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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九號

違反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方艤駐吳信銘王德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被告
甲○○ 住台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為彰化縣和美鎮○○○路十二號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三一二七號專利權,且未經原告之授權,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於上開公司仿冒本項新型專利生產塑膠化成槽,迄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仿造之塑膠化成槽八百四十個。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三  日Q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書記官 林 振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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