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二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協美漂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八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鄭榮培結證明確該車輛之顏色、廠牌均與抗告人車輛相同,惟如偽造之A、B車,其車輛顏色、廠牌必相同,抗告人所提示之車頭、車尾相片可與警員鄭榮培拍照留存之相片鑑定,以明辨真偽。認原審未對於抗告人所提出未有出車到北部及提供相片以鑑定真偽,並應舉證係何人違規,加以說明,顯非合法,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反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十二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PS-一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任意停放於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安和路口處(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因駕駛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填單警員鄭榮陪到庭結證明確,且其所描述車輛之顏色、廠牌,均與異議人上開車輛相同,並提出預告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足徵違規舉發之事實並無違誤。並以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開車至台北,可能係他人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車牌云云,惟異議人既未舉出何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之事證供審認,認異議人所辯,尚難遽採。而以上開自小客車既屬異議人所有,其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於法並無不當,而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已據證人鄭榮陪結證在卷。而抗告人雖指其於舉發所指違規時間,並未開車至台北,但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且抗告人稱可能本件有A、B車之情形,即一車牌有二車之情形,但此僅屬抗告人之猜測,且此種情形,究非常態,又無證據,足認確有此情形存在,至抗告人提出其所有之小客車之照片,但當時舉發時員警並未對違規之車輛照像,已據當時舉發之證人鄭榮陪於原審時結證在卷,是並不可能經由照片之比對,以證明本件確有抗告人所指A、B車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所辯自難採認,原審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再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亦難認為有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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