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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胡森田康應龍趙春碧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九六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當事人,無力清償分期款時 ,又未將機車交還告訴人,被告是否持有該機車,自有可疑,原審未予調查,未 盡調查能事云云。惟查,本案機車係由被告之男友王家珍以被告名義購買;且出 賣人係交由王家珍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傳訊宏偉機車行負責人廖棟樑,證述明確 ,被告並無將標的物之機車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上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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