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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紀綱蕭錦鍾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成正讚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巿鵬儀路二一四巷六弄八─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廿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成正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以下簡稱被告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經提起公訴,故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依查獲侵害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被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電焊夾商品共二百二十八支,每支零售單價為三百元,五百倍為三千四百二十萬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無罪,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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