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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
丑○○
原告
子○○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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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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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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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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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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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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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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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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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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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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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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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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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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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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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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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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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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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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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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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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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酉○
原告
P○○
原告
I○○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宙○○
被告
廣鎮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六號一樓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e○○
被告
廣永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六號一樓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d○○
被告
台灣省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庚○
被告
甲丙○
被告
V○○
被告
申○○
被告
丁○○
被告
癸○○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並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e○○人為謀取不當利得,以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手腕,用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興建、開發、經營為誘餌,向原告詐得二百十一萬元二千元,被告d○○係廣永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訂立店位租賃委託代管契約書,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一百八十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應給付各原告每月租金一千九百八十元,合計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被告甲庚○、甲丙○等人即為C○○之業務執行代表及台中業務執行代表,係被告e○○之共犯,除犯背信行為外並與廣鎮公司在廣告上刊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產權自有、永續經營,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的產權保證等諸文字,C○○務執行人員在共同犯意下亦未見有所澄清,再加上本建物起造人亦為C○○致被害人等深信本案之C○○之開發而購買受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被告自應與C○○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款項⑴已繳交購屋款二百零一萬二千元⑵過戶等暫收款十萬元⑶利息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⑷房租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⑸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二千七百二十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出庭時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e○○、d○○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經自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甲庚○被訴詐欺、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甲庚○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被告e○○、d○○及甲庚○等人既受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自不生與甲丙○、V○○、申○○、丁○○、癸○○等共負同一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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