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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
蘇顯騰 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五九巷三十六、三十八號「小人物電子專賣店」即狀城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並為店內之商品投保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至五千萬元(依月份調整,連建物部份則合計為六千零七十萬之保險)。丙○○圖謀詐領保險費(應為保險金之誤),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晨一時八分許,以打火機在前揭房屋之二、三樓點火三處,而放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前揭建物為丙○○妻甲○○所有)建築物,嗣經人發現而於同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報案,經警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撲滅。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偵辦,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人之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是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 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罪嫌,無非以「前揭建築物設有新光保全系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晨一時七分有室外解除訊號,一時十分有室外設定訊號,一時十四分開始連續迴路異常訊號。又前揭建物經研判起火點有三為二樓南側倉庫靠西側附近及三樓西側倉庫靠中間附近、北側倉庫連接東側樓梯間再延伸到東側倉庫靠北側處,又前揭起火點,分佈於二、三樓,其火流均未相連接,起火原因為人為使用點火物(如打火機等)點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及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商業火災保險單二紙附卷可憑。是就上所論前揭建物火災應係於保全系統開始連續迴路異常訊號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四分前及同日一時七分室外解除訊號後間,經人為故意放火而發生。此推論與住於附近之證人丁○○所供伊是凌晨一時許才睡覺,聽到一聲悶響聲是一時二十分等語相符,另查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所損失之貨品約值四、五千萬元,另稱當日其離開公司時間為凌晨十二點多云云。被告旋又於偵查中供稱,實際損失僅二千萬元,被告亦自承當時一時許離去,又回去拿香煙有設定保全系統後始離去,是前揭保全系統室外解除及室外設定訊號應均係被告所為。則放火之人應係被告無誤。另參本案囑託臺灣省政府警務廳刑事警察大隊測謊人員對被告作測謊鑑定,經以POLYGRAPH儀器以 SCT 法檢驗生理反應情形後,採CQT,SAT 及MQT 等法比對測試分析結果,被告對下列四問題均呈不實反應㈠這件火災案是你放的火嗎﹖(答:不是)㈡你當時有上二樓嗎﹖(答:沒有)㈢二樓南側倉庫靠西側附近是你放的火嗎﹖(答:不是)㈣三樓西側倉庫靠中間附近處是你放的火嗎﹖(答:不是),並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為憑」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當時伊回去拿手機及香煙,前後只有三分鐘,絕對沒有放火行為,當時伊營業狀況良好,並有十二家門市部,財務沒有問題,庫存有二千多萬元,如果火災理賠也只一千多萬元,伊沒有必要這麼做,伊再進去屋裡是拿大哥大手機及香煙而已,如果是伊放火的,不會用伊自己的卡片去設定保全系統等語;選任辯護人林律師為被告提辯護如次:
㈠、查被告並無故意放火之理由,此有左列事證為憑:
⒈被告經營小人物電子專賣店於斯時之營業、財務狀況良好,且有多家連鎖店,此有在卷之資產負債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憑,而被告亦積極地推廣號召加盟,被告有永續經營並發揚光大之企圖心,並非面臨倒閉或想結束營業,根本毋須以毀屋毀貨而圖取保險金之必要。
⒉被告於案發後仍陸續兌現客戶票款,此自函查亞太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大甲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存提款明細即可知發生火災前後被告帳戶內出入正常,並無任何財務問題,實不可能故意放火毀壞自己之辦公室而影響業務之經營。
⒊案發之建物為被告之太太所有與被告利益相關,毀壞了衹有損失並無利得,蓋火災險又採不定值保險,乃係按實際價值視受損程度而給付保險金,根本不可能從中獲利。
⒋被告於該倉庫中設有保全,投有保險。其目的乃為免在發生意外時可立即知悉,且得到之保險金多少可彌補損失,又保全卡均載有使用者。故被告絕不可能利用自己之保全卡,自行縱火,又無法獲得完足理賠,致損權益之行為,因之絕不可能由被告放火。
㈡、次查,被告在事後均據實陳述,並無任何隱瞞,且自其他事證亦可顯示被告心胸坦蕩,並無放火犯行可能:
⒈被告自始即供述當日之行程及行為,就自己於當日凌晨一時七分進入該建物一時十分離開乙事亦無保留,倘被告確係故意放火就此應有隱瞞。又被告若欲放火,則明知保全系統會留下出入記錄,若無他人在場,定必被懷疑為縱火之人,則下班時故不為保全設定即可,何須留下出入證據,而無其它證據可推翻放火嫌疑,天下至愚亦不致此。
⒉依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所載,被告出入時間僅三分鐘,而依鑑定報告及卷內勘驗筆錄所載,起火點分散在二、三樓,且至少有三個起火點分別起火,是依此推算若為被告放火,被告進入須解除設定訊號再經二道門(此二道門開啟不易頗為費時,起碼亦須一、二分鐘)始得進入再到二、三樓,再選擇易燃之火點而後而分至各起火點點火並確認起火再離開,離開後再經二道門上鎖並設定訊號,至少須七、八分鐘以上時間,足證並非被告放火,殆屬明甚。此部份 鈞長可至現場測試,即可知絕非三分鐘可完成進出放火。
⒊雖證人李正隆供稱異常迴路訊號表示可能有人侵入或被火燒等不正常狀況(第一審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則本件迴路異常訊號即難排除有人入侵放火之可能至放火之人係於解除設定訊號時入侵或迴路異常訊號顯示時入侵,則無從得知。而自二樓後窗掉落,及現場留下拖鞋、手電筒、手套、繩子等物(此部份保全公司有拍照),即有可能被人潛入放火後自二樓窗戶逃離現場。
⒋ 鈞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本案火災現場勘察,自現場勘察結果可說明如下:
⑴ 鈞院於現場測試自外解除保全設定、打開鐵捲門、打門玻璃門、進入屋內再打開辦公室之門入內拿香煙、大哥大電話、再鎖下玻璃門、關下鐵捲門,完成保全設定,合計時間為「一分四十二秒」,此時間經在場之保全公司人員乙○○解釋合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七分解除設定,一時十分完成保全設定之時間,因上開一時七分幾秒至一時十分幾秒,中間相隔因無秒表示,故應在二分鐘內。另 鈞院於現場又測試解除設定、打開鐵捲門、打開玻璃門、進入屋內至三樓、二樓起火點、再回一樓鎖上玻璃門、鎖上鐵捲門,完成保全設定則花了五分多鐘,若此程序於夜晚再加上縱火動作,其時間恐已達六分多鐘。經 鈞院上開二測試結果可知以案發當日被告入屋內之時間僅在一時七分至一時十分,三分鐘內當不可能有至二、三樓縱火之行為,由 鈞長赴現場實際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絕非縱火者甚明。
⑵ 鈞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勘察另發現二樓後面有一窗框內二扇玻璃已不存在,經被告及保全公司人員乙○○、證人丁○○均證明於案發當日即發現該窗框內之二扇玻璃掉落在一樓地上,並有一條麻繩綁在貨架上,二樓現場並留有手套、手電筒等物,三樓陽台上有乙雙拖鞋等物,由此可判斷現場所遺留之物(案發當日保全公司已拍照,該相片連同事故報告書據保全公司職員乙○○表示已呈送伊總公司,目前聲請 鈞院調取該相片中)應有竊賊或縱火犯潛入,當日所發生之火災即係該縱火犯或竊賊所為,而非被告利用自己之保全卡解除設定再至二、三樓進行縱火,應已非常明確。又被告房屋之後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時尚未有其他房屋建築,係空地,而二樓之窗戶整片掉落又有一條麻繩在二樓之貨架上垂下至一樓,顯見該竊賊或縱火犯利用此窗戶逃走甚明,現場遺留物即為該竊賊或縱火犯所有,因非被告及其員工所有,故交予保全公司人員拍照存證,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另有其人所為。
⑶另查,自 鈞院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函查被告對系爭房屋向該分行貸款還款之情形,業經該分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銀甲營字第一○一五號函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向該分行清償各壹佰萬元之貸款,合計二次清償貳佰萬元,此二次還款一次在火災前一個月,一次在火災發生當日,蓋被告若有意縱火領取理賠金,何庸於十月即還款壹佰萬元,於發生火災當日又還款壹佰萬元,因此還款早與銀行洽商好,每月擬還款壹佰萬元,於每月之二十三、二十四日還款;再自 鈞院向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查被告於該分行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帳戶出入明細表可證被告在發生火災前及發生火災後其支付情形正常;鈞院向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函調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被告之帳戶往來亦甚為正常。是以被告斯時經濟尚佳,殊無庸縱火已明。另選任辯護人蘇律師為被告出辯護如后:
㈠、關於房屋與貨品之火災保險問題:
⒈按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與定值契約。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定之保險契約。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定值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保險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估定價值,保險事故一經發生,標的如已全部毀損者,保險人應給付承保金額,以為賠償。如為部分損失,而殘餘部分仍具有相當價值者,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以計算保險人應行賠償之金額。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餘發生火災後,提供給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消防隊之二份保險單,其中一份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被保險人為狀城企業有限公司,保險標的物為1、建築物(所有權人甲○○)保險金額5,000,000 元。2、營業生財保險金額2,500,000元。3、貨物保險金額50,000,000 元。另一份為項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房屋及裝修,保險金額1,600,000 元。二項保險金額合計五千九百一十萬元。凡此,有二份保險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⒉而於火災發生後,經消防隊整理現場後,結果僅二、三樓部分,貨物燒毀,房屋部分僅受煙燻,部分門窗鋁框受燒,玻璃燒裂:一樓房屋及辦公生財器具,均未燒到。基此,保險公司所須理賠者,為貨物部分之金額及房屋之一部份金額,並非全額理賠。此觀之 鈞院分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查:「函查丙○○(Z000000000)在貴公司投保何種保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座落梧棲鎮○○路○段四五九巷三十六號及三十八號建物投生火火災如何計算理賠金額﹖又本件火災之發生,如與被告丙○○完全無關之情形下,被告之貨品已被燒燬,該貨品之實價能否全部理賠﹖」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日一產中火字第九○○三一號函,以該公司所承保狀城企業有限公司之火災保險,負責人為丙○○,保險標的為房屋及裝修,該標的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火災事故,本公司於接獲出險通知後,即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查勘並核估有關之損失。又貨品並非本保險之承保標的物,故無從依約賠付等語,而依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保險標的物A(即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五九巷三八號)與保險標的物B(即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五九巷三六號)之保險金額分別為3,300,000元與3,300,000 元,被保險人請求賠償金額A與B部分,分別為1,730,000元與1,619,000 元,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估理損失賠償額淨損金額A與B部分,分別為411,235 元與396,888 元,就A部分新光與明台之理賠分擔額為177,256 元,就B部分新光與明台之理賠分擔額為171,072元,故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應理賠金額為保單A233,979元,保單B部分為225,816 元,合計459,795 元,又上開二張保單房屋及裝修係抵押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故上項賠款若蒙獲償,請優先給付抵押權人以符約定等語。
⒊又關於貨品之商業火災保險部分,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新產中字第九○○○三號函以:「保戶狀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在本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由於火災發生後,保戶即遭公共危險罪起訴尚未提出索賠相關資料及文件,所以無法計算理賠金額。倘若保戶與火災發生無關,則依雙方約定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條款辦理賠付。」等語。而依該公司所附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廿五條約定:「保險標的物之理賠:一、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二、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三、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比例減少。」其第一章第一條定義:實際現金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購買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但貨物以其成本為實際現金價值。」由此可見,關於貨品部分,該商業火災保險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雖為五千萬元,但實際理賠金額仍需視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而定,其價值仍需由保險公司所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公司勘估後確定。而該部分貨品理賠部分,狀城企業有限公司於火災發生後尚未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目前貨品之損失理賠金額,亦尚未經保險公證人公司查估確定。
⒋綜上,狀城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火災之實際淨損得獲理賠之金額,就建物火險部分,分別為A部分411,235 元及B部分396,888 元,合計為808,123 元,且火災保險之受益人為抵押權人即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就商業火災保險之貨品部分,被保險人狀城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因本件火災保險而獲得任何理賠金額。從而,從放火動機言,被告丙○○雖為狀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但既無法從上開火災保險獲取任何利益,應無放火之動機。從火災後損失之結果論,該二棟房屋每棟價值約八、九百萬元,於放火後會不會燒毀不得而知,且實際上,於火災事故發生後,該兩棟保險標的物房屋到目前為止,均無法使用,其損失無可估計,被告既無法從火災保險契約獲益,且火災後之損失結果,遠遠大於上開保險契約理賠金額,故無論從動機言或從損害之結果言,被告均不可能自己放火燒毀自己之房屋。原審認定被告可能為圖領鉅額保險金而故意放火燒毀自己之房屋,而論以放火罪刑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改判。
㈡、關於火災延燒先後之問題:
⒈本件,依「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見偵查卷第廿八頁)記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凌晨一時零七分「室外解除」、於同日一時十分「室外設定」、於同日一時十四分「6迴路異常」、「7迴路異常」、「3迴路異常」、「4迴路異常」、於一時三十四分「2迴路異常」、於一時三十五分「1迴路異常」、於一時三十八分「5迴路異常」、於五時五十八分「專線斷線」。其中一時零七分「室外解除」、於同日一時十分「室外設定」部分,可確定係被告所為,而其餘各迴路異常之情形,有時間先後之差別,究竟各該迴路分別設置於系爭房屋之何處﹖樓層為何﹖於此可判斷各樓層起火點起火之時間,及放火或失火之情節。而依 鈞院九十年二月五日(九○)中分義刑經決字第○一七五二號函向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函調該公司客戶小人物專賣店之保全系統及溫度感知器之設計圖及相關資料過院參辦等語,經該公司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新保沙鹿字第○二一號函送小人物專賣店(梧棲鎮○○路○段四五九巷三六、三八號)之保全系統設計圖(見 鈞院卷第二十九頁、三十五頁)顯示,其中6號迴路、7號迴路係分別設在三樓之左、後方與右方,5號迴路、4號迴路係分別設在二樓之後方與前方,0號迴路、2號迴路、3號迴路係分別設在一樓之大門、客廳與後方,與上述「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比對,顯見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四分,三樓之6號迴路、7號迴路,二樓前方之4號迴路及一樓樓梯後方之三號迴路均發生訊號異常現象,至一時三十四分,位於一樓客廳位置之2號迴路發生訊號異常現象,至一時三十八分,位於二樓樓梯後方之5號迴路發生訊號異常現象。
⒉參照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點有三處,即在三樓西側倉庫靠中間附近放火、三樓北側倉庫連接東側樓梯間再延伸到東側倉庫靠北側放火、二樓南側倉庫靠西側附近放火等情,不謀而合。換言之,亦即從三樓及二樓先後著火。
㈢、本件究竟係被告進入屋內放火﹖亦係第三人在屋內放火﹖
⒈本件,被告雖坦承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凌晨一時七分解除設定進入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拿著香煙及大哥大,於同日一時十分室外設定離去,而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其係放火之行為人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放火之行為,而辯解其僅係進入一樓辦公室拿香煙及大哥大等語,此項辯詞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參諸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其必須經過之步驟為:(1)、室外保全解除設定。
(2)、打開電動鐵捲門。(3)、以鑰匙打開正門之大門。(4)、進入一樓辦公室室內拿香煙及大哥大。走出室外。(5)、以鑰匙將正門之大門鎖上。(6)、室外保全設定。上開六個步驟所須用之時間與保全系統一時零七分之室外設定解除及一時十分之室外設定其間相差三分鐘之時間互相符合,故被告所持之辯解,非不可採信。反之,若如原判決所認定者,被告係放火之人,則其步驟如下:(1)、室外保全解除設定。(2)、打開電動鐵捲門。(3)、以鑰匙打開正門之大門。(4)、進入一樓辦公室室內。爬樓梯到三樓西側倉庫靠中間附近放火。(5)、再到三樓北側倉庫連接東側樓梯間再延伸到東側倉庫靠北側處放火。(6)、再下到二樓南側倉庫靠西側附近放火。(以上三處起火點係參照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7)、然後再下到一樓走出室外。(8)、以鑰匙將正門之大門鎖上。(9)、室外保全設定。上開九個步驟是否可能在三分鐘之時間全部完成﹖實有調查之必要。
⒉而經 鈞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實地履勘現場,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其所必經之步驟為:(1)、室外保全解除設定。(2)、打開電動鐵捲門。(3)、以鑰匙打開正門之大門。(4)、進入一樓辦公室室內拿香煙及大哥大,走出室外。(5)、以鑰匙將正門之大門鎖上。
(6)、室外保全設定等情,經被告實地表演上開六項步驟所需之時間,為「一分四十二秒」,雖依「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之「解除設定」及「重新設定」之時間相差三分鐘,然被告辯稱表演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而案發當天係凌晨一時許,天色黑暗,要開啟及關閉、上鎖被鐵捲門遮住之大門,並不容易,故必須加計一些時間。又證人乙○○亦證稱「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上之時間計時係以「分」為單位,並非以「秒」為單位,故有點誤差,實際時間為二分多鐘等語,基此,被告所辯,與實情相符,非不可採。又經 鈞院就「(1)、室外保全解除設定。(2)、打開電動鐵捲門。(3)、以鑰匙打開正門之大門。(4)、進入一樓辦公室室內。爬樓梯到三樓西側倉庫靠中間附近放火。(5)、再到三樓北側倉庫連接東側樓梯間再延伸到東側倉庫靠北側處放火。(6)、再下到二樓南側倉庫靠西側附近放火。(以上三處起火點係參照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8)、以鑰匙將正門之大門鎖上。(9)、室外保全設定。」等九個步驟,命被告當場表演,全部完成為「五分零四秒」,且稽之被告表演放火,僅係一個單純之動作而已,而實際放火行為,必須將燃燒物點燃,必須拖延一段時間,而起火點有三處,所加計之放火點燃時間,應乘以三倍,又被告表演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而案發當天係凌晨一時許,天色黑暗,要開啟及關閉、上鎖被鐵捲門遮住之大門,並不容易,故必須加計一些時間。故若有實際放火行為,應為被告所表演之時間,加計三倍放火點燃燃燒物之時間,以及夜間行動不便之時間,其實際所需時間應遠在「五分零四秒」以上。然經稽之「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解除設定」及「重新設定」之時間僅相差三分鐘,證人乙○○亦證稱該「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上之時間計時係以「分」為單位,實際時間為二分多鐘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再屋內停留之時間至多僅二分多鐘,而要完成本件放火之時間至少要「五分零四秒」以上,從客觀之時間長短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件放火行為,甚為明確。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樓房二樓之窗戶掉落,應為他人縱火後從該處跳離,並非被告自己放火等語,而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履勘現場時候,其勘驗結果欄於第五項記載:「被告陳述門窗掉落,係被告於第二天發現,放火者由該窗戶離開,本件火災可能被人縱火。」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證,且證人丁○○於 鈞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之訊問筆錄,證稱:「當時我在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二十分左右,我正在睡覺中,突然有聽到「砰」一聲,好像是有人或東西跳下來的聲音,我本以為小偷要偷東西,我從二樓往下看,查看是否有小偷﹖後來發現店二樓窗戶有紅光,仔細一看,才發現失火,大喊失火,馬上打電話聯絡消防隊,但是我在喊叫我的家人後,下樓打開電動門後,才打電話,大約相隔四、五分鐘,時間約在凌晨一點二十五分左右,我當時逃出屋外時,沒有看到任何人,是在隔天早上我才看到被告店裡後面的防火巷倉庫窗戶掉落。事後我到現場有看到拖鞋一雙(該拖鞋上有油漆痕跡)、手電筒、手套等物,是放在二樓或三樓窗戶旁邊,我是與被告一起到現場看到的,火災後我只與被告去過這一次而已。」同證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之勘驗筆錄,亦證稱:「當時麻繩是新的,手電筒及拖鞋沾有油漆。」等語。又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之訊問筆錄證稱:「後面窗戶玻璃有破一塊」、「(有無掉落地面﹖)忘記了,但我記得有一條麻繩綁在頂樓上,一雙手套、拖鞋、沖電式手電筒」、「(何人留下的﹖)推側一般是宵小作案工具」、「(有人照片﹖)有的,我親自照的,但已寄到總公司備查。」等語,同證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之勘驗筆錄,亦證稱:「在前窗前發現麻繩綁在貨架上,並遺留手電筒、手套、麻繩綁在貨架上由窗戶放下到一樓地面。」、「拖鞋在頂樓(陽台)」等語,雖證人乙○○就麻繩所綁之位置所為證述,略有不一致之處,然其第一次之證詞係多年後憑空記憶所為陳述,其部分情節難免與事實不符,此與其嗣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時就觀看現場回憶後所為之證述,自以後者之證述較符事實,且為可採。基此,本件,應係第三人侵入屋內後放火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放火之行為。
三、經本院調查(包括函調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存小人物電子專賣店之保全系統設計圖、函查被告與相關保險公司及往來銀行之有關財務資料)及綜合全案卷證審查結果,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經營之狀城企業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標的即前揭房屋物品發生火災,即以被告係最後一位設定保全系統後離開狀城公司之人,即逕推認被告係意圖詐領保險金而為放火罪行,尚難遽予採信。茲就採擇被告所辯渠無犯罪動機及行為之事證敘述如次: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狀城企業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處所申報之資產負責表影本及渠本人或配偶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並陳明發生火災當時被告財務狀況良好,請求調查其銀行帳戶往來正常,以證明被告實無放火之動機(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嗣經本院函查被告往來銀行帳戶即上海銀行大甲分行、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等被告帳戶,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之往來明細情形,均屬正常,此有各該銀行分行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四頁至八十五頁),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狀城企業公司上海銀行大甲分行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清償同上帳號借款新臺幣八十萬元和二十萬元,此有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銀甲營字第一○一五號函附卷可按(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此二次清償借款一次在火災前一個月,一次在火災發生當日,有此佐證,被告所辯其當時經濟財務狀況良好,尚無縱火圖謀保險理賠金云云,尚非無據。至房屋、貨品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部分: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之狀城企業有限公司火災保險房屋暨裝修不含貨品,無從依約賠付,而其保險標的物A(即前揭三十八號房屋)與標的物B(即三十六號房屋)之保險金額均各為
三、三○○、○○○元,被保險人(狀城企業公司)請求賠金額A與B部分,分別為一、七三○、○○○元與一、六一九、○○○元,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估理賠損失賠償額淨損金額A與B部分,分別為四一一、三三五元與三
九六、八八八元(合計為八○八、一二三元),就A部分新光與明台之理賠分擔額為一七七、二五六元,B部分新光與明台之理償分擔額為一七一、○七二元(以上按係複保險分擔額),故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實際應理賠償款為A部分
二三三、九七九元,B部分二二五、八一六元,合計四五九、七九五元,但受益人為抵押權人台灣銀行,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日一產中火字第九○○三一號函暨公證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十六頁至九十三頁),被保險人並無所得。關於貨品之商業火災保險部分,經本院函查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新產中字第九○○○三號函復以:「保戶狀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在本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由於火災發生後,保戶即遭公共危險罪起訴尚未提出索賠相關資及文件,所以無法計算理賠金額。倘若保戶與火災發生無關,則依雙方約定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條款辦理賠付。」等語。而依該公司所附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廿五條約定:「保險標的物之理賠:一、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二、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三、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比例減少。」其第一章第一條定義:實際現金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購買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但貨物以其成本為實際現金價值。」由此可見,關於貨品部分,該商業火災保險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雖為五千萬元,但實際理賠金額仍需視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而定,其價值仍需由保險公司所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公司勘估後確定。而該部分貨品理賠部分,狀城企業有限公司於火災發生後尚未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目前貨品之損失理賠金額,亦尚未經保險公證人公司查估確定。被告係狀城企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被保險人,其所投保貨物火災險、貨物依約以其成本為實際現金價值,被告亦無法從上開火災保險獲取任何利益甚明,凡此均難認其有放火之動機,自不能以被告為被保險人狀城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遽推測其係為圖謀詐領保險金而實施犯罪。
㈡、本件,依「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偵查卷第廿八頁)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凌晨一時零七分「室外解除」、於同日一時十分「室外設定」、於同日一時十四分「6迴路異常」、「7迴路異常」、「3迴路異常」、「4迴路異常」、於一時三十四分「2迴路異常」、於一時三十五分「1迴路異常」、於一時三十八分「5迴路異常」、於五時五十八分「專線斷線」。其中一時零七分「室外解除」、於同日一時十分「室外設定」部分,可確定係被告所為,而其餘各迴路異常之情形,有時間先後之差別,究竟各該迴路分別設置於系爭房屋之何處﹖樓層為何﹖於此可判斷各樓層起火點起火之時間,及放火或失火之情節。而依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九○)中分義刑經決字第○一七五二號函向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函調該公司客戶小人物專賣店之保全系統及溫度感知器之設計圖及相關資料過院,經該公司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新保沙鹿字第○二一號函送小人物專賣店(梧棲鎮○○路○段四五九巷三六、三八號)之保全系統設計圖(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顯示,其中6號迴路、7號迴路係分別設在三樓之後方與右方,5號迴路、4號迴路係分別設在二樓之後方與前方,0號迴路、2號迴路、3號迴路係分別設在一樓之大門、客廳與後方,與上述「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比對,顯見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四分,三樓之6號迴路、7號迴路,二樓前方之4號迴路及一樓樓梯後方之3號迴路均發生訊號異常現象,至一時三十四分,位於一樓客廳位置之2號迴路發生訊號異常現象,至一時三十八分,位於二樓樓梯後方之5號迴路發生訊號異常現象。參照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消隊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點有三處,即在三樓西側倉庫中間附近放火、三樓北側倉庫連接東側樓梯間再延伸到東側倉庫靠北側處放火、二樓南側倉庫靠西側附近放火等情,不謀而合。換言之,亦即從三樓及二樓先後著火。
㈢、又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究竟係被告進入屋內放火﹖亦係第三人在屋內放火﹖被告雖坦承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凌晨一時七分解除設定進入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拿香煙及大哥大,於同日一時十分室外設定後離去,而公訴意旨以此認定其係放火之行為人云云。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之行為,而辯解其僅係進入一樓辦公室拿香煙及大哥大等語,此項辯詞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參諸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其必須經過之步驟為:(1)、室外保全解除設定。(2)、打開電動鐵捲門。(3)、以鑰匙打開正門之大門。(4)、進入一樓辦公室室內拿香煙及大哥大。走出室外。(5)、以鑰匙將正門之大門鎖上。(6)、室外保全設定。上開六個步驟所須用之時間與保全系統一時零七分之室外設定解除及一時十分之室外設定其間相差三分鐘之時間若互相符合,則被告所持之辯解,非不可採信。反之,若如公訴意旨所認定者,被告係放火之人,則其步驟如下:
(1)、室外保全解除設定。(2)、打開電動鐵捲門、(3)、以鑰匙打開正門之大門。(4)、進入一樓辦公室室內。爬樓梯到三樓西側倉庫靠中間附近放火。(5)、再到三樓北側倉庫連接東側樓梯間再延伸到東側倉庫靠側處放火。(6)、再下到二樓南側倉庫靠西側附近放火。(以上三處起火點係參照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7)、然後再下到一樓走出室外。(8)、以鑰匙將正門之大門鎖上。(9)、室外保全設定。上開九個步驟是否可能在三分鐘之時間內全部完成﹖實有調查之必要。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實地履勘現場,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其所必經之步驟為:(1)、室外保全解除設定。(2)、打開電動鐵捲門。(3)、以鑰匙打開正門之大門。(4)、進入一樓辦公室室內拿香煙及大哥大。走出室外。(5)、以鑰匙將正門之大門鎖上。(6)、室外保全設定等情,經被告實地表演上開六項步驟所需之時間,為「一分四十二秒」,雖依「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之「解除設定」及「重新設定」之時間相差三分鐘,然被告辯稱表演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而案發當天係凌晨一時許,天色黑暗,要開啟及關閉、上鎖被鐵捲門遮住之大門,並不容易,故必須加計一些時間。又當場證人乙○○亦證稱「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上之時間計時係以「分」為單位,並非以「秒」為單位,故有點誤差,實際時間為二分多鐘等語,基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非不可採。又經本院就「(1)、室外保全解除設定。(2)、打開電動鐵捲門。(3)、以鑰匙打開正門之大門。(4)、進入一樓辦公室室內。爬樓梯到三樓西側倉庫靠中間附近放火。(5)、再到三樓北側倉庫連接東側樓梯間再延伸到東側倉庫靠北側處放火。(6)、再下到二樓南側倉庫靠西側附近放火。(以上三處起火點係參照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7)、然後再下到一樓走出室外。(8)、以鑰匙將正門之大門鎖上。(9)、室外保全設定。」等九個步驟,命被告當場表演,全部完成為「五分零四秒」,且稽之被告表演放火,僅係一個單純之動作而已,而實際放火行為,必須將燃燒物點燃,必須拖延一段時間,而起火點有三處,必須加計一些放火點燃時間,又被告表演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而案發當天係凌晨一時許,天色黑暗,要開啟及關閉、上鎖被鐵捲門遮住之大門,並不容易,故亦必須加計一些時間。故若有實際放火行為,應為被告所表演之時間,加計一些放火點燃燃燒物之時間,以及夜間行動不便之時間,其實際所需時間應遠在「五分零四秒」以上。然經稽之「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之「解除設定」及「重新設定」之時間僅相差三分鐘,證人乙○○亦證稱該「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表」上之時間計時係以「分」為單位,實際時間為二分多鐘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在屋內停留之時間至多僅二分多鐘,而要完成本件放火之時間至少要「五分零四秒」以上,從客觀之時間長短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件放火行為,甚為明確。
㈣、被告辯稱系爭樓房二樓之窗戶掉落,應為他人縱火後從該處跳離,並非被告自己放火等語,而本院前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履勘現場時,被告已提出此由勘驗結果欄於第五項記載:「被告陳述門窗掉落,係被告於第二天發現,放火者由該窗戶離開,本件火災可能被人縱火。」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可證,且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之訊問筆錄,證稱:「當時我在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二十分左右,我正在睡覺中,突然有聽到「砰」一聲,好像是有人或東西跳下來的聲音,我本以為小偷要偷東西,我從二樓往下看,查看是否有小偷﹖後來發現被告的店二樓窗戶有紅光,仔細一看,才發現失火,大喊失火,馬上打電話聯絡消防隊,但是我在喊叫我的家人後,下樓打開電動門後,才打電話,大約相隔四、五分鐘,時間約在凌晨一點二十五分左右,我當時逃出屋外時,沒有看到任何人,是在隔天早上我才看到被告店裡後面的防火巷倉庫窗戶掉落。事後我到現場有看到拖鞋一雙(該拖鞋上有油漆痕跡)、手電筒、手套等物,是放在二樓或三樓窗戶旁邊,我是與被告一起到現場看到的,火災後我只與被告去過這一次而已。」同證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之現場勘驗時,亦證稱:「當時麻繩是新的,手電筒及拖鞋沾有油漆。」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之訊問筆錄證稱:「後面窗戶玻璃有破一塊」、「(有無掉落地面﹖)忘記了,但我記得有一條麻繩綁在頂樓上,一雙手套、拖鞋、沖電式手電筒」、「(何人留下的﹖)推側一般是宵小作案工具」、「(有無照片﹖)有的,我親自照的,但已寄到總公司備查」等語。同證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之現場勘驗時,亦證稱:「在二樓後面窗前發現麻繩綁在貨架上,並遺留手電筒、手套、麻繩綁在貨架上由窗戶放下到一樓地。」、「拖鞋在頂樓(陽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勘驗筆錄),雖證人乙○○就麻繩所綁之位置所為證述,略有不一致之處,然其第一次之證詞係多年後憑空記憶所為陳述,其部分情節難免事實不符,此與其嗣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時就觀看現場回憶後所為之證述,自以後者之證述較符事實,應屬可採。再參以設保全系統之震動感應器,衹要有外人進入即會感應,本件保全公司接獲迴路異常信號之最早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四分,此即表示一時十四分時該屋遭人侵入,而此一時十四分之迴路異常最先發生在第6、7迴路,而由保全系統設計圖所示,該第6、7迴路係設在第三樓後方與右方門處,另當日一時三十四分、三十五分、三十八分始又發生第2-5迴路異常(以上見警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三頁),此第5迴路即設在二樓之後面(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三頁),應係二樓後窗被破壞(玻璃窗掉落如前述)而發生之迴路異常,且此處並未遭火災波及(見本院勘驗現筆錄及偵卷第十頁現場圖示),被告所辯應係縱火犯或竊賊由此逃離,非不可採;亦不能以未查獲他人縱火之事證,即臆測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㈤、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實之詢答,對應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因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測謊鑑驗呈不實反應,然如前所論述被告既無縱火動機亦難認有放火之行為,自不能以測謊鑑驗呈不實反應據為唯一之論罪依據。
四、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放火之動機及行為,即應認被告並無放火之行為,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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