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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物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5、7、8所示物品,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所示物品,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物品,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知錯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投資二十多萬元購買作案所用之盜錄設備,並先將其中一捲錄影帶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葉坤聰載送被害人丙○○,以取信被害人,並進而恐嚇取財八十萬元,犯後至今拒不供出共犯阿文其人,顯見被告犯罪情節至為重大,況檢察官之起訴書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亦有多項前科,足見原審之量刑至為允當,難謂過重,被告上開上訴理由,自難採取,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D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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