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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胡森田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即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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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人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 甲○○
代表人
乙○○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補充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 (即自訴人 )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持上訴人所稱之現款及支票,認被告所辯:未要求上訴人交付新台幣 (下同 )六十萬元,未收受二十萬元支票及四十萬元現金等語屬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中載述綦詳,既不能證明被告侵占,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詐之行為,自訴人在本院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罪行,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被告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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