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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文雄龔永昆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自訴人
癸○○○
自訴人
即友力電鍍機械
自訴人
寅○○ (即芳榮行)
自訴人
卯○○ (即大鋒行)
自訴人
丑○○ (即山力企業社)
巨立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大里市工業區○○○路一五八號
右一自訴人
代 表 人 辰○○
自 訴 人 嶠興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一四六巷三四之三號
代 表 人 丁○○
自 訴 人 戊○○○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五七號
代 表 人 辛○○
自 訴 人 宏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五七號
代 表 人 壬○○
自 訴 人 臺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路七之一號
代 表 人 甲○○○
自 訴 人 劉宏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一二八號
代 表 人 未○○
自 訴 人 南春貿易有限公司 設同右
代 表 人 未○○
自 訴 人 天榮貿易有限公司 設同右
代 表 人 午○○
自 訴 人 上協化工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二五五巷四號一樓
代 表 人 巳○○
自 訴 人 柏文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二百巷三五號一樓
代 表 人 庚○○
自 訴 人 東洋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一二八號
代 表 人 劉侯淑姿
右十五人
共同代理人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子○○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乙○○仍執與原審所提相同之辯解,謂:自訴人等多數與被告長期有交易往來,已建立信用關係,此次係因有較大量之訂貨,而轉向自訴人等進貨,並無施用詐術,而所購貨物確有送往大陸,且確遭大陸法院查封扣押,致無法出貨取得資金付款,又子○○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共計向乙○○訂購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僅支付二百八十五萬四千元,餘均積欠未付,乙○○受此拖累,更無法支付貨款,非有不法意圖詐欺自訴人等云云。惟查依被告乙○○所提其支付自訴人等之票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以下),其自八十一年三月迄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支付山力企業社之貨款共計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九元,但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訂貨卻高達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其八十六年度支付巨立實業有限公司貨款共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度支付共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但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之訂貨卻高達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所支付嶠興實業有限公司貨款共計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訂貨卻高達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其自八十五年三月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支付戊○○○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共計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但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訂貨卻高達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其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支付臺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共計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但其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年一月五日止訂貨卻高達四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其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支付劉守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公司)貨款共八十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但其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訂貨卻高達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支付臺灣開寧有限公司貨款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但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訂貨即高達一百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短期間交易暴量遽增,其理當先評估本身支付能力,乃竟無視於此,已見其交易之違常。又按其所提未經被告子○○簽名認證之結算表,其於八十七年九月既已遭子○○積欠大筆貨款未付,竟猶繼續與子○○向自訴人訂貨,甚且將所訂購貨物大量儲放子○○處,而不虞貨款求償無著,益見其與子○○間非有常態之交易關係,其事後以受子○○拖累而無法支付貨款,並無足採。又其輸往大陸之貨物,縱有受大陸法院查封扣押之情事,亦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後之事,惟其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即連續退票,無法註銷,顯見早於查封扣押之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其事後以貨物遭扣押致無法支付貨款,核係倒果為因之說法,自不足採。至其提出己○○向其訂貨之訂貨單、出貨單,雖能證明有該等訂貨之事由,然其已交付己○○貨物在臺灣部分,貨款達二百餘萬元,何以亦未收取支付自訴人等,卻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自難僅以己○○有訂貨一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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