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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逢伯

        洪國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稱是發明家,從事瓦斯防爆器等物品之發明,又經常在各司法機關與人涉訟,且因向監察院及法院等機關誣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圖利犯罪集團分得數億元之事實,被該署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一九三二○號、一九四○四號)。中國時報台中市辦事處(設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十七樓)採訪司法新聞之記者丁○○,認為丙○○行徑相當奇特,擬撰寫一篇「鄉情人物-丙○○發明血淚史」之報導,乃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六九號採訪丙○○,隨後並撰寫一篇「鄉情人物-丙○○發明血淚史」共約一千五百多字之報導。因是報導丙○○個人之事蹟,遂預先 (由中國時報台中辦事處以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丙○○設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五一巷二0號之工廠)將件傳真予丙○○,請丙○○如有意見可以向其提出。乃丙○○在收受由丁○○記者所撰寫並具名且有中國時報電腦檔號之新聞稿後,竟擅自變造該新聞稿,自行加上「最近卻也因為保護專利心切檢舉檢察官貪瀆,監察院亦認有貪瀆之嫌,唯仍遭誣告嫌疑收押及起訴」、「從這次羈押檢察官不准被告聲請法院撤銷不當羈押,證明羈押並不合法,法務部已調查中,更證明其遭羈押確有冤枉無疑」、「而遭仿冒者反控妨害名譽、誣告、毀損,檢察官失察錯誤起訴,均能獲得法院無罪判決,還其清白。」等完全與原意不合評論檢察官及誣指監察院亦認為檢察官有貪瀆罪嫌等文字 ( 應指前開丙○○向監察院誣告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貪瀆被以誣告罪起訴案件),擅自變造後,丙○○再將稿件傳真給丁○○記者 (由丙○○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五一巷二0號之工廠以0000000號電話傳回),並電話要求丁○○記者依其意思,給予增改稿件,但遭丁○○拒絕,丁○○記者告以無法增加那麼多文字,且丙○○所稱監察院認檢察官有貪瀆之部分,很有爭議,伊只是作中性之報導,不願作這種有爭議性之報導,但丙○○不但不從,竟擅自將其經變造增改後之新聞稿,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四分,以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予中國時報總社(位於台北市○○街一三二號,傳真電話0000000號),再掛電話給總社總編輯黃肇松,總編輯即將電話轉接與中部編輯部副總編輯兼編輯組主任乙○○(中國時報中部編輯部目前仍在總社上班,尚未遷至台中市),乙○○接聽電話時,丙○○騙稱報社已答應為其補正,又稱記者的稿件不足,應該補強,並謊稱記者已經知道,致乙○○不知有異,誤認增改之部分是記者本人或核稿之特派員所為,遂將丙○○變造後之新聞稿交下,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中國時報十六版刊出(丁○○記者所撰寫經特派員核定稿之原稿全文及丙○○擅自變造更改後刊登之全文分別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致足生損害於中國時報新聞報導之正確性及記者丁○○個人與及受評論之檢察官之人格名譽。嗣李慶義與吳文忠檢察官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閱報發現有異,並於當日晚上聯繫中國時報臺中辦事處及丁○○記者,始知悉上情。因認丙○○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且以行為人有變造他人之文書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而以假充真之犯意,即不得以變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中國時報記者丁○○所擬稿件上增添如附件三所示以筆書寫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

㈠中國時報記者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中國時報第十六版報導一莊姓之人為刁民,濫訟成性,伊認該報導損及其名譽,乃致函中國時報總編輯黃肇松、要求公開道歉及澄清,嗣該報記者丁○○向伊說明願另寫一篇關於伊個人事蹟之報導以平衡之。伊要求丁○○於報導中說明伊發明之經過、簡文鎮檢察官有濫權羈押之嫌疑、伊未曾告過法官等情。丁○○表示同意後採訪撰寫「鄉情人物-丙○○發明血淚史」,依約該報導之內容應由伊定稿,經伊確定才能刊登。故本件中國時報社刊載之「鄉情人物-丙○○發明血淚史」更正報導,係屬伊與中國時報共同製作,非屬丁○○之著作。且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㈡丁○○將採訪後所寫之文稿件傳真與伊,伊閱讀後,認為遺漏之處甚多,經以電話與丁○○聯絡,討論應增加部分,丁○○同意依所談妥之條件補寫,伊乃在丁○○所傳真之文稿上增列上開文句,所載內容均屬真實。伊將增加記載後之文稿回傳予丁○○,但丁○○告稱文稿已發出,來不及更改,伊因而於六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直接將增加記載後之稿件傳真給中國時報臺北總社的黃肇松總編輯,並另傳真函件予黃肇松,謂:「丁○○原稿尚欠被告遭收押案,既經監察院八十三、九、十五認檢察官集體貪凟確有重嫌,即非揑造事實或虛構,縱查無實據,亦與誣告要件不符,故無誣告極明,...法務部八十四、五、十五、函查檢察官是否有不准被告向法院聲請不當羈押之准抗告情事,若有,足證濫權羈押被告無疑...敬請貴報同意再補充上述冤情,以免再二次傷害發明人...」等語。伊係經丁○○之同意,並請求中國時報補充更正,並無變造文書之犯意。

㈢嗣經中國時報社刊出之「鄉情人物-丙○○發明血淚史」報導,與丁○○原撰寫並經伊增加記載之文稿不同,顯係經中國時報中部副總編輯乙○○大幅修正及縝密之思考後決意刊出。且丁○○係按刊登全文領取稿酬。該刊文實無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時報新聞報導之正確性暨記者丁○○個人信譽與人格可言。該刊文內容,並無指明何檢察官如何如何,並無任何檢察官受評論,當亦無人格名譽受侵害之問題。

四、本件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中國時報第十六版所刊載署名記者丁○○撰稿之「鄉情人物-丙○○發明血淚史」報導,係被告於丁○○原撰文稿增加文字後自行傳真至中國時報臺北總社,中國時報社中部編輯部副總編輯兼編輯組主任乙○○核稿後刊出 (丁○○原撰文稿如附件三打字部分所示,被告增加之文字如附件三以筆書寫部分所示,刊登報導如附件二所示)。丁○○原撰文稿,依其內容並表達方式觀之,顯非單純依被訪者即被告之口述紀錄,而係由作者即丁○○就採訪所得,以自己之意思及表達方式整理製作,在經中國時報社修正刊載之前,自屬丁○○製作之私文書,任何第三人,非經丁○○之同意,不得妄加變造。檢察官指被告有變造丁○○撰寫之「鄉情人物-丙○○發明血淚史」,無非以丁○○之指訴,被告自承伊係以自己之意思在原稿上所加上文字,丁○○並無授權伊修改後直接傳真予中國時報臺北總社,沒有告訴丁○○伊將修改後之文稿傳真予中國時報臺北總社等情,並證人乙○○、徐文興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㈠丁○○否認曾經同意將其原撰文稿依被告之意思修改如附件三所示,被告於察官偵查中亦承認伊在丁○○之文稿上增加文字係伊自己之意思,不知丁○○是否知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經丁○○之同意而就丁○○所擬文稿增加文字云云,固不足採信。惟據丁○○於偵查中陳稱:「我傳真新聞稿給丙○○,他擅自修改後傳真回來,隨後即以電話向我說:關於他修改的部分要我把它增加上去,但我拒絕,我向他說:因為要把他增加的部分寫下去,至少要三千字,我沒辦法寫那麼多,我的稿件才一千五百多字,而且他增加的內容其中關於監察院認為檢察官貪凟的部份很有爭議,我們報導是中性的報導,不願意做這種報導。我這麼和他說,他還是一再要求,我因此向他說這個稿已發出去了,無法更改,沒想到他竟然把他擅自修改後的新聞稿傳真到我們報社。」(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第四三、四四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有很多訴訟案件,本件寫後怕節外生枝,所以就將新聞稿傳真給他看,看內容有無錯誤及意見,回復供我參考,他將該稿增加很多字,有攻擊他人之人身攻擊情事,且傳真很多資料,且有檢察官怎樣,監察院怎樣,都要我加在新聞稿內,共傳約有一、二十張紙。因我無法查明真假,又有人身攻擊情事,且是在訴訟中,所以我不願加入。」 (原審卷二第七九、八○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 (問:你有無同意丙○○修改你的稿件?)沒有,我只同意他就數字、枝節部分做修改。(問:丙○○修改你的稿件後,共傳真幾次給你?)好幾次傳真,我不記得次數了。但他傳真給報社之稿我從未看過。我只看過部分不是他傳真給報社的稿,且我只同意他就枝節的部分(例如數字)做修改,... (問:你當時有無叫他再將定稿傳回去?)沒有。(問:你完稿後傳真給莊某何用意?)莊某當時有要求我把稿子傳給他看,我是怕稿裡數字又錯了,重蹈以前覆轍,所以才將稿子傳真給他,請他就數字枝節部分看看有無錯誤,不知他後來又增列了四、五百字,後來他有傳真給我,他增加之部分,我都不同意。」(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問:被告增加你的文稿後,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我也沒有同意他那麼作。原先我是刊登一篇臺中地區四大刁民濫訟成習,內有一名莊姓之人,告了五百多次,浪費司法資源,但沒有指明是誰。後來他去告我,說他只告五十次,又提到他學歷只有國小畢業,卻仍發明那麼多東西。我感到好奇,想作一編報導,才又做此編報導。但我害怕其中數字有誤,才又打電話給他,希望他若有意見,告訴我。我傳真給他後,他又有意見,說:檢察官有貪瀆,經監察院調查,認有嫌疑,要我加進去報導。因那些東西,我沒有實際經歷,而我是記者,須負責任,我不願意登載。我也明確的告訴他,我不願意登載那些文字。所以如附件三所增加的文字,我沒有見過,他也沒有傳真給我看。被告打電話給總社,我也不知道。」依丁○○上開陳述,丁○○雖未同意依被告之意思修改文稿,但被告確曾就丁○○所擬文稿之內容提出修改意見,二人並就應否修改加以討論,則屬無疑。

㈡被告未經丁○○授權,亦無告知丁○○,而自行將修改後之文稿傳真至中國時報總社,並以電話要求該社中部副總編輯兼編輯組主任乙○○依照修改後之文稿刊登,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此並經證人黃肇松、乙○○證述屬實。惟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莊姓讀者(指丙○○)是有在八十四、六、十七、星期六晚上於作業尖峰期來電話,經由總機小姐轉至總社總編輯分機接聽黃肇松總編輯通知本人說,此為中部讀者事務將電話轉接過來由本人處理,因當天要處理臺中地區飆車新聞桌上一大堆新聞稿件待處理,本人一邊看稿爭取發稿時效,一邊聽莊姓讀者電話,他說你們有一則關於他的報導,你們答應補正並於隔日鄉親版見報,有關資料稿件已傳過去了。本人即告知鄉親版作業已完成付印了,如果明日有見報就見了,如沒有見報也來不及處理了。因為負責鄉親版的同仁已經下班了,而且我也沒看到莊姓讀者所言已傳之稿件,再者,莊姓讀者強調社方已答應為其作補正報導,本人即依社內作業常規認知其所言之事已獲長官允可,本人即在電話中告訴莊姓讀者,可將該稿再傳一次,明天是星期日,我們視稿量情形處理,並告知其總社之傳真電話。當晚本人即收到其所傳稿件等一大堆資料,因本人編輯作業繁忙沒空處理放置一旁,星期日因合併版面,且多位各級主管幹部休假,人手不足,本人到班後即想起昨夜有一莊姓讀者之稿件尚未處理,本人即抽出其所傳之稿件,看了一眼發現稿件上有本報丁○○記者名字及電腦檔號之電腦稿,雖有看到其中有手寫修改部份,但本人視為社內正常發稿及改稿作業,不知是莊姓讀者擅改的稿件,即交給編輯發排處理」、「因為一般都是電腦稿件,但有時撰稿記者或審稿特派員亦會以手寫修改電腦稿件。因此我看到這一份有經過手寫修改之電腦稿件沒有想到是姓莊的讀者自己擅自修改的,我直覺上認為是正常發稿作業撰稿記者或審稿特派員所修改的。」、「他(指丙○○)祇說記者的稿件有不足之處,須要補強。我有問他記者是否知道狀況,他說:他們當然知道,至於是那一方面耍補強,因公務繁忙,我就沒有細問了。也不知道他要自行修改稿件。」(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晚九點多,臺北總社總編輯打電話給我,說中部有讀者電話,要我處理一下,就轉分機給我。當時正是編輯最忙的時候,我一邊聽,一邊核稿。讀者表示是丙○○,其電話中大意是司法要改革,檢察官的權力太大了,監察院有道德勇氣,依我們做法均是順從讀者的心意而不會反駁。其曾說稿子事情說是總社總編輯已同意了,要我登出丁○○的稿子,並說其有丁○○新聞稿,有內容不足之地方,需要補強,我曾問他,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記者知道嗎﹖他說記者當然知道,我就沒有防備。」、「地方版稿件由採訪單位給地方版召集人決定就可以,不必經總編輯,本件是登在地方版,依報社一般規定,均需經特派員看過,緊急時特派員不在時,就不必看,直接傳中部編輯部,登報是在星期天,我問十六版召集人...說還可以擠進去,可以刊登,我就將稿件交其刊登,因我們從來沒有電腦代號外漏,又原稿加字,如記者知道了,我們也不必懷疑了。」等語(原審卷二第八一、八二頁)依上開乙○○之證詞,係其將總社傳真號碼告知被告,並看到被告所傳稿件及抽出被告所傳稿件,顯然明知如附件三之文稿係被告所傳真,而非丁○○依正常程序經特派員核稿後送至總社者。而被告既向乙○○說明「其有丁○○新聞稿,有內容不足之地方,需要補強」,即已明示丁○○之原稿內容不足,所傳真予報社者係「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足可信被告主觀上並無以假充真之故意,否則其儘可偽以丁○○之名義將修正後之稿件傳真至中國時報總社,而無須以電話說明記者之原稿內容不足,有一「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至於被告於乙○○詢問記者知道否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被告答稱記者當然知道,此與其主觀上認為丁○○撰寫「鄉情人物-丙○○發明血淚史」係為更正刊登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第十六版由丁○○所撰「一莊姓之人為刁民,濫訟成性」之報導,及其確曾就丁○○之文稿應否補強事與丁○○有過溝通,並無不符。又縱然被告回復乙○○稱「記者丁○○當然知道」與丁○○陳稱未看過被告傳真給報社之稿之事實不符,亦僅係被告就「丁○○不知被告傳真予報社之文稿內容」之事實為欺瞞,被告既已就所傳真之文稿向乙○○說明丁○○之原稿不足,另有「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亦即表示所傳真之文稿並非丁○○之原稿,乙○○亦明知丁○○之「原稿」有「加字」情形,難認被告係故意隱瞞該傳真之文稿係經其自行修改補強之事實。至於乙○○誤認該修正後之文稿,係丁○○所為,或係經丁○○同意後修正,而逕予刊登,係中國時報社內部作業之疏失,此觀諸丁○○於原審陳稱:「審核過的稿子,特派員通常會簽名在稿件上...依規定原則上是要特派員簽名,但有時特派員不在時,有記者之名,亦得以登出。因報社從未發生稿件被竄改事...丙○○沒有偽造我的署名,他是利用我傳真給他的新聞稿,在稿件上加文字,新聞稿上有我發稿的專用檔號姓名 (用打字的)、時間及員工編號。」乙○○於原審證稱:「全國版稿件必經過我核稿,地方版稿件由採訪單位給地方版召集人決定就可以,不必經總編輯。本件是登在地方版,依報社一般規定,均需經特派員看過,緊急時特派員不在時就不必看,直接傳中部編輯部。登報是在星期天。我問十六版召集人,十六版是地方綜合版,說還可以擠進去,可以刊登,我就將稿件交其刊登。因我們從未有電腦代號外漏,又原稿加字如經記者知道了,我們也不必懷疑了。」 ( 原審卷二第八○、八二頁)可明。

㈢證人徐文興(中國時報臺中市特派員)於偵查中證稱:「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將鄉情人物-丙○○發明辛酸史稿件交給我審核,我看過後即封袋放在小妹桌上,準備要發出去,但是因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不寄稿袋,所以延到同月十九日下午才經由火車寄去臺北總社」等語僅係關於如何發送丁○○上開稿件,對於被告究如何欺瞞丁○○或吳志華等並無何不利被告之證明。本案被告並無意圖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明,被告聲請訊問黃肇松及勘驗八十四年六月廿四日丁○○徐文興之談話錄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丁○○原撰文稿上增加文字並逕傳真予中國時報社臺北總社,固未經丁○○同意,惟其於傳真前後有另以電話向中國時報社臺北總社聯繫,並向與其通話之乙○○表示丁○○原撰稿內容尚有不足,已將之補強等語,足見其並無冒丁○○名義傳真該變更後之文稿,亦無故意隱瞞所傳真之文稿係經其自行修正之意,即不得令其負變造私文書罪責。此外被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