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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六九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照明李寶堂蕭廣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聯名刊登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就其妨害名譽之行為向上訴人道歉。(三)准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陳述略稱:被告丙○○係被告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乙○○係該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等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其公司分支機構製作之「資訊快報」上,將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登載於該快報所列之「黑名單」中,致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於自訴被告丙○○、乙○○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詎原審就刑事部分判決被告丙○○、乙○○均無罪,民事部分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刑事部分業已提起上訴,爰就民事部分併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中所提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於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附帶民事部分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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