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大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大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單獨並與被告乙○○、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陸仟壹佰壹拾萬叁佰柒拾伍元正,另被告大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並均自本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第一銀行臺北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予以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另其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大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丁○○被訴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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