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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胡森田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騰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設彰化縣埔心鄉
代表人
丙○○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竣強工業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設彰化
代表人
丁○○ 住彰化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皇揚工業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設彰化
即自訴人
代 表 人兼
右二人自訴
代 理 人 乙○○ 住彰化
被   告 己○○ 男四十
住彰化
居台中
送彰化
身分證
被   告 戊○○ 男二十

       住彰化縣芬園鄉○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以未派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爭執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以皇揚、騰翔及竣強公司實係同一家族公司,日順公司與皇揚、騰翔及竣強公司間業務往來關係已達三年之久,平均每月貨款約十至二十萬元不等,本案積欠者係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一月份貨款,其中以七月份貨款一百二十萬元最多,仍因自訴人皇揚公司在大陸設廠,由皇揚公司向大陸廠訂貨價格較便宜,故日順公司向自訴人等訂貨量亦較多,日順公司平日與自訴人等間既有正常業務往來,僅因價格便宜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大量訂貨,無從認定日順公司訂貨之初,被告己○○、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嗣日順公司因九二一地震廠房部分倒塌 (有照片及受災證明書在卷可參 )又遭往來銀行限縮融資引發財務危機致未能依約給付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一月份之貨款,然被告己○○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就日順公司債務清償事宜與各債權人協商,皇揚公司亦曾派張麗娟參加 (詳原審卷八十九頁 ),益徵被告己○○就日順公司債務確有清償誠意,參以自訴人皇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曾假扣押日順公司之自行車架等財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七O九八號民事裁定、查封標的物清單、指封切結及查封照片附卷可稽,苟被告己○○確有詐欺犯意,僅可將日順公司所有財貨先行處分,自訴人亦無從假扣押前開財產,又日順公司支票退票日期與該公司另行簽收自訴人貨物日期雖相同,然企業組織在正式宣告倒閉前,負責人莫不極力挽救頹勢,以圖回復常態經營,徵之被告鐘燿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召開債權人會議如上述,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己○○有詐欺犯意,又日順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分別召開債權人會議,有日順公司債權人會議出席簽名單,雖皇揚公司稱其代表張麗娟未參與全程,然既係由與會各債權人共同推派皇揚公司等九家廠商成立債權處理委員會,縱皇揚公司不承認前開決議,亦僅係其得不派員參與債權處理委員會而已,難認被告等犯有偽造文書罪嫌,再晉業公司與日順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業據被告戊○○提出訂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原審卷可證,堪認二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戊○○間有虛偽填載債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實之情形,尚不得以被告己○○、戊○○分別為日順公司及晉業公司代表人,且屬兄弟關係即認公司間之債權係屬虛偽填載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上訴人等所指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綦詳,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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