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徒期刑八月,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均已逾五 年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與綽號為「進步」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四三三號開設海裕調理食品行(未申 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各種海鮮、肉類買賣項目,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向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以丙○○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 000-0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能力,竟與「進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一日、二十日及二十七 日推由綽號「進步」者以打電話方式與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三十七之十五號 由乙○○所經營之勤得家實業有限公司,佯稱購買為新台幣(下同)按序九萬四 千六百元、八萬一千元、十二萬六千元、七萬五千六百元,共計三十七萬七千二 百元之山豬肉、鹿柳、竹雞、班甲、鹿肉、山豬皮等貨品,使乙○○陷於錯誤分 別將丙○○所購買之肉品委託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運車輛載運至上開海 裕調理食品行。丙○○為取信乙○○並於第二次送貨後,即八月二十日開立二張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號分別為HB0000000號、HB000000 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 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月十日,交予乙○○收執(另有貨款七萬五千六百元尚未 簽發支票給付),詎丙○○之前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均遭到退票且未獲兌現 ,經乙○○向丙○○追討,已潛逃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開詐欺犯行,辯稱: 渠不認識乙○○亦無打電話向乙○○之公司訂購肉品,海裕調理食品行及支票均 係老闆「進步」開設的,渠是在彰化縣溪湖鎮之金豐行有與「進步」共事僅十幾 天,老闆有向渠拿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去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辦手續,老闆有帶渠去 簽名,渠不知道做何事用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單等在卷足憑,又彰化 縣境內並無所稱金豐行商號之營業登記資料,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八八彰府建商字第一六三七三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老闆「進步」究為何人 ,有無金豐行等均屬堪疑?而海裕調理食品行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丙○○、該食 品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店內已人去樓空無營業之事實,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苗警栗刑字第六六三號函、該分局警員徐東民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查證報告等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確有帶領華南商 業銀行苗栗分行人員到海裕調理食品行實地勘察,而當時在場與銀行人員主談者 ,均係被告一人,在旁有一人自稱為被告之弟偶而參與意見,支票開戶之申請資 料均係由被告親自簽署姓名等情,業據華南銀行苗栗分行當時承辦前開支票開戶 之人員陳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並有該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華苗存字第七號函所附之支票開戶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查被告前開支票帳戶存款 餘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支出十六萬元之後,僅剩二千四百元,並逐日代 扣支票退票扣款二百元,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存款餘額為零,並列為拒絕往來戶 ,有該分行華苗存字第一三七號復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日簽發十二萬六千元之前揭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被告明知八 月二十一日起即無何足以支應之存款餘額,仍簽發該紙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交由 告訴人乙○○收執,被告顯有明知並令該紙支票不能兌現之詐欺故意甚明。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嗣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丙○○與已成年綽 號「進步」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詐欺之動機、方法、所得之財物數額 ,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共同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 經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