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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紀綱蕭錦鍾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設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五○一號二樓「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總經理,明知宏錡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提供旅遊資訊服務及其諮詢顧問業務」等,並不包含居間介紹旅客前往旅行社消費,並代旅客收取費用代向旅行社簽約而獲至仲介費之「仲介服務」之業務範圍。詎料其竟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收會員販售旅遊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起,以「宏錡國際機構、宏錡旅遊」名義,利用會員制招收會員入會而販售旅遊卡,其中全家卡會員會費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人卡會員會費為二萬元,每年年費依序為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繼續招收新會員及行銷旅遊卡,並將新會員會費利潤百分之七十以獎金名義發放給推薦人,而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各該推薦之傳銷會員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取得佣金,而係本於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佣金,乙○○即以此方式經營宏錡公司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旅遊業務。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臺中市政府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佩綺(下稱被告)固然坦承宏錡公司確有右揭販售旅遊卡之情事,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公司採會員制,必須加入會員才發給旅遊卡,並未對外廣告,而多層次傳銷僅屬經營方式,已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未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宏錡公司名義經營行銷旅遊卡之行為,其販售方式係以招募會員入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入會費三萬元,每介紹一名會員,第一代會員最高可得佣金六千元等情,業經證人楊素宜、吳世雄原審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宏錡公司職員湯家權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訪談時供稱宏錡公司確係利用會員制招收會員入會,繳交會費三萬元或二萬元購買旅遊卡,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由會員對外招收新會員,並將會費利潤百分之七十發放給推薦人等情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宏錡公司販賣之商品係為旅遊諮詢、演講授課、國際禮儀等服務云云,惟上述內容均由宏錡公司提供,各該傳銷會員本身並未提供上述服務,此由證人楊素宜、吳世雄於原審證稱:「(銷售內容為何?)服務諮詢,是旅遊方面的諮詢。入會三萬元,會員的權益有很多,都是公司提供,我只負責告知會員公司可提供的項目,會員的權益有出國費用會比較便宜,是和其他旅行社比較,會依照地點、天數的不同來計算。」「(這樣是否只有拉人頭?)但拉人頭也不容易,需要說明。」「(一般人是否可以直接詢問?)要加入會員才可以享受權益,主要的權益是旅遊的優惠。」(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即得明瞭。另依證人鍾萬得所稱:「(宏錡旅行社是何人負責?)是我女兒,我是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實際上沒有負責業務,都是由我女兒負責,她是總經理。宏錡國際事業和宏錡旅行社簽約都是被告一個人負責。」(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顯見被告實係藉由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客戶參加旅遊。徵諸交易實務,如依被告所辯其僅單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倘若屬實,依其商品內容顯難吸引消費者繳納三萬元之費用,而僅聽取諮詢及授課。況且上開多層次傳銷之服務內容,均由宏錡公司提供,各該多層次傳銷之會員僅係引介嗣後加入之會員前往宏錡公司聽取課程,本身並未提供等同於宏錡公司之服務商品內容,顯見此係以拉人頭而收取佣金為主之行銷方式。被告以此方式招募會員參加旅遊,顯然逾越宏錡公司營業項目第五項之「提供旅遊資訊服務及其諮詢顧問業務(旅行社業務除外)」之範圍,至為灼然。

㈡被告經營之宏錡公司行銷方式既如上述,而其經營內容並已逾越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等情,業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移送函指陳綦詳,並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商字第八八二二三一一四號函文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六號卷內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卅四頁),復有宏錡公司印製之旅遊卡行銷方式及利潤分配等資料影本為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處斷。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漏引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雖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會員參加旅遊,惟其多能依約履行,尚無侵害參加會員權益之具體事證,惟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所犯法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D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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