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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方艤駐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無柄)乙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雲醫院前,見余登敏所有之車號RE-二七三三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關,有機可趁,乃以放置於車內之汽車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並供己為代步工具使用;旋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市○○路六十二號上億汽車修配廠前,竊取廖文禎所有之QY-二七二六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上使用;復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街五巷十八號,於夜間侵入屋主甲○○○之住宅,竊取其所有之音響二台、VCD一台,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物搬上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鯉魚橋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一部、車牌兩面及音響、VCD共三台。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十三時卅分許,於南投市興和巷二九○號旁產業道路檳榔園,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檳榔刀乙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檳榔一一○○顆,得手後逃逸,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十四時三十分於南投市○○路、信義街口騎乘NVR-八八七號重機車後載竊得之檳榔與與檳榔刀時,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巡邏員警發現可疑盤查始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檳榔刀(無柄)乙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有右揭竊取自小貨車及音響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牌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有竊取RE-二七三三號自小貨車,然於竊車時,車上即已懸掛QY-二七二六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伊並未改懸掛其他車牌,至於音響、VCD等物,是伊之友人「阿成」寄放伊那,欲託伊代為找買主,並非竊取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余登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竊取車牌及音響、VCD等物云云,惟此部之事實亦經被害人廖文禎、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證,且查:⑴被告供稱其於竊取自小貨車時即已懸掛QY-二七二六號車牌一節,業與被害人余登敏到庭指述陳稱:失竊當日伊之自小貨車係懸掛原有之RE-二七三三號車牌,且並未發現QY-二七二六號之車牌在車上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並不一致,且衡諸常情,被害人余登敏既係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外出,實無改懸他人所有之車牌之必要,如此非但因車牌與款式不相符,反易引起警方查緝失竊牌照時之注意,且亦失其原有車牌之作用,對其並無何利益可言,然反觀被告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後,該車輛即因失竊而成為贓車,被告駕駛該車外出,隨時有為警方查獲之可能,為逃避警方之追緝,自以懸掛他人未經失竊自小客車之車牌,對其較為有利;⑵又被告既係駕駛贓車前往被害人甲○○○之住處行竊,且所竊得之原RE-二七三三號車牌亦係置放於該車車內為警查獲,業據被害人余登敏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自應係被告將原車牌卸下改懸,以方便其行竊,與常情較無違誤;⑶次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曾侵入甲○○○之住宅,且供稱其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實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既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且對其如何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亦供述綦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參見),且其所陳稱:當時因門沒鎖,伊直接入內行竊等語,亦與被害人甲○○○嗣後於偵查中到庭所述:因伊住處門未鎖,小偷才進去偷東西等語,均若合符節,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自較堪信為真實;

⑷且被告供稱音響、VCD等物係其友人「阿成」在南投縣名間鄉轉交給伊云云,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距離上開物品失竊之時,僅有數十分鐘,且被告係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鯉魚橋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苟前開物品確係綽號「阿成」之男子所竊,實無可能僅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即得連絡上被告,而將所竊得之贓物轉交其尋找買主,此實與常情有違;⑤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十三時卅分許,於南投市興和巷二九○號旁產業道路檳榔園,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檳榔刀乙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檳榔一一○○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三十二頁),並有扣案之檳榔刀(無柄)乙支,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而犯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右揭事實欄所載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右揭事實欄所載即檢察官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良好素行(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欠缺交通工具行竊之犯罪動機、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因一時貪念所致,闖空門對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無柄)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C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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