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三九二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第一○三 三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期之出貨單上,所偽造之「王仁山」與「陳進福」簽名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業經本案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壬○○(原審法院通緝中 )、庚○○(本案涉案部分,業經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 三號併案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及癸○○等人,均明知辛○○(本案 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併案判決, 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係為與人共犯詐欺之目的,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二月五日起,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而以其名義(即俗稱之「人頭」)擔 任「顯欣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五巷九號一樓)之 負責人,丙○○、壬○○、庚○○及癸○○等人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與辛 ○○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人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再續與楊則燾(業經本案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除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外,其他部分並有概括之犯意,而共同為下列之犯罪 行為,即:(一)為達向銀行申領支票以供詐欺使用之目的,乃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之間,推由丙○○冒充「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 ○○,並由辛○○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再由丙○○將其本人之照片換 貼在辛○○之國民身分證上,而以此方式變造辛○○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完成,嗣 並推由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持上開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及辛○○ 之印章一枚,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辦:戶名為辛○○、帳號為第 二五二三之八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備供其等詐欺使用。 其等變造辛○○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推由丙○○冒稱為「顯欣實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辛○○,並另由庚○○冒稱為「陳場長」,癸○○冒稱為「陳進福 」(副場長),壬○○則冒稱為「陳俊良」,共同到台中市,向台中市○村路○ 段三二九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佯稱「顯欣實業有限公司」欲在該址設立並經 營「向上黃昏市場」,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設攤擺位收取租金,使乙○○陷於 錯誤,乃與冒稱「顯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之丙○○簽定上開土地 之租賃契約,約定自「向上黃昏市場」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開幕之後,每月之土 地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但在未開幕之前,乙○○應將上開土地交 給「顯欣實業有限公司」籌設「向上黃昏市場」,致使乙○○陷於錯誤,乃自八 十四年十二月底,將上開土地交由丙○○等四人使用,惟丙○○等四人實無經營 「向上黃昏市場」之意,並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即相偕逃逸,因而詐取此段期間 能利用上開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三)丙○○等五人為達虛設「向上黃 昏市場」,以便能招租攤位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明知其等並無付款意願,仍 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與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簽定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約定由各該商人以「包工帶料」之方式,供應鋼板、鐵架、水泥、砂石及 水電材料,而在上址施作鋼棚、水泥地板、攤位設施及水電設施等工程,使上開 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陷於錯誤,因而以「包工帶料」之方式(材料之價值 大於施作之工資)在上址施作上開工程。計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止,丙○○等四 人共向上開土木與水電商人詐取價值共約五、六百萬元之土木與水電材料及勞務 報酬,因而共同向上開商人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得逞。(三)丙○○等 五人為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以便能招租攤位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明知 其等並無付款意願,復於前開期間,委託「朝源廣告社」陳彩塀製造廣告看板並 替該市場廣告,費用共計十二萬九千元,使陳彩塀陷於錯誤,因而代為承作,事 後丙○○等四人即未依約支付十二萬九千元之廣告費用,因而向陳彩塀詐得上開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得逞。(四)丙○○等五人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即以「顯 欣實業有限公司」欲在上址設立並經營「向上黃昏市場」為詐欺方法,對外招攬 商人前往設攤(計畫設立一百七十七個攤位),使林幸儀、王文傳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商人共約一百六十餘人與其等(以辛○○名義)簽約,共繳付攤位租金與押 金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元,丙○○等四人因而向共同向上開一百六十餘位承租攤 位商人詐取上開財物得逞。(五)丙○○等五人在八十五年一、月月間,復推由 丙○○以轉讓「向上黃昏市場」四分之一之股權為由,向甲○○施用詐術,使甲 ○○陷於錯誤,因而向甲○○詐取二百萬元得逞。(六)丙○○等五人復於八十 五年二月初,以「向上黃昏市場」即將開幕為詞,推由癸○○冒稱「陳進福」, 以電話向設於台中市○○路○段十一之三十三號之「聯仲達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聯仲達公司)負責人戊○○佯稱:「向上黃昏市場」即將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日開幕營業,急需訂購禮品一批等語,並要求戊○○帶同禮品目錄供庚 ○○、癸○○及壬○○等勾選後,議定總價額共計十九萬元,使戊○○陷於錯誤 與其等成交。嗣丙○○即於台北某地,將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 行、帳號二五二三之八號、已蓋妥發票人辛○○印文之支票乙紙,交付癸○○用 以支付禮品價款。嗣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癸○○自稱「陳進福」前往聯仲 達公司取貨時,戊○○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品交予癸○○收執,而癸○○為達 詐取財物之目的,亦在聯仲達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簽 「陳進福」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陳進福」簽收上開商品之私文書完成, 並持以行使,交付戊○○,足生損害於「陳進福」。癸○○並於戊○○面前,將 上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而完成發票(嗣 後不獲支付),當場交付予戊○○,致使戊○○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再依約 載送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禮品至該黃昏市場。楊則燾雖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 起,甫受雇於壬○○在該市場工作,但自上開日期起,即與丙○○、壬○○、庚 ○○、癸○○及辛○○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推由楊則燾冒稱「王仁山」,而與庚○○共同收受聯仲達公司因受騙而交付之禮 品,楊則燾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亦在聯仲達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七復為取信於戊 ○○,亦在聯仲達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期之另紙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簽「 王仁山」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王仁山」簽收上開商品之私文書完成,並 持以行使,交付戊○○,足生損害於「王仁山」。 二、嗣癸○○與丙○○等人在上開黃昏市場開幕前,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相偕逃逸 。其等以辛○○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亦有一千四百餘萬元未獲支付,戊○○、乙 ○○、甲○○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聯仲達公司負責人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由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癸○○(以下簡稱為被告癸○○)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期 間,在上開「向上黃昏市場」參與搭設市場鋼棚等事,亦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 地,在上開聯仲達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期之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簽寫「陳進 福」之簽名署押一枚,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元之前開支票一紙,當場交 付予戊○○,以簽收戊○○所交付之禮品各情,惟被告癸○○矢口否認伊有何犯 罪情事,並辯稱:伊僅係受庚○○之僱用,在上址搭設鋼架,伊對丙○○與庚○ ○等人之犯行,事先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謀議及實施,戊○○送來商品之時,伊 係因該市場有姓名為「陳進福」之員工,才在出貨單代簽「陳進福」之姓名,並 無偽造文書犯意,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一)本案被告癸○○自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冒稱為「陳進福」(副 場長),另由丙○○冒稱為「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庚○○則冒 稱為「陳場長」,壬○○則冒稱為「陳俊良」,四人共同到台中市,向台中市○ 村路○段三二九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佯稱「顯欣實業有限公司」欲在該址設 立並經營「向上黃昏市場」,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設攤擺位收取租金,上情業 據被害人乙○○指訴甚明。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指證:丙○○在向其騙 取二百萬元股權讓渡金時,即稱股東有四人,後來其才知道癸○○亦是其中一人 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七頁)。另被告與丙○○等人所僱用之會計己○○,於 本院訊問時,亦證明被告當時係該黃昏市場之副場長,其當時亦不知被告之真正 姓名(見本院卷宗第一七○、一七一頁)。再參酌被告嗣後亦確以「陳進福」之 假名簽收被害人戊○○送來之禮品(詳如後述),而丙○○、庚○○及壬○○等 人,以及嗣後再加入之楊則燾,無一不以假名共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事先即有 共犯本案之謀議,嗣後再依其等上開謀議而分擔實施前開犯行各情,被告辯稱未 冒稱「陳進福」參與本案前開犯行,顯難另人採信。又辛○○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所受理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詐欺案件,已坦承其係為二百萬元之 代價,而交出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擔任「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虛設負責人,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案卷宗可資查考(判決書見本院卷宗第二一七 頁)。再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亦發現辛○○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受讓他人股權而經營「顯欣實業有限公司」 之後,該公司即屢經當事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而 丙○○係以「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表示欲在上址經營「向上黃昏市場」 ,此又係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且據告訴人戊○○提出「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為證。參酌上情,本院認為辛○○亦有參與 本案前開犯行,且被告癸○○與丙○○等人,係先經謀議,而以設立並經營「向 上黃昏市場」為詞,而分擔實施本案之犯行。被告癸○○對丙○○等共犯所為, 均因有參與謀議,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二)丙○○為達向銀行申領支票以供 詐欺使用之目的,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之間,冒稱其係「 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並將辛○○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換 貼其本人之照片,嗣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持上開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 及辛○○之印章一枚,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辦:戶名為辛○○、 帳號為第二五二三之八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等情,有變造之辛○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見原審卷二第三八頁)、上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 明細、退票明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以下, 原審卷一第六一頁,原審卷二第十三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西台中分行人員邱一正證實(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雖上開變造之辛○○ 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但由上開事證,應可證明丙○○確有上開變造辛○○之國 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上開變造辛○○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癸○○等人,自八十四 年十二月間起,即推由丙○○冒稱為「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庚 ○○冒稱為「陳場長」,癸○○冒稱為「陳進福」(副場長),壬○○則冒稱為 「陳俊良」,共同到台中市,向台中市○村路○段三二九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 ○佯稱「顯欣實業有限公司」欲在該址設立並經營「向上黃昏市場」,對外招攬 不特定人前往設攤擺位收取租金,使乙○○陷於錯誤,乃與冒稱「顯欣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辛○○」之丙○○簽定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自「向上黃昏 市場」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開幕之後,每月之土地租金為四十五萬元,但在未開 幕之前,乙○○應將上開土地交給「顯欣實業有限公司」籌設「向上黃昏市場」 ,致使乙○○陷於錯誤,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將上開土地交由丙○○等四人 使用,惟丙○○等四人實無經營「向上黃昏市場」之意,並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即相偕逃逸,因而詐取此段期間能利用上開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上情除 據被害人乙○○指訴甚明之外,並經證人甲○○證實。即被告癸○○亦不否認上 開「向上黃昏市場」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如期開幕。再參酌前開(一)之說明 ,本院認被害人乙○○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可信。(四)又被告與丙○○等人為 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以便能招租攤位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明知其等並 無付款意願,仍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與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簽定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由各該商人以「包工帶料」之方式,供應鋼板、鐵架 、水泥、砂石及水電材料,而在上址施作鋼棚、水泥地板、攤位設施及水電設施 等工程,使上開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陷於錯誤,因而以「包工帶料」之方 式(材料之價值大於施作之工資)在上址施作上開工程,計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止,丙○○等四人共向上開土木與水電商人詐取價值共約五、六百萬元之土木與 水電材料及勞務報酬,因而共同向上開商人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得逞; 另其等為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以便能招租攤位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明 知其等並無付款意願,復於前開期間,委託「朝源廣告社」陳彩塀製造廣告看板 、廣告,費用共計十二萬九千元,使陳彩塀陷於錯誤,因而代為製作,事後丙○ ○等四人即未依約支付十二萬九千元之廣告費用,因而向陳彩塀詐得上開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得逞;再被告與丙○○等人,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即以「顯欣實 業有限公司」欲在上址設立並經營「向上黃昏市場」為詞,對外招攬商人前往設 攤(計畫設立一百七十七個攤位),使林幸儀、王文傳及不詳姓名之商人一百六 十餘人因此陷於錯誤,與其等(以辛○○名義)簽約,共繳付攤位租金與押金一 千零五十一萬四千元,丙○○等五人因而向共同向上開一百六十餘位承租攤位商 人詐取上開財物得逞;被告復又與丙○○等人在八十五年一、月月間,推由丙○ ○以轉讓「向上黃昏市場」四分之一之股權為由,向甲○○施用詐術,使甲○○ 陷於錯誤,因而向甲○○詐取二百萬元得逞,上情亦分據被害人甲○○與乙○○ 指證甚明。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書樣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三九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攤位租金與押金收取明細(見本院卷宗第一 八二至一八五頁)、「朝源廣告社」陳彩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林幸儀、王文傳之攤位租賃契約書( 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刑案卷宗第二一○、二一一頁) 及前開土木與水電商人因施作前開工程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紀錄(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八至五一頁)附卷可稽。查被告與 丙○○等人相偕逃逸之後,上開「向上黃昏市場」係由甲○○接手經營,並與被 害人乙○○處理前開土木、水電工程款及攤位租賃問題,其等此部分之指證,應 非虛構。是經本院訊問,被告癸○○雖無法陳述施作上開土木、水電工程商人以 及攤位承租人之姓名,以供本院傳訊,另被害人甲○○、乙○○亦以時間久遠, 而未能向本院提出林幸儀、王文傳以外之其他承租人承租資料,惟訊據被告亦不 否認丙○○等人有上開詐欺行為。再參酌上開證據,本院認被害人甲○○與乙○ ○此部分之指證,應屬可信。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已有如前述。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五)又被告癸 ○○與丙○○等人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初,以「向上黃昏市場」即將開幕為詞,推 由被告癸○○冒稱「陳進福」,以電話向聯仲達公司之負責人戊○○佯稱:「向 上黃昏市場」即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開幕營業,急需訂購禮品一批等語,並要 求戊○○帶同禮品目錄供庚○○、癸○○及壬○○等勾選後,議定總價額共計十 九萬元,使戊○○陷於錯誤與其等成交,嗣丙○○即於台北某地,將付款人為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二五二三之八號、已蓋妥發票人辛○○印文 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癸○○用以支付禮品價款,嗣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 被告癸○○自稱「陳進福」前往聯仲達公司取貨時,戊○○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禮品交予被告癸○○收執,而被告癸○○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亦在聯仲達公司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簽「陳進福」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 偽造「陳進福」簽收上開商品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交付戊○○,足生損 害於「陳進福」,被告癸○○並於戊○○面前,將上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十九 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而完成發票(嗣後不獲支付),當場交付予戊 ○○,致使戊○○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再依約載送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 禮品至該黃昏市場,另楊則燾雖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甫受雇於壬○○在該市 場工作,但自上開日期起,即與被告癸○○及丙○○、壬○○、庚○○、辛○○ 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則燾冒稱「王仁 山」,而與庚○○共同收受聯仲達公司因受騙而交付之禮品,楊則燾為達詐取財 物之目的,亦在聯仲達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七復為取信於戊○○,亦在聯仲達公司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期之另紙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簽「王仁山」之簽名署押一 枚,據以偽造「王仁山」簽收上開商品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交付戊○○ ,足生損害於「王仁山」,上情除據被害人戊○○指訴甚明,並據被害人戊○○ 提出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與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期之出貨單三紙附卷可 稽。被告癸○○及楊則燾亦坦承分別以「陳進福」、「王仁山」名義簽收上開商 品。堪證被害人戊○○之指訴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癸○○嗣於本院審理時 ,雖辯稱:戊○○送來商品之時,伊係因該市場有姓名為「陳進福」之員工,才 在出貨單代簽「陳進福」之姓名,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各情。惟被告癸○○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初訊時,均以不記得有無在上開出貨單代簽「陳進福」之姓名置辯, 且從未辯稱該市場尚有「陳進福」此人。經本院傳訊會計己○○,被告癸○○亦 未辯稱此情以供本院查證。事後改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所辯應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前開所為,就其參與共同變造辛○○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至其參與共 同變造辛○○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就其參與向被害人乙○○詐得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 參與向「朝源廣告社」陳彩塀詐得製造廣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均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其參與向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行騙 ,使其等施作上開工程部分,係同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其參與向不詳姓名之攤位承租 人詐取前開攤位租金與押金,及向被害人甲○○詐取二百萬元之股權轉讓金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參與向被害人戊○○詐取 前開商品,及與楊則燾在出貨單上偽簽「陳進福」、「王仁山」之簽名署押部分 ,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等偽造上開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查被告 與丙○○等人,係以設立經營「向上黃昏市場」為詞,而為前開犯行。被告與丙 ○○等人前開多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各自之犯 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亦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之反覆而為,自堪認定均為連續犯,均應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因被告與丙○○等人所犯詐欺得 利情節較重即向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行騙,使其等施作上開工程部分,被 告與丙○○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復因被告癸○○已供承此部分之材料價值高於工資,故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得 利與詐欺取財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癸○○參與共同變造辛○○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目的 ,既係要開戶申領支票以供行騙,此部分所犯自與上開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亦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從一重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亦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既為連 續犯,其說明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 ,分別與丙○○、壬○○、庚○○、辛○○、及楊則燾等人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在前開出貨單上所偽造之「陳進福」、「王仁山」 簽名署押各一枚,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上開所犯 ,分別有上開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關係,僅為裁判上一罪,故未經公 訴人起訴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癸○○及丙○○等人,尚有在前開時、地,推由丙○ ○持變造之辛○○身分證及其偽造之「辛○○」印章一枚,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西台中分行承辦人員邱一正佯稱係辛○○本人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持上 開偽造印章蓋印及簽名「辛○○」之署押於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約定書、支票印鑑卡及支票領取證上,而偽造「辛○○」之署押及印文,隨 即持交上開製作完成用以表彰辛○○為支票存款戶申請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予該銀行承辦人員,使該銀行核發帳號第二五二三之八號、戶名辛○○之支票存 款帳戶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渠等使用,足生損害於辛○○本人及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且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止,丙○○ 或壬○○即持偽造之「辛○○」印章連續在所領取之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蓋印而製 作印文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共同使用,並交由庚○○或癸○○自行 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後持以向第三人行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犯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惟辛○○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受理八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五五四號詐欺案件,已坦承其係為二百萬元之代價,而交出其個人之國民身 分證並擔任「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虛設負責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 開刑案卷宗可資查考。再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顯欣實業有限公司」 之設立登記資料,亦發現辛○○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受讓他人股權而經營「顯欣 實業有限公司」之後,該公司即屢經當事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該公司 之登記資料。而丙○○係以「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表示欲在上址經營「 向上黃昏市場」,此又係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且據告訴人戊○○提出「顯欣實業 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為證。參酌上情,本院認為 辛○○亦有參與本案前開犯行之實施,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上開刑案判決亦以:辛○○自承擔任「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可獲利二百 萬元,且明知將此公司轉交他人經營係虛設行號,仍願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擔任此 公司之人頭,足證其與利用「顯欣實業有限公司」向他人詐欺之行為人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等情,而認定辛○○與本案被告癸○○等人係共犯本案前開犯行。 參酌此情,本院認被告癸○○與丙○○等人所共為之上開代刻「辛○○」印章, 或簽寫「辛○○」姓名署押,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進而簽發支票等行 為,應係經辛○○同意所為。公訴人認被告癸○○尚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有 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第一○三 三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於原審及本院 移請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癸○○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與 另案被告吳樹吉、林天來等人,尚在台南及桃園地區,以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被害人許國凎、鍾昌發、鍾來成等人身分證件虛設公司,向金融機構冒領支票 ,向不知情之廠商預約進貨以支票付款,再由癸○○、林欽恭及林明晃負責以低 於市價銷贓,待票期屆退票則逃逸無蹤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九所列之被害人及財 物;又被告癸○○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與另案被告郭 岳恆在基隆地區以六十萬元利誘紀建春交付身分證件,成立建春工程行及永達興 業有限公司為人頭公司,因紀某事後反悔而遭癸○○及郭岳恒暴力剝奪其行動自 由,並強押紀建春前往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使用,並持向不知情之廠商 預約進貨以支票付款,票期屆退票並逃逸無蹤之手法,詐騙如附表十所列之被害 人及財物等情,因認被告癸○○上開所為,又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且與本 案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惟查,經本院訊問, 被告癸○○已否認在為本案前開行為之時,有再向他人詐欺行騙之概括犯意。且 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癸○○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八十 七年,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止 ,相隔約有一年以上。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本案被告犯罪之態樣,係由被告 癸○○與丙○○等人,在台中地區籌組黃昏市場,持變造之辛○○國民身份證, 開立支票存款戶並請領支票詐欺被害人。而上開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則係由被告 癸○○另與吳樹吉、林天來共組犯罪集團,或由被告癸○○與郭岳恆、紀建春、 黃秀珠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分別於台南、桃園地區行騙,犯罪態樣亦有所不同。 參酌上情,本院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癸○○前開被論罪部分,尚難 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中,被告癸○○與郭岳恆等人在基 隆地區前開所犯,並已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為有罪判決),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該併案卷證檢還 檢察官繼續偵辦,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辛○ ○亦為本案被告癸○○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癸○○有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辛○○之印章與印文、進而偽造辛○○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 定書、支票印鑑卡及支票領取證,並持以行使,以上認定尚有未合。又就被告癸 ○○等人向乙○○詐得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此外,原審判決亦未就被 告癸○○等人向「朝源廣告社」陳彩��詐得製造廣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與 向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行騙,使其等施作上開工程之犯行,及向攤位承租 人詐取前開攤位租金與押金之犯行,以及向被害人甲○○詐取二百萬元之股權轉 讓金之犯行,予以審判,亦有不當。是本案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 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為害不小,被害人亦多,但被告癸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偽造之「陳進福」、「王仁山」簽名署押各一枚,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之丙○○相片,因未據扣案 ,另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交付戊○○之前開支票,均非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 附表一 ┌──────────────────────────────────────┐ │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二五二三─八號 │ ├─────────┬────────┬────────────┬──────┤ │ 票 號 │ 發 票 日 │ 面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0000000號 │ 八五、一、十一 │ 二百萬元 │ 兌 現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十五日 │ 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十六日 │ 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日 │ 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二日 │ 五十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廿三日 │ 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五日 │ 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六日 │ 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六日 │ 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九日 │ 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九日 │ 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三十一日 │ 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一日 │ 一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月三日 │ 六萬零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五日 │ 六萬九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六日 │ 九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二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一萬七千二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日 │ 四萬五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日 │ 二十萬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四日 │ 一十九萬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五日 │ 七萬五千九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二千五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十六萬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八萬六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二萬六千四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六萬八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二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三萬三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同 右 │ 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三萬五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七千七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六萬五千六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十萬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四萬七千四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月十六日 │ 三萬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月十七日 │ 四萬二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三日 │ 三萬四千七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四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五千三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四日 │ 二萬二千八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一十八萬五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七日 │ 三萬四千七百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八日 │ 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三月一日 │ 七萬五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月十五日 │ 二十萬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一十七萬五千元 │ 同 右 │ ├─────────┼────────┼────────────┼──────┤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九萬六千元 │ 同 右 │ └─────────┴────────┴────────────┴──────┘ 附表二 ┌──────────────────────────────────────┐ │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 ├─────────┬─────┬────────────┬─────────┤ │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台幣) │ 總 價 │ ├─────────┼─────┼────────────┼─────────┤ │ 電 磁 爐 │ 二 │ 二千四百五十元 │ 四千九百元 │ ├─────────┼─────┼────────────┼─────────┤ │ 半月型茶藝組 │ 二 │ 四百六十元 │ 九百二十元 │ ├─────────┼─────┼────────────┼─────────┤ │ 電 子 鍋 │ 二 │ 二千一百元 │ 四千二百元 │ ├─────────┼─────┼────────────┼─────────┤ │ 休 閒 爐 │ 二 │ 四百九十元 │ 九百八十元 │ ├─────────┼─────┼────────────┼─────────┤ │ 航 空 箱 │ 一 │ 八百六十三元 │ 八百六十三元 │ ├─────────┼─────┼────────────┼─────────┤ │ W3九七若武者 │ 一 │ 四千八百元 │ 四千八百元 │ ├─────────┼─────┼────────────┼─────────┤ │ AP─二二保溫瓶 │ 二 │ 七百八十元 │ 一千五百六十元 │ ├─────────┼─────┼────────────┼─────────┤ │ A6─48 │ 一 │ 二百十八元 │ 二百十八元 │ ├─────────┼─────┼────────────┼─────────┤ │ A6─51B │ 一 │ 八百五十六元 │ 八百五十六元 │ ├─────────┼─────┼────────────┼─────────┤ │ 28吋電視 │ 一 │ 一萬五千五百元 │ 一萬五千五百元 │ └─────────┴─────┴────────────┴─────────┘ 附表三 ┌──────────────────────────────────────┐ │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 ├─────────┬─────┬───────────┬──────────┤ │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台幣) │ 總 價 │ ├─────────┼─────┼───────────┼──────────┤ │ 電 磁 爐 │ 三 │ 二千四百五十元 │ 七千三百五十元 │ ├─────────┼─────┼───────────┼──────────┤ │ 半月型茶藝組 │ 四十八 │ 四百六十元 │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 │ 電 子 鍋 │ 三 │ 二千一百元 │ 六千三百元 │ ├─────────┼─────┼───────────┼──────────┤ │ 休 閒 爐 │ 四十八 │ 四百九十元 │ 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 ├─────────┼─────┼───────────┼──────────┤ │ 航 空 箱 │ 一 │ 八百六十三元 │ 八百六十三元 │ ├─────────┼─────┼───────────┼──────────┤ │ 滾 水 爐 │ 一 │ 一千一百元 │ 四千八百元 │ ├─────────┼─────┼───────────┼──────────┤ │ AP─二二保溫瓶 │ 三 │ 七百八十元 │ 二千三百四十元 │ ├─────────┼─────┼───────────┼──────────┤ │ A6─48 │ 二 │ 二百十八元 │ 四百三十六元 │ ├─────────┼─────┼───────────┼──────────┤ │ A6─51B │ 一 │ 八百五十六元 │ 八百五十六元 │ ├─────────┼─────┼───────────┼──────────┤ │ 20吋電視 │ 二 │ 八千五百元 │ 一萬七千元 │ └─────────┴─────┴───────────┴──────────┘ 附表四 ┌──────────────────────────────────────┐ │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 ├──────────┬─────┬───────────┬─────────┤ │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台幣) │ 總 價 │ ├──────────┼─────┼───────────┼─────────┤ │ WS97若武者 │ 一 │ 四千八百元 │ 四千八百元 │ ├──────────┼─────┼───────────┼─────────┤ │ WS92笑迎福祿壽 │ 二 │ 三千六百元 │ 七千二百元 │ ├──────────┼─────┼───────────┼─────────┤ │ WS57青石龍茶盤 │ 三 │ 九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 │ WS62臥龍 │ 一 │ 一萬八千五百元 │ 一萬八千五百元 │ ├──────────┼─────┼───────────┼─────────┤ │ WS66臥龍戲球 │ 二 │ 五千三百元 │ 一萬零六百元 │ │ (A、B型各一) │ │ │ │ ├──────────┼─────┼───────────┼─────────┤ │ WS103唐三彩 │ 三 │ 一千四百四十元 │ 四千三百二十元 │ │ (B型) │ │ │ │ ├──────────┼─────┼───────────┼─────────┤ │ 同右(C型) │ 三 │ 一千二百元 │ 三千六百元 │ ├──────────┼─────┼───────────┼─────────┤ │ 同右(B型) │ 三 │ 八百四十元 │ 二千五百二十元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