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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九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劉錫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九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九八號二樓
代表人
尹佩英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瑪吉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九八號
代表人
王桂春
共同自訴代理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侵占那麼多之款項,且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甫生下幼子鄭哲侑,嗷嗷待哺均需告親自哺育照顧,且被告為初犯已還部分款項,家境困難,請求予以緩刑宣告;另自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對於其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利用其職務上記帳、付款之機會,未如數將應存入公司銀行戶頭之款項予以侵吞挪用,計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又如何浮報如原審附表三、四之薪資、勞健保費紀錄,並將差額予以侵占計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各明細表、付款登記、存摺明細表、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其罪證已臻明確,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原審判刑失之過輕,請求將原判撤銷,核非有據,至被告上訴狀意旨以其未侵占如原審附表

二、三所示之款項,亦無理由,固應予以駁回,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再償還被害人十萬元,並就餘款部分,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分期付款之協議,自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表明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為原審所未及審認,本院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此次為初犯,目前又有一子待其哺育,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自 訴 人 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八號二樓代 表 人 尹佩英 住同右自 訴 人 瑪吉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八號代 表 人 王桂春 住同右共 同代 理 人 陳聰能 律師黃佩韻 律師被 告 乙○○ 女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太平市○○○○○街五十七號現居臺中市○區○○路四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受僱於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華訊公司之款項收支、記帳、銀行存款等業務,並同時兼任瑪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吉公司)之會計,及從事相同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利用其處理上開業務之機會,連續多次未依其於付款登記表、結帳單上所載之存款金額存入銀行,而將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留存,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及時間詳如附表一、四所示);且明知華訊公司就薪資費用、勞健保費用並無支出情形,或支出較少,竟連續多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付款登記表上為支出或浮報之不實登載(不實登帳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將合計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之款項侵吞入己。總計林女共侵占華訊公司五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瑪吉公司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足生損害於華訊公司及瑪吉公司。嗣乙○○離職後,華訊公司、瑪吉公司發現帳目有異,經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訊公司、瑪吉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公司總經理甲○○結證屬實,復有侵占公款明細表、付款登記表、存摺明細表、保險費(健勞保)繳款單、公司結帳單、考勤表、切結書、本票等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高達六十餘萬元,雖事後僅賠償二十餘萬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頗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劉 錫 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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