ │柒-2:│偽造光鄭機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文章之印文各一枚,以偽│ │ │造吳泰均之在職證明書一份。 │ ├────┼──────────────────────────────┤ │柒-8:│偽造愛彌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春山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 │ │伊慧靜之扣繳憑單一份。 │ ├────┼──────────────────────────────┤ │柒-9:│偽造茂成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慶堂之印文各二枚,以偽造林正義之扣│ │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 │ ├────┼──────────────────────────────┤ │柒-1○│偽造巧天地兒童館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榮城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牛│ │ │淑蕙之扣繳憑單一份。 │ ├────┼──────────────────────────────┤ │柒-14│偽造欣漢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白志平之印文各二枚,以偽造劉昌隆之扣│ │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 │ └────┴──────────────────────────────┘ 附表三 ┌──┬────────────────────────────────┐ │編號│ │ ├──┼────────────────────────────────┤ │壹:│偽刻中區國稅局納稅證明章一顆。 │ ├──┼────────────────────────────────┤ │貳:│偽刻公司章一包。 │ ├──┼────────────────────────────────┤ │參:│偽刻個人私章一包。 │ ├──┼────────────────────────────────┤ │肆:│變造證件用印一件。 │ ├──┼────────────────────────────────┤ │伍:│偽刻印模二件。 │ ├──┼────────────────────────────────┤ │陸:│統一發票章一個。 │ ├──┼────────────────────────────────┤ │柒:│偽造資料二十一件。 │ ├──┼────────────────────────────────┤ │捌:│偽造之空白資料三件。 │ ├──┼────────────────────────────────┤ │玖:│收據三本。 │ ├──┼────────────────────────────────┤ │拾:│身分證影本五件。 │ ├──┼────────────────────────────────┤ │拾壹│電話簿二本。 │ ├──┼────────────────────────────────┤ │拾貳│公司資料伍份。 │ ├──┼────────────────────────────────┤ │拾參│戶口名簿影本一紙。 │ ├──┼────────────────────────────────┤ │拾肆│存摺壹本。 │ ├──┼────────────────────────────────┤ │拾伍│支票登記簿一本。 │ ├──┼────────────────────────────────┤ │拾陸│電信費收據一張。 │ ├──┼────────────────────────────────┤ │拾柒│電腦磁片一片。 │ ├──┼────────────────────────────────┤ │拾捌│稅單一張。 │ ├──┼────────────────────────────────┤ │拾玖│雜記八本。 │ ├──┼────────────────────────────────┤ │貳拾│信件一件。 │ └──┴────────────────────────────────┘ 附表四 ┌──┬────────────────────────────────┐ │編號│ │ ├──┼────────────────────────────────┤ │壹:│扣繳憑單一份。 │ ├──┼────────────────────────────────┤ │貳:│訂購合約書一份。 │ ├──┼────────────────────────────────┤ │參:│匯款收據一紙。 │ ├──┼────────────────────────────────┤ │肆:│徐黃秀蓮信用卡一張。 │ ├──┼────────────────────────────────┤ │伍:│身分證影本一紙。 │ ├──┼────────────────────────────────┤ │陸:│汽車行照影本一份。 │ ├──┼────────────────────────────────┤ │柒:│電信資料一份。 │ ├──┼────────────────────────────────┤ │捌:│雜記一本。 │ ├──┼────────────────────────────────┤ │玖:│申請書一份。 │ ├──┼────────────────────────────────┤ │拾:│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 └──┴────────────────────────────────┘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