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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