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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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呂成霖、尤朝正(以上二人已判決在案)、柯明宏(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提議對丁○○強盜財物,並由戊○○提供具殺傷力之美製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把 (槍號BE--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非公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等物,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由戊○○幕後坐鎮操控,尤朝正駕車搭載呂成霖、柯明宏等人,至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一四六之二號丁○○住處後,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開山刀,尤朝正持上開手槍及子彈等物,闖入丁○○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進入丁○○住處後,因丁○○不在家,其等即持上開槍彈及開山刀等對丁○○之女丙○○及子乙○○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丙○○及乙○○不能抗拒後,喝令丙○○及乙○○交出身上財物,並由柯明宏動手以膠帶捆綁乙○○後,將丙○○、乙○○及家中二名小孩關入浴廁中,由柯明宏負責看管,再由尤朝正上樓搜取財物,計強盜得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七十萬元及黃金項鍊、戒子等價值約四十萬元之物品。得手後,呂成霖、柯明宏二人由尤朝正駕駛原車輛載運離開現場,並於途中在車上分贓花用,呂成霖與柯明宏各分得十萬元,尤朝正分得十三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則交由戊○○處理花用。嗣戊○○、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四人食髓知味,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度重施故技,由戊○○開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三人,再至丁○○上開住處,並以類似前一次一樣之方式分工,即由尤朝正持槍彈,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開山刀,戊○○開車在外接應,趁丁○○自外返家,甫入家門之際,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頭戴頭套,手上各持槍彈、開山刀等物蜂擁而上,挾持丁○○,尾隨丁○○進入其住處,對丁○○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丁○○不能抗拒,由柯明宏動手搶得丁○○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六萬五千元)及現金二萬六千元後,再由柯明宏以膠帶捆綁丁○○,將丁○○關入浴廁中,由柯明宏負責看管,呂成霖則持刀在門口處警戒,尤朝正則持槍彈上樓搜刮財物。嗣因丁○○之女丙○○在三樓聽聞樓下情況有異,即以行動電話報警,丁○○之子乙○○亦趁隙逃至臨近住家伺機報警,警方據報後掩至,當場捕獲呂成霖及尤朝正二人,並當場扣得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認識尤朝正並不認識呂成霖,槍雖然是伊借給尤朝正,但伊並不知道尤、呂等人會拿去作案,第一次伊未到現場,第二次伊雖到現場但不知道尤、呂等人是去強劫,尤交給伊錢及黃金是還伊債務並非伊朋分贓款云云;至於共犯尤朝正、呂成霖二人先前指證被告為主謀,係因當時被告尚未到案,故將所有責任均推卸予被告,以減輕自己罪責,並非真實供述,並不足為被告不利證據;且以被告先前因強盜而殺人,業經地院判處死刑、高院改判無期徒刑以觀,被告就本案犯行縱獲有罪判決,亦不影響被告日後之應執行刑,被告若非確無犯罪行為,似無否認必要,故被告否認犯行,應確實未參與,而非臨訟空言否認。被告先前因強盜而殺人,或許對此等行逕已感不安,而不願再度重施故技,但對同處江湖之友人大力邀約,難以正面拒絕,僅得將自有槍枝交付使用或代為引導至被害人住處,但內心實不願參與盜行,故未有實際介入行為,至於事後分得贓物行為,一則為尤朝正還債之舉,另則自己生活費用欠缺,尤朝正願無條件給予,被告亦難以拒絕;雖依法律解釋被告行為已符合事前合議、事後分贓之共犯要件,但被告並不知悉,仍單純認為自己無意參與盜匪行為,又無實際為盜匪行為,不應論以共犯為是;而江湖之事,難以常人眼光視之,被告亦有不得已之處,並非有意再為盜匪行為;以上各點,尚請斟酌,並為被告有利判決,以勵自新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同被告呂成霖、尤朝正於原審法院先前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等人於警、偵訊及同院審理時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及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扣案可資佐証。而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請鑑驗結果,該制式手槍,認係美製BERETTA廠九二FS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九顆,則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亦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一八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等持上開槍彈共同強盜財物,於出發前往作案現場之前,必定早經謀議,雖被告第一次未隨同前往,但其事前提供槍枝,事後又朋分贓物,應為共謀共同正犯;且上開制式槍彈、刀械,由外型觀之,其體積不小,重量亦不輕,槍彈又是被告提供,被告第二次共同前往現場,不可能不知被告尤朝正攜有上開槍彈;況被告均朋分贓物無訛。是被告應無可能不知,其辯稱,為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同案被告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間,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盜匪行為,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法定刑最高度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手槍及子彈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犯之,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與所犯盜匪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又其第一次之犯行對被害人丙○○、乙○○二人為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餘加重之,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依連續犯或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最高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未說明未予排除,仍為加重其刑之說明,又未就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對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問題加以說明,且其犯行嚴重,量刑實屬過輕,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奮發向上,以己力謀求生活之所需,反四處遊蕩,連續以持槍彈、開山刀等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之暴力方法強盜財物花用,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上開持有手槍罪,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後,惟因該罪與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經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此際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故毋庸再予宣告應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 (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及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則為共同被告尤朝正所有供渠等共犯盜匪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尤朝正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已於鑑驗時試射之另三顆子彈,因已不具子彈型式,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於作案後均已朋分花用一空,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盜匪所得財物,顯已滅失,無從發還被害人,亦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柯明宏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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