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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林照明蕭廣政李寶堂林宗成

  • 當事人
    湯文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О號 上 訴 人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第一一七四一號,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原審判決書關於丙○○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部分所記載之證據。 二、按被告代陳政龍聯絡運貨車輛而協助陳政龍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行為,核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渠因未 直接對告訴人王氏藝品有限公司施以詐術,而係代為聯絡運貨車輛,復未就所詐 得款項朋分花用,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為幫助犯,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俊( 由原審法院另結)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與黃茂俊 均表示互不相識,另告訴人之代表人丁○○及業務經理甲○○亦證述,被告並未 與黃茂俊一同前往詐欺,參諸黃茂俊所持被告湯文雄(已判決確定)名義之支票 ,乃係向不詳姓名之人價購而來,被告僅係基於幫助陳政龍之犯意而聯絡車輛載 運貨物,已如前述,尚難僅據黃茂俊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與陳政龍交付與告訴 人之支票均為被告湯文雄名義之支票,即遽予認定被告有與黃茂俊共犯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 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 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部分,已修正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法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併適用之。原審法院就被告部 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部分,已修正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法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之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業如上論,惟係囿於 情面,未對他人之詐欺犯行當場揭穿,或拒絕提供幫助,反代為聯絡車輛,運送 詐得貨物,所為幫助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K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雄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北縣淡水鎮○○里○○街一四六號 居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五六號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О五七四四О一號 被 告 丙○○(原名林炎隆) 男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設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二二巷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第一一 七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湯文雄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陸月。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湯文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缺錢花用,乃經由刊登「支票借款」之報紙 廣告,得知可藉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後,持以向刊登報紙之人出售,以獲取報酬 ,其復明知刊登「支票借款」廣告之人,取得其所售與之空白支票後,乃係用供 為人頭支票而轉賣他人,並供購買支票之人向不知情之人詐欺使用,其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法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華泰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原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 分社)開設第三三○九-五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票號FC0000000號 至F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合計二十五張),其於領得空白支票 之當日,即先連續開立票號FC0000000號至FC0000000號之小 額支票多紙,並予以兌現,藉以建立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信用,再於八十八年一 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將所領得尚未使用完畢之空白支票 多紙連同印鑑章,一併出售與自稱「梁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同意該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自行蓋用其印鑑章,持續開立小面額 之支票,以培養帳戶信用,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 八日、二月一日,連續五次由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持其印鑑章,向華泰銀 行大安分行換領新的空白支票五本,而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則將所領得之 空白支票,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張七千元左右之價格,連續販賣與黃茂俊(由 本院另行審結)、虛設「帛裕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帛裕豐公司)之陳政龍( 音譯,自稱劉清源,苗栗縣人)、自稱「劉毅金」、「周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多人,以供黃茂俊、陳政龍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購貨品或為飲宴款項之支付。嗣經 王氏藝品有限公司(下稱王氏公司)發覺黃茂俊與自稱帛裕豐公司劉清源之陳政 龍所交付之支票,均為湯文雄名義之支票,且依帛裕豐公司名片地址訪查,亦查 無該公司,上開支票復均告退票,王氏公司始知受騙。另湯文雄所開設之上開支 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即開始跳票,退票張數達一百三十張,退票 金額高達數千萬元。 二、丙○○,原名林炎隆,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應陳政龍(音譯,自稱劉清源,苗栗縣人)之要 求,代陳政龍聯絡不知情之彭榮富(為丙○○之妻兄)駕駛不詳車號之聯結車, 而偕同陳政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欲至台中縣外埔鄉鐵山國小旁向王氏公 司取貨,因陳政龍刻意規避自行駕車前往,且要丙○○專程至高速公路苗栗某處 交流道搭載渠前往,並於丙○○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鍾淑珍及渠至約定地點附 近時,要丙○○將車另停他處,再以步行方式引導彭榮富駕駛不詳車號之聯結車 前往與王氏公司約定之地點取貨,丙○○因而知悉陳政龍乃係欲以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方式,詐騙王氏公司,其竟囿於朋友情誼及陳政龍表示不會有問題,非但未 當場予以揭穿,或拒絕提供協助,反基於幫助陳政龍及自稱「劉毅金」、「周小 姐」等人進行詐欺之不法犯意,仍應陳政龍之要求,而指示彭榮富協助陳政龍裝 運詐騙所得之橡膠診檢衛生手套至苗栗縣某地後,再轉由另部不詳車號之貨車, 另行運送他處,致王氏公司無從追索,丙○○並自陳政龍處取得新台幣二萬元, 而轉交彭榮富收執供為運費。嗣因王氏公司循彭榮富所駕聯結車之車號探詢,始 察知上情。 二、案經王氏公司及乙○○分別提起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湯文雄固坦承確有向華泰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並領取票號 FC0000000號至F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合計二十五張 ),並於使用部分支票後,將所餘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交付與自稱「梁先生」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辯稱:伊係因向「梁先生」借款, 始交付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予「梁先生」,伊不知「梁先生」會將伊之支票供為人 頭支票販售等語。另被告丙○○亦坦承除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代陳政 龍聯絡不知情之彭榮富駕駛聯結車外,並駕車搭載陳政龍前往王氏公司倉庫取貨 之事實,惟以:伊不知陳政龍係利用伊聯絡彭榮富前去載貨,伊嗣後知悉,曾與 陳政龍爭吵等語置辯。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氏公司代表人丁○○、告訴人乙○○、及證 人王氏公司業務經理甲○○等人,分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 詳,復有被告湯文雄向華泰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 本院依職權向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所函調上開支票帳戶申領空白支票紀錄、 兌現支票影本及退票資料、未到案共犯陳政龍以「劉清源」名義所為貨品 簽收貨單影本一張、如附表所示被告湯文雄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 (二)另查,同案被告黃茂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承:其持向王氏公司購貨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湯文雄名義支票,乃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另查, 被告湯文雄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設帳戶,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初, 即將所餘空白支票併同印鑑章交付「梁先生」其人,復未能合理交待其所 述向「梁先生」借款之經過、利息支付情形,及其所自行簽發之支票流向 ,且對「梁先生」其人連續換領五本空白支票本一節,更自稱亳無所悉, 足見被告湯文雄,源於缺錢花用,乃經由報紙廣告,而藉向金融機構所申 請取得之支票,持向刊登報紙之「梁先生」,以五萬元之代價,將其名義 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出售「梁先生」以求得款,則被告湯文雄對刊登「支 票借款」廣告之「梁先生」,取得其所出售之空白支票後,乃係供為人頭 支票而轉賣他人,並供為其他購買支票之人,單獨或共同向不知情之被害 人詐欺使用一節,應有認識,所辯交付支票及印鑑章與他人,純供借款擔 保云云,核非可採。 (三)又查,被告林莞慶對其確有代陳政龍聯絡不知情之彭榮富駕駛聯結車,偕 同陳政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至台中縣外埔鄉鐵山國小旁向王氏 公司取貨等事實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王氏公司代表人丁○○及業務經理 甲○○指認明確。被告林莞慶並另供承:因陳政龍刻意規避自行駕車前往 ,而要伊專程至高速公路苗栗某處交流道搭載渠前往,並至約定地點附近 時,要伊將車另停他處,再以步行方式引導彭榮富駕駛聯結車前往約定地 點取貨,伊因而懷疑陳政龍乃係欲詐騙王氏公司,乃於取貨結束返回車內 時,與陳政龍大吵一架等語。核與當時亦同車前往之證人鍾淑珍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當日取貨情形相符。則被告林莞慶既於陳政龍以捏造之「劉清 源」名義與王氏公司為交易當時,既已知悉陳政龍乃係以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方式夥同自稱「劉毅金」、「周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多人共同詐騙王氏公司,其竟囿於朋友情誼及陳政龍表示不會有問題 一語,非但未拒絕提供協助,或當場予以揭穿,反基於幫助陳政龍等人進 行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仍應陳政龍之要求,而指示彭榮富協助陳政龍裝 運詐騙所得之橡膠診檢衛生手套至苗栗縣某地後,再轉由另部不詳車號之 貨車,另行運送他處,致王氏公司無從追索,並於更換車輛時,自陳政龍 處取得新台幣二萬元,並轉交彭榮富收執供為運費,所辯事後始行知悉遭 人利用云云,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湯文雄、林莞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同案被告黃茂俊先後二次向王氏藝品有限公司詐購橡膠診檢手套、另販售人頭 支票之「梁先生」,連續多次販賣被告湯文雄名義支票與他人,渠等正犯之犯罪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另陳正龍與 自稱「劉毅金」、「周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騙他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湯文雄出售支票,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向他人詐騙財物及供為飲宴付款使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 欺取財罪(詐騙財物部分)、同條第二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得利罪(詐得飲宴利益 部分),其以一個出售支票行為,而幫助他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詐欺 得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林莞慶代陳政龍連絡運貨車輛而協助陳正龍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詐欺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 取財罪。渠二人因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係提供人頭支票及代為連絡運貨 車輛,復未就所詐得款項朋分花用,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為幫助犯,均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湯文雄、林莞慶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另 被告林莞慶,原名林炎隆,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湯文雄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得款花用、其出借名義予人領用支票詐 騙他人,被告林莞慶則囿於情面,未對他人之詐欺犯行當場揭穿,或拒絕提供幫 助,反代為聯絡車輛運送詐得貨物,渠等所為幫助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 序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林莞慶亦有與同案被告黃茂俊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 欺犯行等語。惟查,訊之被告林莞慶與同案被告黃茂俊,均表示互不相識,另告 訴人王氏公司代表人丁○○及業務經理甲○○亦證述,被告林莞慶並未與同案被 告黃茂俊一同前來詐欺,參諸被告黃茂俊所持被告湯文雄名義之支票,乃係向不 詳姓名之人價購而來,被告林莞慶復僅係基於幫助陳政龍連絡車輛載運貨物,已 如前述,尚難僅據同案被告黃茂俊交付與王氏公司之支票,與陳政龍交付與王氏 公司之支票均為被告湯文雄名義之支票,即為被告林莞慶有與同案被告黃茂俊共 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行為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莞慶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林莞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 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林莞慶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至同案被告黃茂俊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另未到案之正犯陳政龍、自 稱「劉毅金」、「周小姐」、「梁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部 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 被 害 人 │ 詐 騙 方 式 │ ├──┼─────┼─────┼────────────────────┤ │一 │民國八十八│王氏藝品有│由黃茂俊向曾有業務往來之王氏藝品有限公司│ │ │年一月十六│限公司 │,佯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新台幣二十七│ │ │日 │ │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而於八十八年二日七日以│ │ │ │ │發票人湯文雄、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 │ │ │、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 │ │ │ │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六百│ │ │ │ │二十元之人頭支票供為付款。 │ ├──┼─────┼─────┼────────────────────┤ │二 │民國八十八│王氏藝品有│黃茂俊再向王氏藝品有限公司,佯購橡膠診檢│ │ │年二月七日│限公司 │手套一批,價值新台幣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 │ │ │。(尚未付款) │ ├──┼─────┼─────┼────────────────────┤ │三 │民國八十八│王氏藝品有│由自稱帛裕豐公司「劉毅金」男子,與自稱「│ │ │年二月八日│限公司 │周小姐」之女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電│ │ │ │ │話向王氏藝品有限公司佯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 │ │ │ │,價值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再於八十八年│ │ │ │ │二月八日,由自稱「劉清源」之陳政龍,央請│ │ │ │ │被告林莞慶連絡不知情之彭榮富駕駛聯結車,│ │ │ │ │同至台中縣外埔鄉鐵山國小附近,由陳政龍以│ │ │ │ │「劉清源」名義簽立貨單,並交付王氏藝品有│ │ │ │ │限公司發票人湯文雄、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 │ │ │ │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 │ │ │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五十二萬五│ │ │ │ │千元之人頭支票一紙供為付款。 │ ├──┼─────┼─────┼────────────────────┤ │四 │民國八十八│乙○○ │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 │年一月二十│ │日,同至乙○○所經營之「閣樓視聽中心」飲│ │ │六日 │ │酒消費,帳款新台幣五萬九千元,而以發票人│ │ │ │ │湯文雄、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 │ │ │ │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 │ │ │ │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五萬九千元之人頭支票一│ │ │ │ │紙供為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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