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二七六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三八○五、四二七五、五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八十巷四七號住處,利用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街卡門賓館二○三室,以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九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某處,亦以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十六時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街卡門賓館二○三室,以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九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某處,亦以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十二時卅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五巷二一弄三號四樓,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卡門賓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五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三一九巷十一弄口,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九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經警採尿檢驗而查獲,並查扣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第一次查獲時,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為陽性,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五時許為警第二次查獲時,採其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陽性,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份附警卷足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廿五日,二月廿日,經警查獲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三紙附警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右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一月廿五日,二月廿二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上開併辦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三犯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