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林照明、李寶堂、蕭廣政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七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 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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