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六十五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產生白煙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六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經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採尿送驗查悉,甲○○又於十一月四日前三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六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三三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前三日某時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上開起訴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尚有上開併辦犯行,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