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
陳漢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八九七四、一О八О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辯稱其等未與朱成森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之方法,被告等人完全聽命於朱成森,任由朱成森決定如何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並與之配合,其等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十分瞭然,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