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被訴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僅狀稱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具體陳明上訴理由。本院經查,被告甲○○被訴詐欺之犯行,依自訴人於原審之指稱,無非以自訴人與餘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餘佑公司所有在臺中縣神岡鄉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係餘佑公司人員之一為據,但依該租賃契約所載,並無自訴人所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延銘(自訴狀誤為黃廷銘)以外之其他三位被告簽名於其上,是自訴人之指稱是否堪採,已有可疑。又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接洽人為紀昭平、朱秋燕。黃廷銘為負責人。甲○○為公司發現有問題時,是由他出面來和我們接洽的,因找不到其餘前開三人」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三三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始至該公司上班云云,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任職於該餘佑公司,惟未能舉證以茲證明,是原審綜合各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時,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提出,遽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D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自 訴 人 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七○巷六一之一號代 表 人 乙○○ 住同右代 理 人 熊梓檳 律師楊國煜 律師被 告 甲○○ 女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七○八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科技公司)為設立工廠之需要,經介紹覓得餘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餘佑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五六巷二二號一至三樓之房屋,符合自訴人之使用需求。在現場勘查及接洽租賃事宜時,被告甲○○、黃延銘、紀昭平、朱秋燕(以上三人另行審結)明知上開房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登記,並執行拍賣,不得再行處分或出租第三人,竟共同隱瞞此情,再三保證該房屋合於使用,絕無問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等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支票八紙以抵付租金,被告等並已兌領第一張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嗣自訴人為申請工廠登記而查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得悉該筆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法院查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間才受僱於紀昭平、朱秋燕二人,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有陪同朱秋燕至廣發科技公司,協商解決廠房租賃之事宜,對先前租賃之經過,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自訴代理人熊梓檳律師陳稱:「接洽人為紀昭平、朱秋燕,黃延銘為負責人。甲○○係我們發現有問題時,由她出面來和我們接洽的,因為找不到其他三人」等語;同案被告紀昭平、朱秋燕之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陳述:「被告(指甲○○)是受雇於朱秋燕、紀昭平二人,實際只是負責幫傭之事而已」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又自訴代理人楊國煜律師當庭表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洽談出租事宜等語,則被告既未參與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自訴人,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黃延銘、紀昭平、朱秋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其事發後出面與自訴人公司協商解決事宜,即臆測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行為,揆諸前項之說明,當不得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